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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于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于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簡于傑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數罪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412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1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5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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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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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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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傷害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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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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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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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年8月5日凌晨4時40分 │103年1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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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年度案號│度撤緩偵字第282 號 │度偵字第19136 號、104 年度調│
│ │ │偵字第7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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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3412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
│實├──┼──────────────┼──────────────┤
│審│判決│104年8月11日 │105年8月1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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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4年10月5日 │105年8月1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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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度執字第5737號 │度執字第159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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