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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5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洪玉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8 月5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5 日7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5 )日2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仁慈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洪玉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暨卷附扣案物照片1 張足資佐證。
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至公訴人雖認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從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因所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因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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