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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判決移轉本院管轄,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暐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暐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5日下午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 年8月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及削尖吸管1 支。
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暐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9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3 月2 日起至102 年9 月1 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偵-1056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 偵-1056 )(見毒偵卷第16、41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14 、19頁),暨注射針筒2 支及削尖吸管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3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同步修正公布及施行。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
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王文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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