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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守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7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守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張守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1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守銘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6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
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5 月21日;
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 年11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84259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5 月9 日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1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501842591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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