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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7 號
105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哲
陳勇年
楊裕澄(原名楊裕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欣延律師
謝佳琪律師
被 告 許承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097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哲、陳勇年、楊裕澄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承瀚犯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事 實
一、李政哲(綽號政哲)、陳勇年(綽號阿年)、楊裕澄(原名楊裕程,綽號俊銘)及許承瀚(原名許國善,綽號小善)為朋友。
因許承瀚欲找林文仁談其友人毛喬德遭誤傷之事,李政哲遂駕車搭載許承瀚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鴨味仔薑母鴨」店找林文仁,而陳勇年、楊裕澄因擔心許承瀚之安危,遂與毛喬德亦前往「鴨味仔薑母鴨」店。
嗣陳勇年、楊裕澄、毛喬德,以及許承瀚、李政哲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夜間23時許,先後到達上址「鴨味仔薑母鴨」店,林文仁與其友人陳宗益、陳聖淳、黃君逸、傅志遠等人正在該店聚餐。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傅志遠站在店外吸煙,惟李政哲、楊裕澄其中一人或其等均看傅志遠不順眼而出言挑釁,引發對立,許承瀚、李政哲、陳勇年、楊裕澄等4 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裕澄率先上前徒手毆打傅志遠,李政哲、陳勇年及許承瀚亦隨即加入鬥毆行列,共同徒手毆打傅志遠約數10秒,致傅志遠背部、腰部及腳受有多處淤傷之傷勢。
而許承瀚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毆打傅志遠之過程中,雖無致傅志遠受重傷之故意,但客觀上應知悉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而能預見若持銳器朝傅志遠之頭部攻擊,可能產生顱內出血、腦部損傷,致腦部功能受損而產生毀敗五官知能或肢體癱瘓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然因一時衝動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竟自身上取出其所有之皮帶刀(李政哲、陳勇年、楊裕澄不知許承瀚身上攜帶皮帶刀,無法預料許承瀚可能持之攻擊傅志遠),朝傅志遠頭部左側刺擊1 下,傅志遠遂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開放性骨折並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之傷害。
適陳聖淳在場見狀,乃取出槍枝(陳聖淳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往圍毆傅志遠之數人附近地面開槍,許承瀚等4 人因而停手離去現場。
嗣傅志遠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進行救治,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開放性骨折並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及腦內出血之傷害,造成其深度昏迷,而有永久喪失語言功能,及右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
經警方調取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傅志遠之母親吳梅省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4 頁、第248 頁至第254 頁、第316 頁至第322 頁),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4 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圍毆被害人傅志遠,致其背部、腰部及腳受有多處淤傷,嗣被告許承瀚因與被害人發生扭打,即另持皮帶刀朝被害人頭部左側刺擊1 下,被害人遂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開放性骨折並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永久喪失語言功能及右側肢體癱瘓,而受有毀敗語能及上開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哲、陳勇年、楊裕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及被告許承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33097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同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65 頁、第203 頁、第258 頁至第259 頁、第327 頁),核與證人陳宗益、林文仁、黃君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聖淳於偵查中及證人吳梅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47 頁),並有雙和醫院104 年10月2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05 年1 月13日雙院歷字第1050000305號函及檢附病歷、106 年2 月6 日雙院歷字第1060000967號函、106 年3 月31 日 雙院歷字第106000255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 頁 、第10 3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第296 頁、第310頁),且有案發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2張、本院105 年9 月13日、12月7 日勘驗筆錄各1 份暨該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59-1頁至第59-3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12 頁至第130 頁、第205 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經本院向雙和醫院函詢被害人傷勢情形及該院於前揭105年1 月13日回函所示被害人因「腦部外傷」至永久喪失言語功能及右側肢體癱瘓臥床等傷害,其中所指之「腦部外傷」係指何者?及能否分辨形成原因等情,該院回函略以:被害人除頭部開放性傷口外,其他部位無明顯嚴重外傷,其所受之腦部外傷,即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害人所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開放性骨折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等傷勢,然無法從臨床上分辨是否來自刀傷或鈍傷所引起等語,有該院105 年11月2 日雙院歷字第105000860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堪可認定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所受有最明顯且嚴重之傷勢即為其頭部開放性傷口所造成之傷,該傷即為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開放性骨折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之傷勢,此即引發被害人重傷結果之成因;
又參以被害人於路口監視器影像中顯示之受傷經過,被害人遭被告許承瀚持刀刺擊頭部倒地前,被害人尚可與被告等人對峙並與被告許承瀚扭打,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其在倒地前,仍有反擊之力量,至多僅受有皮肉傷勢,尚未見有何嚴重減損其身體或腦部機能之傷勢出現,直至遭被告許承瀚持刀刺擊其頭部後,始倒地不起而需人攙扶送醫,足徵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結果之腦部外傷乃被告許承瀚持皮帶刀刺擊被害人頭部所造成,被害人受重傷結果與被告許承瀚之持皮帶刀刺擊之傷害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李政哲、楊裕澄及陳勇年(下稱被告李政哲等3 人)於鬥毆期間,固均曾出手對被害人肢體相向,被告陳勇年更曾徒手敲擊被害人頭部至少1 下,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205 頁),然被告李政哲等3 人均係徒手施暴,未持任何工具或武器追打被害人,被害人於遭被告許承瀚持刀刺擊前亦均可與被告4 人對峙或扭打,行動未有何明顯遲緩或異常,再參以前揭雙和醫院105 年11月2 日回函內容,雖稱被害人除上開頭部開放性傷口外,其他部位無明顯嚴重外傷,然證人吳梅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被害人背部、腰部及腳有多處淤傷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李政哲、楊裕澄、陳勇年確有徒手揮擊、以腳踢踹被害人等動作(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205 頁),是證人吳梅省所證,應非無稽,前揭雙和醫院105 年11月2 日回函意旨,應僅係指被害人除頭部開放性傷口外,無其他明顯之嚴重傷勢,而非被害人除此頭部開放性傷口外,即無其他傷勢可言。
且其回函內容亦稱並無法分辨被害人之腦部外傷是否係刀傷或鈍傷所造成,自應採有利於被告李政哲3 人之認定,無從認定其等徒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腦部外傷有何關連,僅足認定其等傷害行為與被告許承瀚持皮帶刀攻擊前之徒手傷害行為,確造成被害人受有背部、腰部及腳有多處淤傷之傷勢。
㈣另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超越原共犯間之傷害犯意聯絡,獨立所為之犯罪行為,其犯意非必以提高犯意程度(例如:普通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或變更犯意質量為限(例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犯意),倘就個案事實綜合判斷,可以認定行為人與其他共犯原先僅基於反擊對方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嗣後行為人倘超越原本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自己獨立起意另為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自無法令其他共犯概論傷害致重傷害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
是下述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4 人是否均應就被害人所生重傷害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⒈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如遭受銳器刺擊,極可能使其頭部直接受創,造成顱內出血或腦部損傷,致影響意識、認知、運動等功能,而生毀敗五官知能或肢體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此應屬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情事,且被告許承瀚為77年7 月間生,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2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26頁),足認其智識能力正常而無欠缺或障礙之情形,復其自承其案發前已隨身攜帶皮帶刀5、6 年,因為之前幫別的老闆開車,常常需要打架,戴皮帶刀在身上有安全感,並知悉若持皮帶刀朝他人頭部刺擊,將可能生重傷或死亡之結果等語(見偵緝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243 頁),是其本即將皮帶刀作為防身攻擊之武器,客觀上應可預見若其持之朝他人頭部刺擊,將可能發生使他人受重傷結果。
⒉另關於本次衝突起因,依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在雙方肢體衝突發生前,可見係被告李政哲移動至道路後,又回過身向其他人說話,手並指向道路之方向,情緒激動,並移動至畫面左下方之位子。
被告楊裕澄欲安撫被告李政哲並用雙手抱住被告李政哲,惟被告李政哲仍然指向道路,並掙脫被告楊裕澄,移動至道路,此時,變成白衣男子甲抱住被告李政哲,而被告楊裕澄移動至道路,即往原先即站立在路旁之黑衣男子(即被害人)及白衣男子乙(即黃君逸)方向移動,並與被害人開始互毆。
被告李政哲擺脫白衣男子甲之拘束,亦向被害人揮拳,被告陳勇年、許承瀚亦移動至畫面右上方之衝突發生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該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3頁、第107 頁)。
足見在衝突發生前,被告李政哲有手指向店外道路,且需人安撫等異常反應,被告楊裕澄於安撫被告李政哲後,即主動走出店外往被害人所站立位置接近,並與被害人開始互毆。
另參以證人陳宗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害人於店外馬路邊抽煙,被告李政哲因不明緣故對著被害人叫囂,被害人當下不以為意,被告楊裕澄就先衝出去打被害人,其他人也跟著衝上去等語(見偵卷第29頁);
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4 人其中1 人對店外之被害人罵「看三小」,被害人起初不知道是在講他,之後發現是在說他,他就回應「沒有在看你」,之後被告楊裕澄就先衝上去打被害人,被害人一開始有阻擋,但其餘被告3 人就一起圍上去攻擊等語(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
證人黃君逸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跟被害人走到騎樓外面抽煙聊天,有一名黑色衣服的男子走到伊面前,出口說「看三小」,就出手毆打被害人,接著就有另3 名男子一起圍過來出手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34頁);
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穿著白衣,原本在店前抽煙,對方有一名男子,以臺語問伊和被害人說「看三小,不然你是不爽喔」,之後就開始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67 頁);
證人陳聖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人馬剛到薑母鴨店時,似乎已經酒醉,態度惡劣,當時被害人站在路邊,好像只是跟被告等人對到眼,就遭他們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96 頁),核與上揭監視器影像所示係被告李政哲先無端情緒激動,再由被告楊裕澄主動離開店內朝被害人方向接近並動手,其他被告3 人再上前圍毆被害人等情相符,可見本案係因被告李政哲或楊裕澄其中一人或其等均於酒後看被害人不順眼,遂出言挑釁引發對立,並由被告楊裕澄先與被害人互毆,其餘被告3 人再參與鬥毆行列等情甚明。
被告李政哲、楊裕澄否認其等有與被害人有起爭執,並辯稱不知道為什麼會打起來云云,顯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及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客觀所呈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林文仁於警詢中證述出言挑釁者與先出手攻擊為被告許承瀚云云,其此部分之證言,顯與其他證人證述及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所示被告等人出手順序不符,尚非可採,尚不排除係記憶混淆或誤述所致,併此敘明。
由此可知,被告4 人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僅係因偶發紛爭而起肢體衝突。
⒊復觀察案發衝突之情狀,被告許承瀚與被害人扭打後,雖取出皮帶刀朝被害人頭部左側刺擊,然其係鬥毆中途始拿出皮帶刀,並非自始即以皮帶刀對被害人砍殺,事後亦僅持之刺擊被害人頭部一下,被害人即不支倒地,並未趁被害人不支倒地時再予毆打或追擊,顯無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或重創其五官或身體機能之情事。
復被告許承瀚與被害人僅見過1 面,彼此間無任何瓜葛,素無怨隙,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4 頁),且觀本次紛爭源起,係因被告李政哲、楊裕澄其中一人或其等於酒後無故與被害人對立,被告許承瀚因見友人即被告楊裕澄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一同毆打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是其等僅因細故而無端起生爭執,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許承瀚洵無欲使被害人死亡、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之動機與必要。
另其於偵查中雖曾陳稱:案發當天是要去找林文仁,因為他前幾天喝醉時,用刀刺伊金主,林文仁要伊去薑母鴨店找他,後來發生本案鬥毆,伊才拿皮帶刀出來等語(見偵緝卷第5 頁),然被告許承瀚於本院審理中,業以供明其係因見其友人即被告楊裕澄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而一同加入圍毆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是其於攻擊被害人當下時,應僅係單純之鬥毆,並非將被害人誤認為林文仁而下手攻擊,則其與被害人間並無恩怨仇隙,不致驟下重手。
再被告許承瀚原先乃以徒手攻擊被害人,被害人亦有還擊,2 人間因而發生扭打,被告許承瀚逾越其原先與被告李政哲等3 人之傷害犯意聯絡,取出其身上所攜之皮帶刀後朝被害人頭部左側刺擊,核屬一般鬥毆時之反擊舉措,尚難謂其為此行為當下,主觀上已預見且容任被害人頭部將因此受重創而致生前述之重傷結果發生,綜上,是其主觀上仍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之,而無使之受重傷害之故意,堪可認定。
惟其客觀上既可預見持銳器刺擊他人頭部將生重傷之加重結果,自仍應負傷害致重傷害罪之責。
⒋又被告李政哲等3 人固與被告許承瀚間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且亦參與鬥毆而徒手實行傷害行為,並致被害人受有後腰、後背及腳淤傷之傷勢,業如前述。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承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原本是與其他被告3 人在中和中山路的熱炒店吃飯,伊要去找林文仁,但他們不讓伊去,還發生肢體衝突,後來伊還是執意要過去,被告李政哲認為伊沒辦法開車,就載伊過去,伊不知道被告陳勇年、楊裕澄也會過去。
伊去到現場後,被告陳勇年、楊裕澄就已經到了。
伊就和林文仁聊天,當時氣氛和緩,突然聽到有爭吵聲,轉過頭就看到被告楊裕澄被打,伊就去幫忙打毆打楊裕澄的人,肢體衝突的過程伊忘記了,伊聽到槍聲後就逃走,以為伊中彈了,後來才發現伊手上有血、有拿皮帶刀。
伊平常就是將皮帶刀當皮帶繫在腰上,戴了5 、6 年了,伊沒特別跟其他被告3 人說過伊有戴皮帶刀,也沒特別聊過。
伊是到醫院縫合傷口遇到被害人的兒子傅煜展時才知道被害人的身分,伊不清楚被害人和林文仁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44 頁),並當庭繪製該皮帶刀之外觀,有其繪製之皮帶刀外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4 頁),足見證人許承瀚平日所繫於腰上之皮帶刀,外觀與一般皮帶幾無差別,且其並未曾向被告李政哲等3 人提及其隨身繫有皮帶刀之情事,益徵被告李政哲等3 人供稱其等均不知道被告許承瀚有帶皮帶刀,且會持之傷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58 頁、第323 頁),尚非全然無稽。
復參諸前述本案衝突起因,係因偶發之微小紛爭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已非預謀要對被害人不利,且其等均以採取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顯見其等原僅具有共同以徒手教訓被害人之默契。
另再觀諸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在被告許承瀚取出皮帶刀刺擊被害人前,被告楊裕澄固曾與被害人徒手互毆、以手揮擊被害人、以腳踢擊被害人下半身;
被告陳勇年曾以腳猛踹倒地之被害人上半身附近4 下、用手揮擊被害人並至少擊中被害人頭部1 下;
被告李政哲曾向被害人揮拳及抓住被害人身體;
被告許承瀚曾與被害人徒手互毆扭打,然此段期間被害人均仍有反擊能力可與被告4 人對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205 頁),足見此段期間僅為一般之拳腳相向,被害人此時至多僅受有皮肉傷,方有能力可與被告4 人周旋,是共同徒手毆擊他人,客觀上並非必可能致他人受重傷之結果。
又被告李政哲等3人不知被告許承瀚有攜帶皮帶刀,更不知被告許承瀚會持之傷人,則其等對於被告許承瀚會取出皮帶刀刺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發生重傷結果乙情,客觀上實無從預見,亦難謂就此部分與被告許承瀚間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故被告李政哲等3 人客觀上既無從預見被害人會因被告許承瀚之持刀傷害致生重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其等對被告許承瀚傷害致重傷之行為共同負傷害致重傷之責。
從而,被告李政哲等3 人自應僅就其等與被告許承瀚徒手傷害被害人致受有背部、腰部及腳有多處淤傷等之傷害犯行部分,共同負傷害罪之責。
㈤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承瀚傷害致重傷犯行及被告李政哲等3 人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4 人雖均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傅煜展到庭作證,欲證明其等一直都有在關心被害人等情。
然此至多僅為本案量刑因素之一,與認定本案事實之待證事項無關,且其等就此業已提出被告李政哲等3 人與傅煜展之和解書及傅煜展寫予被告許承瀚之書信以證明上情,洵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按稱重傷者,謂毀敗語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案發後送醫急救,經診斷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開放性骨折並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等傷害,且因上開腦部外傷,致其永久喪失言語功能及右側肢體癱瘓,是被害人所受傷勢顯已達毀敗語能及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程度。
是核被告許承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李政哲、陳勇年、楊裕澄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哲等3 人亦係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等情,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該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李政哲等3 人與被告許承瀚間,就其等共同徒手圍毆被害人致其背部、腰部及腳受有多處淤傷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惟被告李政哲等3 人對於被告許承瀚取出皮帶刀刺擊被害人頭部及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無從預料,尚難論以傷害致重傷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許承瀚持刀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行為,既已超越與被告李政哲等3 人原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李政哲等3 人自毋庸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僅因細故,即共同徒手圍毆被害人,致被害人背部、腰部及腳受有多處淤傷,復被告許承瀚因與被害人發生扭打,在衝動下未多加思考,即取出皮帶刀朝被害人頭部刺擊,致被害人受有如前述毀敗語能及右側肢體癱瘓之重傷結果,對被害人日常一般作息及未來後續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亦造成被害人及其家人莫大之痛苦,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害人前後所受傷害及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李政哲等3 人係徒手攻擊被害人而被告許承瀚嗣後則改持皮帶刀為武器之各自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李政哲、楊裕澄學歷為國中肄業、被告陳勇年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許承瀚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各自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本院追加卷第26頁),以及被告李政哲於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在便當店上班,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家中尚有父母;
被告陳勇年在家裡公司幫忙,月收入為25,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姊姊、弟弟及妹妹;
被告楊裕澄在窗簾店上班,月收入為29,000元,家中尚有母親、2 位姊姊;
被告許承瀚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徵信業,月收入為50,000元,家中有母親、太太及1 名2 歲小孩等各自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9 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各自犯後態度,暨被告李政哲等3 人有與被害人家屬傅煜展達成和解,且被告許承瀚亦已徵得傅煜展之諒解,有和解書及傅煜展書信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8 頁、第294 頁),又其等雖均有與代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仍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4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政哲等3 人之傷害犯行,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許承瀚用以傷害被害人之皮帶刀1 把,為被告許承瀚所有供犯其本案傷害致重傷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3 頁),然其業已敘明其該皮帶刀於犯後當天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43 頁),足見該皮帶刀應已滅失,復無證據證明該皮帶刀係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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