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自,66,2016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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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66號
自 訴 人 廖芙悌
黃瓊隆
白豐枝
蘇鈺茹
林孟娟
邱采葳
黃湘婷
胡王立耑
池宇佳
陳昭宇
吳宥德
張富偉
徐明清
曾芮羚
曾玉瑩
洪秀芳
葉懿慜
翁許美琴
陳柏泓
劉汎駢
李宜宸
黃信銘
溫淑媛
嚴李秀敏
洪梅芬
鄭伃卿
黃欣慧
林敬凱
陳昭鴻
薛沛諄
宋美娜
陳 綺
王靜慧
蔡正利
林姝妤
許玉珍
吳熒娟
張翠雲
鄭美華
林碧玉
莊瑤程
吳東峯
陳冠甫
陳美華
曹祐嘉
陳桂香
黃俊琛
鄭弘彬
王秀霞
柯麗美
蔡宜儒
朱木崑
張定然
陳意智
孫祥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張宏麒
上列自訴人等自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簡稱IPO ,即首次公開募股、上市上櫃交易之股票),亦未實際代他人操作有價證券,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亦未用於『詢價圈購』投資,僅係欲騙取資金以供周轉並供維生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起,以自己或其所經營育富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在新北市土城區、高雄市等處,以口頭向較熟識之友人鼓吹加入投資,再透過其友人招攬他人加入,或舉辦說明會吸引不特定人參加,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每3 個月發放獲利1 次,獲利有30 %以上云云,且為掩飾上開犯行,陸續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除指定以現金交付款項外,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紅利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為真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親友參加;

其復與不知情之第一線窗口約定可取得下線投資人獲利之10% 作為佣金,藉此招募更多人參與投資,如此反覆操作,致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不知有詐,認有厚利可圖,俱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內1 次或接續將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投資人、招攬人、招攬地點、投資期間、實際投資金額、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均詳如附表所載)以現金交付甲○○或交付其上線再轉交甲○○,總計逾新臺幣(下同)5 億元。

甲○○收取上開資金,未實際投資股票買賣,僅以新招攬之資金支應先前投資人應發放之紅利,且因投資人將投資利潤滾入本金,導致入不敷出,無力負擔固定結算之投資利潤,而於103 年11月間未實際發放獲利予投資人,其為安撫投資人,遂對外佯稱因頂新集團介入詢價圈購投資將資金匯往海外,主管機關對所有詢價圈購之相關銀行帳戶進行金檢,投資人之資金均遭凍結,扣在券商之帳戶內,待檢查完畢,即會正常發放獲利或退還本金云云,佯與各被害人結算投資金額並加計未發放紅利,簽立本票予各投資人收執,取回投資人手中之『股東合約書』、『代收投資款項憑證』等文件。

嗣甲○○無法再藉故拖廷,自103 年12月17日起即避不見面,關閉所有對外聯絡管道,投資人始知受騙。」

等語。

二、惟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包括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0 第2項、第3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自訴人乙○○等55人委請自訴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狀未具體記載被告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分別對自訴人乙○○等55人施以詐術,其施以詐術致使自訴人乙○○等55人陷於錯誤之具體內容為何(投資人、招攬人、招攬地點、投資期間、實際投資金額、證據資料及其出處等),本件自訴狀之附表均未具體詳敘說明此一構成要件事實,亦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不符,此間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自字第66號裁定命自訴人乙○○等55人及自訴代理人於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自訴狀應記載事項,該裁定業分別合法送達至自訴人乙○○等55人及自訴代理人之住居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惟自訴人乙○○等55人及自訴代理人於上開裁定合法送達後10日內迄仍未具狀補正上述相關事項,揆諸上揭規定,自訴人乙○○等55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8 月16日之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

次按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

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已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92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嫌,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惟若依最高法院前揭最新刑事庭決議,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非無同時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可能,則本件自訴人乙○○等55人自訴遭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即與前案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具有一罪關係,渠等所提本件自訴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即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向檢察官依法提起告訴,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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