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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7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後淨重零點伍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1.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前科部分:乙○○之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10月20日經付執行,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乙○○係於104 年10月13日,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海洛因捲菸、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
3.嗣為警扣得乙○○所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香菸1 支(驗前淨重0.79公克,驗後淨重0.5768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二、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前所謂5 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此乃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查被告於87年7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
則被告再犯本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4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當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鉅,猶不知引以為戒,仍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之白色香菸1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79公克,驗後淨重0.5768公克),此有該中心104 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按(見105 年度訴字第351 號卷第53頁),是該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檢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75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28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22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提起公訴,經同院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乙○○提起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復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2 月17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7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㈣、㈤案件,經同院於99年9 月1 日以99年度聲字第3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自99年5 月21日起至101 年6 月20日止),再與㈥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上開㈣、㈤案件已於101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3日2 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於上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0月13日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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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1.被告矢口否認為警採集│
│ │述 │ 尿液前,曾施用毒品之│
│ │ │ 事實。 │
│ │ │2.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
│ │ │ 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
│ │ │ 緘之事實。 │
├──┼───────────┼───────────┤
│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採 │
│ │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
│ │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
│ │ 告乙份(尿液檢體編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 :A0000000號) │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 │
│ │ 代碼對照表乙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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