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5138,2016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崔文豪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文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崔文豪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工字第209 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具保人即被告崔文豪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04刑保工字第209 號)及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153 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存卷可考。

嗣前揭刑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刑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及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

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崔文豪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