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緝,132,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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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尚杰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尚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尚杰與翁賽梅(現經本院通緝中)、王律凱(業經本院以另案審結,並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死亡)、李進添(業經本院以另案審結)與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原大陸地區人民謝伏霞(業經本院以另案審結,後已更名為「謝少甄」)及大陸地區人民林煥金(現經本院通緝中)、何以國(業經本院以另案審結)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來臺工作,分別與我國人民黃邦士(業經本院以另案審結)、李光盛(業於99年12月4 日死亡,經本院以另案審結)及不知情之黃仲亭等3 人間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翁賽梅、鄭尚杰、王律凱、李進添、謝伏霞、林煥金、何以國、黃邦士、李光盛及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使謝伏霞、林煥金及何以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翁賽梅及鄭尚杰以不詳代價委請王律凱及李進添等2 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王律凱於不詳時地,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與黃邦士作為報酬及往來機票費用後,由黃邦士與謝伏霞於89年5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之公證書,並於91年6 月5 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證明。

黃邦士復於91年6 月10日某時,至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持前開不實結婚公證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黃邦士與謝伏霞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黃邦士復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持上述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文件以行使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將黃邦士與謝伏霞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謝伏霞得持該許可證於91年8 月16日入境來臺。

二、由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支付3 萬元與黃邦士作為報酬,並負責大陸地區開銷及往來機票費用後,由黃邦士帶同不知情之黃仲亭與何以國於89年4 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之公證書,並於91年5 月8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證明。

黃仲亭復於91年5月16日某時,至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持前開不實結婚公證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黃邦士與謝伏霞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黃仲亭復委由不知情之張進丁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持上述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文件以行使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將黃仲亭與何以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何以國得持該許可證於91年7 月1 日入境來臺。

三、由李進添支付李光盛報酬並負責李光盛在大陸地區開銷及往來機票費用共約5 萬元後,由李光盛與林煥金於89年4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之公證書,並於91年4 月29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證明。

李光盛復於91年5 月3 日某時,至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持前開不實結婚公證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李光盛與林煥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李光盛復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持上述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文件以行使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將李光盛與林煥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林煥金得持該許可證於92年1 月18日入境來臺,並支付2000元與李光盛作為報酬。

因認被告鄭尚杰違反(92年10月修正前,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尚杰確有為被訴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以下引用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尚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鄭尚杰固坦承:先前確與臺灣地區人民蔡佩榕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錢,然堅決否認有何本案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並辯稱:起訴書所稱之其他共犯我都不認識,我沒有介紹大陸地區人民進來臺灣工作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邦士與大陸地區人民謝伏霞、共同被告黃仲亭與大陸地區人民何以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光盛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煥金分別於前揭時、地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相關之結婚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證明後,再至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持前開不實結婚公證書辦理結婚登記;

復持上述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文件以行使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且大陸地區人民謝伏霞、何以國、林煥金於取得核發之前揭入出境許可證後,分別持該許可證於91年8 月16日、91年7月11日、92年1 月18日入境來臺等事實(其中黃邦士與謝伏霞、黃仲亭與何以國、李光盛與林煥金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之時間分別為「91年5 月17日」、「91年4 月23日」(公證日為翌日)、「91年4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5 月17日」、「89年4 月23日」、「89年4 月17日」,均應更正),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律凱、李光盛、黃邦士、謝伏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8頁、第19至22頁、第157 至161 頁、第162 至165 頁、第166 至167 頁、第208 至210頁、第231 至233 頁、第242 至247 頁、第266 至268 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 月19日、98年4 月2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13689號函、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61502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林煥金、何以國申請來臺及入境等相關資料(內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98年3月3 日東市戶字第0980000833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黃邦士與謝伏霞、黃仲亭與何以國、李光盛與林煥金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內含: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等)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第47至58頁、第60至65頁、第66至70頁、第71至76頁、第77至81頁、第135 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律凱雖前於98年4 月17日、同年7 月24日警詢中供稱:是因為「受大陸人士鄭尚杰委託」幫他找人去大陸結婚,我才會經由李進添介紹認識黃邦士、李光盛等人,進而安排黃邦士、黃仲亭、李光盛等人與大陸人士假結婚等相關事宜;

「因為我前妻翁賽梅也是大陸人士,我帶前妻一同去臺中醫院看病時,因而在臺中醫院認識鄭尚杰,是鄭尚杰跟我前妻翁賽梅說要找臺灣人去大陸結婚」,所以我就幫翁賽梅找臺灣人去大陸結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3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至10-2頁、第158 至159 頁);

然於99年4 月16日警詢時另稱:「(問:你與大陸籍女子翁賽梅,是何人、在何處介紹認識的?交往多久?)我與大陸籍女子翁賽梅是經鄭尚杰在臺中醫院介紹的,沒有交往就結婚了。」

一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183 號影卷,下稱偵卷二,第36頁),而就其是經翁賽梅介紹方認識被告,抑或是經被告介紹認識翁賽梅進而結婚一節,先後供述矛盾、齟齬,王律凱、被告、翁賽梅3 人間結識經過當僅有一途,王律凱何以就此說詞大相徑庭,是其前揭「經翁賽梅介紹方認識被告」或「經被告介紹認識翁賽梅進而結婚」等情節之真實性,均令人存疑。

此外,王律凱於98年4 月17日警詢時先稱:翁賽梅就介紹臺灣人士去大陸地區結婚有說到鄭尚杰會給她好處(見偵卷一第10-2頁),於同年7月24日警詢時則改稱:我不知道鄭尚杰就介紹臺灣男子到大陸結婚這件事有沒有給翁賽梅好處(見偵卷一第159 頁),而就被告與翁賽梅間「介紹臺灣人士去大陸地區結婚可否獲取好處」的協議內容亦說法反覆,而刻意迴避是否有營利之動機及行為;

據上,王律凱之指述已見瑕疵,則其前揭供證「受大陸人士鄭尚杰委託找人去大陸結婚」一語之憑信性,洵非無疑。

㈢再者,王律凱與共同被告翁賽梅乃係於90年9 月21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而翁賽梅即分別於90年12月27日至91年6 月23日、91年6 月29日至91年12月29日、92年1 月9 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且王律凱與翁賽梅於92年6 月30日離婚,翁賽梅於94年3 月8 日因來臺探親期間非法工作,經警依法予以強制遣返等情,有王律凱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3 月7 日中分二警保民字第0940008035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翁賽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查詢設定之入境始日:88年1 月1 日)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68頁、第170 至188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5 號卷第81頁);

被告則於91年7 月5 日與案外人蔡佩榕結婚,並於同年8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5年8 月1 日依法撤銷該結婚登記),被告即於92年3 月6 日至92年9 月2 日、92年12月12日至93年7 月30日入境臺灣地區一節,亦有蔡佩榕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查詢設定之入境始日:88年1 月1 日)存卷足憑(見偵卷一第89至94頁、第133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5 號卷第83頁)。

暫不論王律凱上開因翁賽梅於臺中醫院結識被告或於臺中醫院因被告介紹方與翁賽梅結婚之情節何者為真,王律凱雖一再指稱「係於臺中醫院結識被告後,受被告委託方為本案犯行」云云,惟經勾稽被告與翁賽梅分別入境臺灣地區、王律凱與翁賽梅婚姻關係尚存之重疊時間僅為「92年3 月6 日至92年6 月30日」,而本案黃邦士與謝伏霞、黃仲亭與何以國、李光盛與林煥金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之時間分別為「91年5 月17日」、「91年4 月23日」(公證日為翌日)、「91年4 月17日」,且大陸地區人民謝伏霞、何以國、林煥金於取得核發之前揭入出境許可證後,分別於「91年8 月16日」、「91年7 月11日」、「92年1 月18日」入境來臺,即本案犯罪時間均於「被告92年3月6 日入境臺灣地區」之前,則何來王律凱於臺中醫院結識被告後,受被告委託方介紹臺灣地區人士與大陸地區人士結婚之可能?而王律凱於臺中醫院經被告介紹方與翁賽梅結婚一語,更屬無稽。

由此益徵王律凱前揭指述顯屬虛偽不實。

㈣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伏霞、黃邦士、李光盛、李進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對被告沒有印象、不認識被告一語甚明(見偵卷一第165 、208 、209 、243 、246 頁),是本案除王律凱上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㈤況且,本案乃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邦士檢舉因而查獲(見偵卷一第209 頁),而黃邦士於警詢、偵查中即已證述:當初是王律凱告訴我只要至大陸辦理假結婚後回臺,再辦理相關入境手續將大陸老婆辦理入境,即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元,因我自己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才會答應當人頭老公,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之費用(機票)都是王律凱幫我出的,出國時王律凱駕駛1 部BMW 自用小客車送我至機場,也是王律凱向我說明如何辦理單身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至於大陸新娘入境手續則是王律凱向我拿相關資料幫我辦理,當時李光盛、高慶棟及我女兒黃仲亭就一起到大陸辦理假結婚,到大陸地區的花費則由大陸人士「賴先生」支付,我不認識被告、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63 至165 頁、第209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光盛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於91年間與黃邦士、高慶棟及黃邦士的女兒搭同班飛機一起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去大陸假結婚的報酬是1 個開BMW 接我們去機場的臺灣人交付的,該人是李進添介紹認識的一語甚明(見偵卷一第13-2頁),是彼2 人就報酬獲取、送機過程的證述內容一致、相符,且有載明黃邦士、李光盛、高慶棟、黃仲亭於91年3 月30日搭乘同班飛機出境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49 頁);

而王律凱不否認擁有1 部BMW 廠之自用小客車,亦自承有代購機票、協辦護照、單身證明之行為(見偵卷一第10頁、第160 頁)。

準此,黃邦士前揭證述內容應認真實無誤,則王律凱應明知黃邦士等人前往大陸地區乃為假結婚且為交付假結婚報酬予黃邦士、李光盛之人等節,洵堪認定。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進添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及翁賽梅,是1 個外地人找我,問我附近有沒有要去大陸結婚,我才告訴他李光盛、高慶棟沒有結婚,叫那個外地人去找李光盛、高慶棟談(見偵卷一第246 頁),而王律凱亦不否認其為李進添所稱之外地人,而自陳:是李進添介紹李光盛、高慶棟等人一語(見偵卷一第9 頁),足徵李光盛、黃邦士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過程中,王律凱實處於居間聯繫之要角;

則何以王律凱於偵查中仍陳稱:不知黃邦士等人乃係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見偵卷一第232 頁),就真實情狀避重就輕而刻意迴避己身於本案之涉入情節?且由黃邦士、李光盛、李進添之證述可知,均未見被告或翁賽梅於此過程中有任何行為分擔,更遑論黃邦士業已證述:到大陸地區的花費則由大陸人士「賴先生」支付,我不認識被告、對被告沒有印象一語綦詳。

參以被告及翁賽梅分別於93年7 月30日、94年3 月8 日出境離臺迄今,而本案乃係黃邦士98年2 月間舉發(見偵卷一第15頁),方行循線查獲;

又被告與蔡佩榕結婚後之來臺相關申請資料,乃委託「聯誠旅行社」辦理,有該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4頁),核與王律凱與翁賽梅、李光盛與林煥金、黃仲亭與何以國結婚後之入臺相關申請文件之委託單位相同(見偵卷一第51頁、第57頁、第63頁、第88頁),,而李光盛、黃仲亭(即黃邦士之女兒)分別與大陸地區人士結婚後,該大陸地區人士入境來臺事宜乃王律凱負責辦理一節,亦經李光盛、黃邦士證述在案(見偵卷一第13-3頁、第164 頁),顯見本案乃王律凱自黃邦士、李光盛取得其等之結婚證明後,委由「聯誠旅行社」辦理相關入境手續,則被告入境來臺之相關事宜既然亦是由「聯誠旅行社」受託代辦,則非無亦是輾轉經由王律凱仲介、王律凱因而取得被告個人資料之可能。

從而,綜合上開各節,本案實難撇除王律凱為脫免己身罪責,而推諉於案發當時已出境、無法查證比對的被告之疑慮。

又證人王律凱業於105 年8 月18日死亡,此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32 號卷第25頁),致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以釐清被告是否確有涉犯本案,本院爰就其先前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加以比對勾稽如上,亦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律凱前揭證述顯有瑕疵及虛偽不實之處可指,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案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

此外,依卷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自應就被告被訴本案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另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

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

而「有罪與有罪之間」的犯罪事實,方有所謂審判不可分關係。

被告雖自承:與蔡佩榕乃係假結婚一語(見本院卷第16頁),惟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與蔡佩榕假結婚部分,縱認為真實,自無從與本案被訴無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是被告與蔡佩榕假結婚部分,既然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敘明。

五、末查,公訴人雖聲請傳喚「李進添」到庭作證,然李進添於警詢中業已證述:不認識被告一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46 頁),且有前揭諸多有利被告之證據可資認定王律凱之上開指證非真,是公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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