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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玖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77號、92年度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玖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89年12月10日,在台北縣新莊市(現新北市新莊區)內之鴻金寶戲院3 樓休息廳,招組王天福(參加2 會,其中1 會係承繼王天色)、許志銘(參加2會,其中1 會係承繼楊滿足)、吳碧玉(參加2 會)、吳素真(參加2 會)、洪金枝(參加2 會,其中1 會以許珊珊名義為之)、陳秀赺、吳蕙蘭、賴秋能、李恭興等人,參加連同會首共計25人次,採內標制而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定每月15日下午6 時30分許開會決標,應至91年12月10日終止,然被告竟冒用陳仲華等5 人之為名義為會員,進而分別於90年1 月15日、2 月15日、3 月15日、5 月15日、10月15日,先後冒用陳仲華、洪家釧(會單上記為洪家川)、陳枝傳、陳清松及陳慶隆等5 人之名義為得標,足生損害於被冒用得標之陳仲華等5 人及未為得標之會員,並至91年2 月10日止,均每期向參加未得標之王天福等人如數取得會款後,陳玖龍即宣告倒會,而積欠王天福30萬元、吳碧玉5 萬元、李恭興15萬元、洪金枝30萬元、許志銘5 萬元、陳秀赺15萬元、吳蕙蘭15萬元及賴秋能15萬元,王天福等人始悉上情;
㈢被告又分別向謝孝義、黃朝茂詐稱其得清償借款云云,致謝孝義、黃朝茂均陷於錯誤,而連續自90年8月間起自91年7 月間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現新北市板橋區)內及高雄市內向黃朝茂為借貸,並自91年4 月間起至5 月間止,在台北縣板橋市(現新北市板橋區)內向謝孝義為借貸,但被告嗣並未清償債務,且未兌現交與黃朝茂之本票(面額256,000 元)、謝孝義之支票(面額143,600 元),而積欠黃朝茂165 萬元、謝孝義153,600 元,黃朝茂及謝孝義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㈠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㈡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㈢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 分之1 之時效停止期間。
而起訴書雖認被告陳玖龍所涉犯上開起訴事實㈠、㈡部分,係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等節,然查被告所涉起訴事實㈠部分係以招組合會方式收取會款,起訴事實㈡部分係借款,其行為期間、態樣、目的、被害人各有不同,顯非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之進行,自難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而應以數罪論。
是本件起訴事實㈠、㈡部分,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計算。
四、經查:㈠起訴事實㈠部分: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1年2 月10日,檢察官自91年年6 月27日開始偵查本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1883號卷),嗣因被告逃匿,新北地檢署於91年12月16日發布通緝(第一次通緝),於91年12月18日緝獲到案,並於92年8 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92年10月2 日繫屬於本院,又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3年2 月13日再發布通緝(第二次通緝),於105 年6 月28日緝獲歸案等情,有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新北地檢署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起訴書、新北地檢署函、本院通緝稿、歸案證明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1883號卷第1 頁、91年度偵字第18174 號卷第74頁、92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第15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72號卷第1 、61頁、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73號卷一第26頁)。
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1年2 月1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1年6 月27日起至第一次通緝發布之日即91年12月16日期間共5 月又19日,並加計第一次通緝到案之日即91年12月18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之日即93年2 月13日期間共1 年1 月又26日,扣除檢察官於92年8 月28日起訴後至92年10月2 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1 月又4 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 年2月21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㈡起訴事實㈡部分: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間依起訴書所載為91年7 月間,因日期無從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4條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是本案被告犯罪終了之日為91年7 月15日,檢察官自91年8 月6 日開始偵查本案(見新北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2205號卷),嗣因被告逃匿,新北地檢署於91年12月16日發布通緝(第一次通緝),於91年12月18日緝獲到案,並於92年8 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92年10月2 日繫屬於本院,又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3年2 月13日再發布通緝(第二次通緝),105 年6 月28日緝獲歸案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見新北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2205號卷第1 頁)及同前揭資料附卷可佐。
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1年7 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1年8 月6 日起至第一次通緝發布之日即91年12月16日期間共4 月又10日,並加計第一次通緝到案之日即91年12月18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之日即93年2 月13日期間共1 年1 月又26日,扣除檢察官於92年8 月28日起訴後至92年10月2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1 月又4 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 年6 月17日,是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105 年6 月28日緝獲歸案,惟其所涉嫌上開2 部分起訴事實所載犯行,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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