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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富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富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富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3 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5.10.17 」,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5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3 月)。
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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