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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玉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玉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聲請人兒子尚年幼,出生時在林口長庚醫院因重極度低體重而心臟開刀,聲請人父親因口腔癌在台大醫院治療中,聲請人祖母因老人痴呆需要聲請人照顧,聲請人本身肩椎盤突出等身體狀況在新光醫院治療,聲請人於偵查中完全自白,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無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犯為最輕本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經本院指定104 年12月3 日續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經本院通知其具保人胡絲琳,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庭,本院乃於104 年12月7 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而於105 年1 月27日以105 年度新北院霞刑士科緝字第76號發布通緝,顯有逃亡之事實,現金保證已不足確保聲請人到庭,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被告以前揭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關之家庭狀況,聲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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