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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鈞傑
被 告 陳玨霖
被 告 古庭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鈞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NHON廠牌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MOBIA廠牌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玨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NHON廠牌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MOBIA廠牌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庭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NHON廠牌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MOBIA廠牌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玨霖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與梁鈞傑、古庭逢及湯仕豪(另案偵辦中)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5年9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麗惠,佯稱為綁匪綁架其女,須支付贖金新臺幣(下同)100萬云云,致林麗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現金100萬,並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將款項裝入HERMES紙袋內,並將紙袋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樂利國小大門前,由梁鈞傑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聯繫指示,至上揭國小門前拿取款項得手後,復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將款項交付予古庭逢及陳玨霖,復由陳玨霖與古庭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附近某公園內,將100萬現金交予湯仕豪,由湯仕豪從中抽取現金6萬元交予古庭逢,古庭逢從中拿取1萬元現金作為報酬後,再分別交予陳玨霖及梁鈞傑1萬及4萬元作為報酬。
嗣經林麗惠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麗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鈞傑、陳玨霖、古庭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4-36頁),且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採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卷第39、47、48-52、54-57、58、66-67、82-83、84-93、103-105頁)。
復有扣案該詐欺集團交付被告梁鈞傑、陳玨霖供詐欺聯繫使用之手機3支(均含SIM卡各1張)可證。
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梁鈞傑、陳玨霖、古庭逢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3人與湯仕豪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玨霖有事實欄一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謀生,反與湯仕豪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麗惠,造成告訴人林麗惠受有鉅額財物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本應嚴懲;
惟念其因年輕識淺,應係一時思慮未周所致,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及被告梁鈞傑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鐵工、月薪約3至4萬元;
被告陳玨霖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2萬元;
被告古庭逢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裝潢、月薪約2萬6仟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NHON廠牌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MOBIA廠牌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均係該詐欺集團交付被告梁鈞傑、陳玨霖供本案詐欺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梁鈞傑、陳玨霖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屬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是前揭扣案手機3支(含SIM卡各1張)均應於被告梁鈞傑、陳玨霖、古庭逢項下均諭知沒收。
又未扣案被告梁鈞傑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為4萬元;
被告陳玨霖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為1萬元;
被告古庭逢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為1萬元,均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是均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HERMES紙袋1個係告訴人林麗惠所有用以裝交付受騙款項之物、ELIYA手機2支(各含SIM卡1張)、YANGYI手機1支(含SIM卡1張)、HTC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款項7500元、3萬7600元,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被告否認供本案詐騙使用或所得,亦無證據證明有犯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所得,且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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