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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胤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0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胤丞因本案而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中,茲因本案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情形,懇請庭上准許依同法第110條規定給予被告具保候傳,被告爾後必定會隨傳隨到,配合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上字第2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式,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刑罰得以執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最、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188號)後,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 日依法訊問被告,認其雖矢口否認上開罪嫌,惟綜合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於99 年及103年間均有因案遭通緝之事實,且其於員警查獲同案被告吳翌丞時,亦有逃避追查之情形,再被告所辯與同案被告吳翌丞之陳述有多處不一致並與常情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
再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交易秩序影響之程度及其個人權益之保障,堪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105年10月6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本案並無羈押必要性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仍認前揭所認定之被告對於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串證之虞及羈押必要性等羈押要件事實,目前並無何變更而仍然存在。
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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