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建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數罪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書、105 年度簡字第43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罪刑部分則尚未執行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
│附 表: │
├────┬────────┬────────┬────────┬────────┤
│ 編 號 │1 │2 │3 │4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幫助犯詐欺取財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 │ │ │ │前段、103 年6 月│
│ │ │ │ │20日修正施行前刑│
│ │ │ │ │法第339 條第1 項│
├────┼────────┼────────┼────────┼────────┤
│ 宣告刑 │處拘役貳拾日,如│處拘役拾日,如易│處拘役貳拾日,如│處拘役陸拾伍日,│
│ │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犯罪日期│102 年10月25日上│103 年1 月5 日凌│103 年1 月5 日上│102 年10月14日下│
│ │午12時30分許 │晨4 時38分許 │午5 時43分許 │午2時許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
│ │緝字第1490號、第│緝字第1490號、第│緝字第1490號、第│字第15281號 │
│ │1491號、第1492號│1491號、第1492號│1491號、第1492號│ │
│ │、第1493號 │、第1493號 │、第1493號 │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43│
│實│ │1371號 │1371號 │1371號 │02號 │
│審├──┼────────┼────────┼────────┼────────┤
│ │判決│103年9月2日 │103年9月2日 │103年9月2日 │105年8月3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3年10月20日 │103年10月20日 │103年10月20日 │105年9月20日 │
│ │日期│ │ │ │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字第19880 號 │字第19880 號 │字第19880 號 │字第16082 號 │
│ ├────────┴────────┴────────┼────────┤
│ │編號1 至3 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 日(拘役執行完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