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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周玫瑩
被 告 吳信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玫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玫瑩因被告吳信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出具現金2 萬元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知書、通知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附卷足憑,另被告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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