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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譽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譽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参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捌點壹伍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壹、莊譽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2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復於假釋期間犯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同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新臺幣5,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友人購買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大麻1包而持有之,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宏欣旅社311室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尚未施用大麻);
嗣於同(20)日23時40分,在上開房間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淨重共0.99公克,驗餘淨重共0.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8.157公克,驗餘淨重共8.1567公克)、大麻1包(淨重0.214公克,驗餘淨重0.2082公克)及吸食器1個。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莊譽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譽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8-59頁、本院訴緝卷第47-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46-55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同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則呈陰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5 /12/03)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73頁);
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粉塊狀物質3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共淨重0.99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4頁);
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6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8.157公克,驗餘淨重8.1567公克,而被告所持有之黃綠色菸草碎屑1包,含大麻之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淨重0.214公克,驗餘淨重0.2082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0頁)。
此外,復有被告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同時吸食其煙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核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考偵卷第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及第40頁之戶籍資料),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同時混合使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所生危害較重,所持有之大麻數量甚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上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8.1567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2082公克),分別係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沾黏毒品粉末或碎屑,應視為毒品之附屬從物),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之第一、二級毒品已滅失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本院訴緝卷第55 頁),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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