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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峰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峰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5年10月2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受刑人張國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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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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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罪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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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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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 年11月4 日│103 年11月6 日│104 年1 月12日│
│ │中午某時許 │下午3時許 │下午1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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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案號 │院檢察署104 年│院檢察署104 年│院檢察署104 年│
│ │度毒偵字第1380│度毒偵字第1380│度毒偵字第1380│
│ │、2165號(聲請│、2165號(聲請│、2165號(聲請│
│ │書漏載第2165號│書漏載第2165號│書漏載第2165號│
│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104 年度審訴字│104 年度審訴字│
│ │ │第1003號 │第1003號 │第1003號 │
│事實審├──┼───────┼───────┼───────┤
│ │判決│104 年7 月21日│104 年7 月21日│104年7月2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4 年8 月11日│104 年8 月11日│104年8月11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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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1.編號2 、3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9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 折算1日 。 │
│ │ │2.編號1 至4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以104 年度聲字第5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 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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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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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罪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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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犯罪日期 │104 年2 月20日│104 年6 月10日│
│ │下午3 時許 │晚間11時許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案號 │院檢察署104 年│院檢察署104 年│
│ │度毒偵字第3015│度偵字第20460 │
│ │號 │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最 後│ │院 │院 │
│ ├──┼───────┼───────┤
│ │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105 年度審簡字│
│事實審│ │第1313號 │第1408號 │
│ ├──┼───────┼───────┤
│ │判決│104 年9 月4日 │105年8月26日 │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104年9月24日 │105年10月4日 │
│ │判決│ │ │
│ │日期│ │ │
├───┼──┼───────┴───────┤
│備註 │ │1.編號2 、3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
│ │ │ 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 │ 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2.編號1 至4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
│ │ │ 字第5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 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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