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建富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址(
- 二、林建富於105年8月1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 三、案經邱繼淵、蔣孝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邱繼淵、蔣孝謙、郭佩瑛於警詢中所述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蔣孝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271
-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邱繼淵對其觀望一眼,即持具有重量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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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富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107 、26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刀刃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建富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8 樓之址(位於「得意人生」社區內)居住。
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25分許,因心情不佳而站立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前砸毀自己之機車發洩情緒,行經之路人邱繼淵對之觀望,林建富與邱繼淵因此發生口角,詎林建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放置於身旁為其所有之仰臥起坐器,朝邱繼淵之頭部攻擊,並與邱繼淵發生扭打,致邱繼淵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耳約1 公分表淺撕裂傷及耳朵氣壓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林建富於105年8月1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得意人生」社區之1樓管理室處,向該社區保全人員蔣孝謙借款新臺幣(下同)5 元欲撥打公共電話,惟遭蔣孝謙拒絕,林建富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返回上揭8樓居所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搭乘電梯下樓後,旋即持該水果刀朝蔣孝謙胸口及手臂猛刺,直至刀刃與刀柄斷裂,刀刃插於蔣孝謙之右手前臂後,林建富乃罷手離去,嗣經住戶報警處理並將蔣孝謙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救治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而未遂,惟仍造成蔣孝謙受有右手前臂穿刺傷合併屈指肌肉及伸指肌肉斷裂、前胸兩處穿刺傷合併胸大肌斷裂、左上臂撕裂傷7 公分等傷害。
林建富持刀為上開行為後,乃離去上址,經警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並循線追查,於105年8月22日晚間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林建富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刀刃1把。
三、案經邱繼淵、蔣孝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邱繼淵、蔣孝謙、郭佩瑛於警詢中所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建富之辯護人對於證人邱繼淵、蔣孝謙、郭佩瑛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證人邱繼淵、蔣孝謙、郭佩瑛於警詢中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時間距事發時間較近,證人邱繼淵、蔣孝謙、郭佩瑛之印象顯較為深刻而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是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蔣孝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蔣孝謙於偵查中已具結後為證述,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蔣孝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故據上揭規定,證人蔣孝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林建富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邱繼淵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6949 號卷第8 至10頁),復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6949 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107 號卷第9 至11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蔣孝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證人即該棟住戶郭佩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5107 號卷第15至17頁、第60至61頁、第19至20頁),復有水果刀刀刃1 把扣案可稽,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張、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亞東醫院105 年9 月22日亞病歷字第1050922005號函暨告訴人蔣孝謙傷勢照片3 張附卷足稽(見偵字第25107 號卷第30至39頁、第28頁、第67至71頁)。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
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㈢經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蔣孝謙之水果刀,其刀刃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觀諸現場錄影監視畫面與留置於告訴人蔣孝謙右前手臂上之刀刃可知,被告攻擊告訴人蔣孝謙之際,所持之水果刀係含有刀柄及刀刃之完整水果刀1 把,然於猛刺告訴人蔣孝謙後,刀柄及刀刃業已分離,僅留刀刃於告訴人蔣孝謙之右前手臂等情,有扣案之水果刀刀刃1 把及該刀刃照片1 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5107號卷第39頁下方照片第71頁),足見被告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蔣孝謙時,所用之力道非小,亦即被告該時持刀刺告訴人蔣孝謙時力道應屬凶猛。
又觀諸告訴人蔣孝謙所受之傷勢,除右手臂及左手臂分別受有穿刺傷、撕裂傷外,其右手臂之屈指肌肉及伸指肌肉均已斷裂;
再告訴人蔣孝謙胸部亦受有兩處穿刺傷,此有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107 號卷第28頁)。
而查,胸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為人身要害,如以利器猛力攻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此亦應為被告所明知,另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持水果刀走出電梯後,第一刀旋即刺向告訴人蔣孝謙胸口部位,此有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107號卷第32頁),再甫以告訴人蔣孝謙於105年8月19日上午7時38分由119人員送至亞東醫院急診,到院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自訴與大樓住戶發生口角遭其多處砍傷及刺傷,理學檢查發現四處傷口,左上臂外側有一處7 公分鋒利傷口,左外側胸及右前胸各有2.5 公分x0.3公分x5公分斜向深至肋骨傷口,右前臂插著一支長約12公分沒有刀柄之刀子,傷口不斷滲血,緊急輸血兩單位,並安排電腦斷層排除氣胸之可能性。
除了上述四處傷口,並無傷及其他器官,所幸胸肌肥厚且肋骨擋住,並無造成肺部穿刺傷;
同日緊急行手術探查暨胸部清創及胸肌肌肉修補手術、右前臂異物移除及清創及肌肉修補手術、術後住院觀察4 日;
正常手部表面傷口癒合約需兩週時間,但深部肌肉及軟組織癒合約需時四週,大多功能無法百分之百恢復至原本未受傷的情況,後續仍需復健治療,以期能恢復原本功能百分之8 、90以上;
基本上手外傷功能要恢復是手術佔三成,之後復健佔七成,病患術後至今僅3 週時間,實難根據如此短暫時間評估恢復情況。
但告訴人蔣孝謙非常幸運,刀子卡在右前臂僅穿過肌肉,並未傷及骨骼、神經或血管;
告訴人蔣孝謙胸部穿刺傷並未造成氣胸;
手臂穿刺傷並未傷及主要血管;
所以並不會造成致命;
告訴人蔣孝謙這次非常幸運,若稍一偏差或再深一點,就不一定是同樣之結論等語,此有亞東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
準此,被告持水果刀第一刀即朝告訴人蔣孝謙存有重要器官之胸部猛刺,且深度達5 公分,最終刀刃刺進告訴人蔣孝謙右前臂,刀刃與刀柄分離始罷手,而被告持刀攻擊部位若再偏離一些,即會造成告訴人蔣孝謙生命危險,亦經亞東醫院說明如上,則以被告攻擊模式,其並無刻意避免攻擊告訴人蔣孝謙重要部位之意,是應認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明。
本件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起訴書援引法條漏列第1項)。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除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辯稱其於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前,因服用大量安眠藥始導致其情緒控管不佳,並請本院以此併為量刑之審酌等語。
然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之105 年8 月16日雖曾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心身醫學科門診治療,且接受安眠藥物即美德眠之治療,惟服用美德眠藥物後,僅可能會影響人之行為,造成嗜睡、思考力下降、注意力下降、易跌倒等副作用,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2月12日函1紙暨處方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又倘若未依醫囑服用藥物,一次服用過量之美德眠藥物,會加強藥性,行動力將下降,容易跌倒,若有異常行為,則是有夢遊情形,又若有大量服用情形,會有如服用安非他命等毒品產生幻覺、幻聽、幻視等情形,但此時已達急性中毒程度,過量服用之人應已無行動能力而應送醫診治,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1頁)。
是以,縱被告為本件殺人行為前曾有服用美德眠藥物,亦不至於會使被告難以控制其情緒,是本件應認被告服用藥物與其本件殺人犯行無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尚非可採,而無從納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邱繼淵對其觀望一眼,即持具有重量非輕之仰臥起坐器對告訴人邱繼淵攻擊,並致告訴人邱繼淵受有上揭傷勢,甫於翌日,僅因告訴人蔣孝謙未能出借5 元,即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蔣孝謙攻擊,顯見被告情緒管理不佳,亦漠視法治規範,另衡酌告訴人邱繼淵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蔣孝謙受有右手前臂穿刺傷合併屈指肌肉及伸指肌肉斷裂、前胸兩處穿刺傷合併胸大肌斷裂、左上臂撕裂傷7 公分等傷害,刺傷部位稍有偏離即有危及生命之虞,其殺人行為造成之危害非輕,另兼衡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段、所持之器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之素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本件扣案之刀刃1 把業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殺人未遂罪所用,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仰臥起坐器1 個、刀柄1 把,雖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嗣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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