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5034,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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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坤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25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0至25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明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編號1至9、編號10至25,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明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聲請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 4月20日及同年4月22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 4月24日」》;

編號10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5月28日上午 9時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5月29日上午某時」》;

編號21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11月 8日下午3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11月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某許」》),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3至4、7至9、13、15至16、19至20、24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2、5至6、10至12、14、17至18、21至23、25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05年10月27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0至25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5年10月2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2份在卷可稽(參見105年度執聲字第3330號執行卷宗第 7頁、第16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明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5至6、10至12、14、 17至18、21至23、25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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