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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昌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昌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昌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林昌鴻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依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1年間起有收受贓物、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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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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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竊盜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
│ │ │品 │ │ │品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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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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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4 月21│105 年4 月14│105 年4 月16│105 年3 月24│105 年5 月13│105 年4 月20│
│ │日凌晨1 時許│日凌晨0 時許│日凌晨4 時30│日中午12時7 │日中午某時許│日凌晨4 時許│
│ │ │ │分許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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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5 年度速偵│105 年度偵字│105年度偵字 │105 年度偵字│105 年度毒偵│105 年度毒偵│
│ │字第1699號 │第11890 號、│第11890 號、│第14942 號 │字第4034號 │字第4742號 │
│ │ │105 年度毒偵│105 年度毒偵│ │ │ │
│ │ │字第3134號 │字第313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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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5 年度桃簡│105 年度簡字│105 年度簡字│105 年度簡字│105 年度簡字│105 年度簡字│
│ │ │字第888 號 │第3233號 │第3233號 │第3361號 │第4282號 │第41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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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5 年5 月10│105 年6 月20│105 年6 月20│105 年6 月21│105 年7 月22│105 年9 月5 │
│ │日期│日 │日 │日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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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判 決│判決│105 年6 月9 │105 年7 月15│105 年7 月15│105 年7 月28│105 年8 月9 │105 年10月3 │
│ │確定│日 │日 │日 │日 │日 │日 │
│ │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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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2、3所示罪刑,經同判決│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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