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505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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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榮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榮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5 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應更正為「104 年12月5 日某時至104 年12月5 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5年1 月初某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應更正為「105 年2 月2 日某時至105 年2 月2 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林裕榮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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