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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健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健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第41條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載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應更正為「105 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其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5.08.18 」),且皆於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則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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