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1071,201705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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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胤丞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4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胤丞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朱胤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堪認其有逃亡及與同案被告吳翌丞串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將其羈押3月在案。

復被告羈押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認上開情形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乃分別裁定自106年1月6日、同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茲因被告延長羈押2月期限即將屆至,本院遂於106年5月2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斟酌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翌丞之證詞、卷附相關書證、扣案之各項物品,足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衡諸被告前曾經通緝,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眾多,且罪數關係多為數罪併罰,考量被告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翌丞,並提示卷內證據後,自可預期其受有罪判決及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足認其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相當可能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復被告所為盜刷他人信用卡犯行高達26次,對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云云,尚無足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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