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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儒
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儒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之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5 年11月4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受刑人張偉儒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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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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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罪 │罪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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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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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6 月22日│104 年4 月25日│104 年5 月25日│104 年6 月8 日│
│ │上午某時許 │上午7時許 │上午7時許 │上午7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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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案號 │院檢察署104 年│院檢察署104 年│院檢察署104 年│院檢察署104 年│
│ │度毒偵字第5117│度毒偵字第3711│度毒偵字第3711│度毒偵字第3711│
│ │號 │、4355、4926號│、4355、4926號│、4355、4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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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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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104 年度審簡字│104 年度審簡字│104 年度審簡字│
│ │ │第2929號 │第1648號 │第1648號 │第1648號 │
│事實審├──┼───────┼───────┼───────┼───────┤
│ │判決│104 年10月6日 │104 年11月13日│104 年11月13日│104 年11月13日│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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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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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4 年10月28日│104 年12月15日│104 年12月15日│104 年12月15日│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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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1.編號2 至4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 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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