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108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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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47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蘇明慧」署押壹枚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蘇明慧」署押壹枚沒收;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明維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拾獲左采訢遺落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本件信用卡),詎蘇明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件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持本件信用卡至上格旅社(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以其胞弟蘇明慧(已歿)名義刷卡消費共2 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蘇明慧之署押共計2 枚,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持本件信用卡至上格旅社,以自己名義刷卡消費1 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自己姓名,而以上開方式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消費金額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持以交付上格旅社之不知情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人員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向蘇明維提供住宿服務,並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持卡人本人之消費,而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700 元之款項予上格旅社,足以生損害於左采訢、上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左采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明維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6472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51頁,105 年度聲押字第431 號卷第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左采訢、證人即上格旅社副理游書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20、22至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3 份(均為正本)、旅客登記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至30 、34 、36、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拾獲本件信用卡後侵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持本件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蘇明慧」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如附表編號3 所示持本件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簽署自己姓名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本件被告所詐得者為住宿之服務,應屬利益而非財物,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法條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次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蘇明慧」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持向上格旅社人員行使之行為,各係其詐術行為之一部,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本件信用卡,竟將之據為己有,致告訴人難以尋回失物,復為謀私利,盜刷本件信用卡並偽簽「蘇明慧」之名,以此方式詐得旅社住宿服務之不正利益,致生告訴人、發卡銀行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金融秩序,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其行為實應非難。

並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發卡銀行即玉山銀行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05 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蘇明慧」署押共2 枚(即偵卷第34頁下方標示「第一筆消費」及「第二筆消費者」者),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本件共計3 張之信用卡簽帳單,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上格旅社收執以作為簽帳之單據,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又被告侵占之本件信用卡,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犯本案獲有如附表所示合計價值3,700 元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被告業與玉山銀行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被告雖未遵期履行,然玉山銀行仍得以上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藉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權力行使取得約定款項,被告即無從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再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必要,以免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編│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刷卡地點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1 │105 年8 月28│1,180元 │新北市三重區集│偽造之「蘇明│
│  │日16時49分許│        │成路11號(上格│慧」署名一枚│
│  │            │        │旅社)        │            │
├─┼──────┼────┼───────┼──────┤
│2 │105 年8 月29│1,180元 │新北市三重區集│偽造之「蘇明│
│  │日13時4 分許│        │成路11號(上格│慧」署名一枚│
│  │            │        │旅社)        │            │
├─┼──────┼────┼───────┼──────┤
│3 │105 年8 月30│1,340元 │新北市三重區集│簽蘇明維自己│
│  │日13時7 分許│        │成路11號(上格│名字        │
│  │            │        │旅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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