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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紹群係禾灃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下稱為禾灃公司)之環保車輛司機,負責清運禾灃公司客戶廢棄物之業務,禾灃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北環廢乙清字第0293號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期限至民國107 年8 月21日止。
被告明知禾灃公司領有前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自應依上開清除許可證之許可內容及程序清除廢棄物,竟未依前開許可證內容,於103 年10月13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垃圾收集車,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191 巷內清運垃圾後,因該垃圾收集車污水貯存槽之污水已滿溢,竟就地將污水貯存槽之污水直接排放在該巷弄之雨水下水道中,未依所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再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 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 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
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
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呂紹群因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038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7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報告應書立悔過書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期間為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2 月25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2494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2 月25日起至105 年2 月24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72號卷第58、59、62、63頁)。
嗣被告遲未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任何款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5 年1 月14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53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復以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就本案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3 月14日繫屬於本院,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5 年1 月25日分別對被告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下稱興城路戶籍址)」及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偵訊時向檢察官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為寄存送達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署送達證書、104 年1 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本案起訴書、該署105 年3 月15日新北檢榮平105 撤緩偵65字第11389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存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字第534 號卷第22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072號卷第52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44 號卷第5 至7 頁)。
至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上之被告居所雖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但因新北市板橋區並無「松江路」,僅有「松江街」,故郵務人員已循例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投遞至「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下稱松江街23號3 樓)」,且經2 次未能投妥,始辦理寄存送達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 年7 月28日板郵字第10500009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18 號卷第14頁)。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04 年1 月28日接受檢察官開庭訊問後2 個月左右,便已搬離松江街23號3 樓,松江街23號3 樓是我的朋友所承租,104 年農曆年後不久,我朋友說他要退租,所以我就先搬走,後來該位朋友真的有退租,且我不曾居住過興城路戶籍址,只是寄戶口而已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他字第394 號卷第19頁)。
本院乃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至興城路戶籍址訪查,該址住戶陳秋立向員警表示:我住在興城路戶籍址20年左右,被告是我女兒前夫之朋友,只是寄戶口,我不曾見過被告,被告不曾居住在興城路戶籍址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卷第173 號卷第19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一致。
堪認被告客觀上並無居住在興城路戶籍址之事實,遑論其主觀上有何久住在興城路戶籍址之意思。
再證人即松江街23號3 樓之鄰居即同號2 樓住戶王寶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於104 年間曾經向松江街23號3 樓當時住戶李浩嘉借住幾個月,被告先搬走,隨後李浩嘉也搬走,我才帶李中萬去簽約承租松江街23號3 樓,被告搬走之後我就不曾再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73 號卷第89、90頁);
證人李中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我自104 年3 、4 月間開始承租松江街23號3 樓,我不曾見過被告,105年1 月間還是由我承租及居住松江街23號3 樓,那時被告沒有住在松江街23號3 樓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73 號卷第91、92頁)。
另稽諸松江街23號3 樓房地所有權人郭煌字委由其妹婿邱添根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73 號卷第73至78頁),依其內容確實記載李浩嘉自103 年2 月20日起承租松江街23號3 樓,以及嗣由李中萬自104 年3 月25日起承租松江街23號3 樓等情,俱與證人王寶應、李中萬上開證述相符。
故被告供稱其於104 年1 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後2 個月左右即已搬離松江街23號3 樓等語,堪信屬實。
(三)由上可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5 年1 月25日對興城路戶籍址及松江街23號3 樓寄存送達時,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2 地址,即該2 地址均非被告住居所,是此等寄存送達均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從而,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逕就本案提起公訴,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意旨,本案起訴之程序當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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