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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政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9 月2 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景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4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又附表編號1、2 、3 、4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6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226號判決,上開4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105 年2 月4 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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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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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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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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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6 月30日下│104 年10月27日下│104 年10月29日下│104 年9 月2 日上│
│ │午6 時許 │午6 時許 │午5 時許 │午3 時55分為警採│
│ │ │ │ │尿回溯前96小時內│
│ │ │ │ │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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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845號 │偵字第8172號 │偵字第8304號 │偵緝字第3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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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15│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31│
│ │ │2226號 │58號 │659 號 │7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4 月20日 │105 年4 月19 日 │105 年6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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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15│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31│
│ │ │2226號 │58號 │659 號 │74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2 月4 日 │105 年7 月8 日 │105 年8 月6 日 │105 年8 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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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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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合│ │ │
│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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