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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伖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伖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伖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共3 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995 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拘役6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所定應執行之總和,加計附表編號3 之宣告刑即拘役55日,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固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而形式上已經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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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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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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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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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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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年08月07日 │ 104年08月28日 │ 105年06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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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彰化地檢105 年度│臺灣彰化地檢105 年度│臺灣新北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245 號 │偵緝字第245 號 │偵字第211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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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995號 │ 105年度簡字第995號 │105年度簡字第543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06月17日 │ 105年06月17日 │ 105年0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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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995 號│105 年度簡字第995 號│105年度簡字第5434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07月22日 │ 105年07月22日 │ 105年10月0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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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備 註│署105 年度執助字第39│署105 年度執助字第39│署105 年度執字第1634│
│ │81號 │81號 │9 號 │
│ ├──────────┴──────────┤ │
│ │編號1 、2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 │
│ │99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並已於105 │ │
│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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