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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崇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崇寧因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崇寧因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8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8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至2 :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85 號,編號3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683 號,編號4 至7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其中編號5 至7 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8 :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58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而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於本件之適用結果均屬相同,是本院爰不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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