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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7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朱劉靜妙
被 告 朱 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劉靜妙為被告朱威之母,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因人身安全顧慮,而不敢至法院開庭,又因將戶籍設於親戚家中,之後被強制遷出到戶政事務所,法院公文應是寄到戶政事務所,以致於被告後續未再收受開庭通知,亦無從知悉開庭時間出庭應訊,是被告尚非故意不到庭應訊;
告訴人所指訴內容與實際經過情形不符;
聲請人已經68歲,被告之父已經過世,聲請人日常生活係由子女照顧,生活開銷亦由被告負擔,如予被告交保,被告亦會與聲請人共同居住,而無逃亡之可能,且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朱威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詢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係逃匿緝獲到案,有逃亡之虞,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原設籍於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至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經本院依址傳喚於96年11月19日到庭,並囑託拘提被告於96年12月27日到庭,被告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被告之戶籍地於97年1 月21日經遷往戶政事務所等情,業經核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2802號刑事卷宗無誤,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資參照,是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因被告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而未收受傳票之情形。
且查,被告於偵查中業經通緝到案,又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其經多次通緝,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現在住居所不定,伊會回伊母親住處,平常沒有住在那裡等語不諱,益徵被告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虞,且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人上開所述縱令屬實,聲請人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事務。
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因素,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無據。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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