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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泉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7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6月4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1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27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3 年6 月4 日入監執行(刑期中另執行禁戒4 月,刑期順延4 月),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10月3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 日後,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9 月29日,現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50110459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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