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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咏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咏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咏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是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咏志因違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中,其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2 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3 號案件,確定日期為105 年8 月23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1 至3 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均發生在105 年8 月23日之前,自得以此為基準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另查受刑人已於105 年10月31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另附表編號2 之宣告刑欄除記載「有期徒刑1 年10月」外,固亦記載「併科新臺幣2萬元」,惟聲請書既已載明「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規定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有期徒刑」無從與「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僅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 載有期徒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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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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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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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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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1 日凌晨1 │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4 月16日凌晨4 │
│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05 年3 月1 日凌晨0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 │
│ │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 │小時內之某時 │
│ │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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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880號 │第7366號 │字第52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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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4121號│105 年度訴字第433 號│105 年度簡字第4814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5 年7 月28日 │ 105 年7 月27日 │ 105 年8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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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4121號│105 年度訴字第433 號│105 年度簡字第4814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5 年8 月26日 │ 105 年8 月23日 │ 105 年9 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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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否 │ 是 │
│案件 │ │ │ │
├────────┼──────────┼──────────┼──────────┤
│ │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
│備 註│第13521號 │第14261 號 │第14581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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