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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其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其峰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其峰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蔡其峰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於民國81年間另有竊盜之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非良好,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與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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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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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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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 日 │1,000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5 年7 月22日 │105 年3 月5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案號 │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第3431號 │119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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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 │105 年度交簡字第 │
│ │ │3162號 │2131號 │
│ ├──┼─────────┼─────────┤
│事實審│判決│105 年8 月31日 │105年7月29日(聲請│
│ │日期│ │書誤載為105年5月25│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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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號│同上 │同上 │
│ ├──┼─────────┼─────────┤
│ │判決│105 年9 月23日 │105 年10月20日 │
│判 決│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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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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