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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未知警惕,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即『俊宏』)之某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日後某日起,受僱於不詳之某應召站,負責接送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該應召站於105年5月4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登入「http://www.jkforum.net/thread-0000000 -0-0.html」之網站,張貼內容為「鶯歌甜心自己約約唷照片不做假。
甜心咩咩我會盡力用心做到您需要滴~讓你完全享受毫無壓力的放鬆與舒服」之性交易廣告,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s76191」之帳號供作男客聯繫之用,該應召站接獲男客來電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與甲○○聯繫,指示其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待性交易完成後,應召女子即聯繫甲○○前來搭載離去,並將部分性交易所得存入應召站所提供之帳戶。
嗣喬裝男客之員警於105年5月4日下午3時48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應召站取得聯繫後,即佯裝欲與女子進行性交易,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進行性交易後,該應召站成員隨即致電甲○○指示其駕車至桃園市○○區○○○路○○○○○○○○號「小蓁」之應召女子丁莉蓁,甲○○遂駕車將丁莉蓁載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113號房進行性交易,嗣經喬裝男客之員警在上開旅社之房間確認丁莉蓁係應召女子後,藉故取消性交易,丁莉蓁旋將此事回報甲○○,經甲○○與應召站聯絡後,復指示丁莉秦於同日下午4時許,轉往同汽車旅館206號進行性交易,嗣丁莉蓁因故未進行性交易步出旅館,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福安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與應召站成員、應召女子聯繫之SAMSUNG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及應召女子丁莉蓁所持用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丁莉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05年5月4日員警洪裕深之職務報告及各項文書證據、物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105年5月4日下午有駕車搭載丁莉蓁前往北國之春汽車旅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營利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要回鶯歌,順路載丁莉蓁過去,伊知道丁莉蓁係要去從事性交易,但伊不是擔任馬伕、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伊只是因為朋友阿鴻來電叫伊順便載丁莉蓁過去而已云云。
然查,證人即應召女子丁莉蓁於警詢時已指稱:因為其缺錢所以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綽號『阿強』之被告聯繫,由被告擔任司機駕車接送,其知道被告有在接送其他女生從事性交易工作。
105年5月4日係由被告通知其至北國之春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被告駕車至桃園中山東路55號10樓其租屋處接其過去北國之春汽車旅館。
被告要其先至113號房服務客人,但其遭客人打槍沒有完成交易,其向被告回報,被告又要其轉向206號房接第2位客人,後來也沒有完成交易,其就搭被告車離開,未久即遭員警逮捕。
其從事性交易的費用為3500元,由其本人實拿1800元,剩餘款項再匯款至被告給其之帳戶內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22頁、第24-26頁)。
並有證人丁莉蓁指認被告即為綽號『阿強』之男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卷第23頁)。
復有卷附105年5月4日員警洪裕深職務報告一紙、員警洪裕深與應召女子丁莉蓁在旅館房內現場對話譯文、張貼廣告內容「鶯歌甜心自己約約唷照片不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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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亦坦承:伊LINE通訊軟體上綽號為『阿強』、卷內『阿強』與『小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係伊與證人丁莉蓁之對話,105年5月4日下午有接送證人丁莉蓁至北國之春汽車旅館乙情無訛(見偵卷第73-74頁、本院訴卷第18頁),足證證人丁莉蓁前揭指述確屬實情,堪以採信。
況被告亦供承:當日係一位綽號『阿鴻』之朋友用LINE傳訊給伊請伊去桃園中山東路接丁莉蓁去北國之春汽車旅館,伊知道丁莉蓁去該汽車旅館係要從事性交易,丁莉蓁綽號就是『小蓁』。
『阿鴻』告知伊應收新臺幣3500元及房間號碼。
卷內伊手機內LINE與『俊宏』之人對話就是在跟『阿鴻』對話,LINE與『小蓁』對話就是在跟丁莉蓁對話。
伊傳訊給『小蓁』所謂的『北國206收35甜心』意思就是北國之春汽車旅館房號206,收取性交易所得費用350 0元等語(見偵卷第13-16頁)。
且有綽號『俊宏』傳訊予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為俊宏傳訊:有一客現在要去北國開房喔,北國113收35甜心,被告回以第一個沒進ㄟ,俊宏又傳4點有進嗎?被告回以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0-41頁),亦足證被告確實明知綽號『阿鴻』(即『俊宏』)之人為應召站成員、證人丁莉蓁為應召女子,仍受僱應召業者擔任馬伕,負責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與綽號『阿鴻』(即『俊宏』)之某應召站成年成員有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灼然至明。
從而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係畏罪矯飾之詞,不足為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鴻』(即『俊宏』)之某應召站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應召站業者馬伕媒介、載送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守法觀念欠缺,偏差行為未獲矯正,應嚴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仍矢口矯飾之態度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正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查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經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明文。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與應召站成員、應召女子聯繫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8頁),並有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9-41頁)。
是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自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證人丁莉蓁所持用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被告提供予應召女子丁莉蓁使用之物,均係應召女子丁莉蓁自己所持用,並無提供予被告在本件使用,是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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