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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58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即
被 告 蘇彥瑋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受處分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201號),檢察官不服本院刑事第十八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所為關於命被告具保之處分,聲請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變更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具保之決定,乃係檢察官起訴被告蘇彥瑋後,因被告於偵查中在押,遂將卷證連同被告一併移送至本院,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經訊問被告後逕命被告具保,是該決定核係受命法官所為具保之處分,並非其所屬合議庭所為之裁定,倘不服該處分者,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為救濟方法,檢察官於105 年11月17日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於90年1 月12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修正後則明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考其修正理由係謂「於原條文第1項明訂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為『處分之相對人』」,亦即揭櫫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前揭處分得聲明不服者僅為「受處分人」之修法意旨,是由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差異及修正理由可知,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前揭處分有所不服而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人,僅限於「受處分人」,倘非受處分人,縱有所不服,亦無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權利。
另「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
是以,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自不待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蘇彥瑋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將該案卷證連同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一併送交移審繫屬本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01號),經本院第十八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逕命被告具保新臺幣30萬元,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偵審卷宗審認屬實,足見本件乃係本院於審理過程中由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之具保處分,此項處分之受處分人乃係被告;
而檢察官雖係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但要非受處分之相對人,此與其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等立於受處分人地位之情形不同。
綜此,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既非受命法官諭知具保處分之相對人,縱對於該具保處分不服,亦無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權利,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明不服。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有上述不合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在程序上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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