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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燈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燈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燈川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路000號6樓駿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川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駿川公司於民國99年1月至同年4月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7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4,299萬6,623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再據以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逃漏稅捐共計1,713萬1,18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駿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菁華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稅務代理人談話紀錄、駿川公司之租賃契約暨該租約之公證書、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駿川公司章程、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駿川公司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於99年1月至4月間與駿川公司交易之進銷項明細表、統一發票銷項查核名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62號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76號確定判決、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確定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駿川公司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菸酒公司)善化啤酒廠、竹南啤酒廠均有實際交易,可能是工程或買賣,附表編號7、8之發票並無不實之情形,至於附表編號1至6部分,係因駿川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無法解決,其於99年3月5日上午坐飛機去大陸,因尚積欠兩名員工薪水,於離開公司時才會將發票留在其座位之抽屜內,讓員工可以開發票向廠商請領公司尚未請領之款項,以抵償公司積欠之薪水,其未預料到地下錢莊的人當日即到公司,並將發票拿走開立給附表編號1至6之公司,其並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等語。
經查:
(一)駿川公司於90年4月27日申請設立登記,並登記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駿川公司於99年1月至4月間,有開立如附表所之統一發票共67張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其中66張統一發票業據如附表所示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駿川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駿川公司稅籍資料、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訪查營業人報告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報告及駿川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銷項去路資料、專業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觀諸卷附菸酒公司善化啤酒廠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案號00-0000-0-000)、投標標價清單、減價紀錄表、單價明細單(調整後)、說明書、投標須知(第3次)、支出證黏存單(含駿川公司99年1月13日所開立、發票號碼:KU00000000號、金額:451,500元《含銷售額430,000元、營業稅21,500元》)、驗收工作指派單、工程開工報告書、工程保固切結書、駿川公司98年12月10日送貨單、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影本各1份、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2份、監工日誌影本3份(詳本院訴字卷第30至89頁),及菸酒公司竹南啤酒廠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小型勞務/財務採購契約書(購案編號:(99)工修字第28號)暨單據黏存單(含駿川公司99年2月23日所開立、發票號碼:KU00000000號、金額:28,000元《含銷售額26,667元、營業稅1,333元)、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小型勞務/財務採購契約書(購案編號:(99)工修字第37號)暨單據黏存單(含駿川公司99年2月23日所開立、發票號碼:KU00000000號、金額:68,000元《含銷售額64,762元、營業稅3,238元》)、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小型勞務/財務採購契約書(購案編號:(99)工修字第15號)暨單據黏存單(含駿川公司99年1月26日所開立、發票號碼:KU00000000號、金額:38,000元《含銷售額36,190元、營業稅1,810元》)、訂購單(訂購日期:98年11月16日)暨單據黏存單(含駿川公司99年1月23日所開立、發票號碼:KU00000000號、金額:55,440元《含銷售額52,800元、營業稅2,640元》)、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小型勞務/財務採購契約書(購案編號:(99)工修字第3號)暨單據黏存單(含駿川公司99年1月25日所開立、發票號碼:KU00000000號、金額:29,000元《含銷售額27,619元、營業稅1,381元》)影本各1份(詳本院訴字卷第92至101頁)等資料,可知駿川公司與菸酒公司善化啤酒廠、竹南啤酒廠間確有實際交易往來。
另細核上開交易中駿川公司開立予善化啤酒廠之統一發票1張、竹南啤酒廠之統一發票5張之內容,確與卷附駿川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73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7頁)即附表編號7、8所示之統一發票明細相符,又證人謝旨穎即駿川公司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至99年3月間止,已在駿川公司工作約4、5年,其主要工作之地點在竹南啤酒廠,之前駿川公司也和善化啤酒廠有生意往來等語,均核與被告辯稱駿川公司與菸酒公司善化啤酒廠、竹南啤酒廠確有實際交易等情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堪認屬實。
(三)依證人何駿益即記帳業者林菁華會計事務所之員工於偵訊時之證述:我只知道陳燈川有做竹南啤酒廠的工程等語;
證人劉國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係駿川公司之下包,自97年2月、3月起與該公司合作,駿川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於99年農曆年過後某日,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跑路,當天該公司員工呂苑芬打電話叫伊和該公司另一名員工謝旨穎趕快回公司,伊與謝旨穎回到該公司辦公室後,就有地下錢莊的人來了,他們搜括了辦公室內所有的東西,包括電腦、電視、電線、文件等,駿川公司的東西都被地下錢莊的人帶走了,伊放在該辦公室內的東西有向地下錢莊的人要回來,地下錢莊的人走後,該辦公司內只留下一些紙類東西和啤酒廠的資料等語;
證人謝旨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駿川公司擔任工程助理,至99年農曆年後已在該公司工作約4、5年,99年農曆過年後某日、約國曆3月初,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突然離開公司,當天是公司的小姐即呂苑芬去上班時看到辦公室內的白板寫著「sorry」的字句,發覺有異便打電話給伊,當時伊和公司的下包劉國寶在啤酒廠工作,兩人便一起趕回公司,回到公司在苗栗頭份的辦公室後,地下錢莊的人就來了,伊有看到地下錢莊的人拿走一本一本的發票,但無法確認是否為空白發票,而駿川公司的發票平時是放在被告坐的座位抽屜內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於99年3月5日上午因債務問題跑路而搭機離開台灣前,係將駿川公司之發票留在其於公司座位之抽屜內,後遭地下錢莊的人拿走等情相符,而被告至今尚積欠證人劉國寶債務30幾萬元、謝旨穎債務及薪水共約100萬元,業據該2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於此情形下,其2人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構事實維護被告之理,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另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限為次期(月)開始15日內,而被告係於99年3月5日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搭機出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詳本院訴字卷第18頁)在卷可參,被告既係因債務問題拋下公司而出境,衡情應只會隨身攜帶財物及個人之重要物品,實無將駿川公司尚未開立之空白發票一併帶走之必要。
且斯時99年1-2月期之營業稅尚未至申請截止日(即99年3月15日),而代駿川公司申請營業稅之林菁華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林菁華及員工何駿益分別於中和稽徵所之談話紀錄、偵訊時,亦均證稱駿川公司自申報98年11-12月期營業稅(即99年1月收款)後,未將99年1-2月、3-4月期之發票給該事務所申報,是被告辯稱駿川公司之發票係放在辦公室其座位之抽屜內,於99年3月5日遭地下錢莊拿走,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6之發票交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營業人等情,尚非無據。
(四)公訴意旨另引用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62號(該案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建旺)、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該案被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蔡明達,其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判決(該案被告為附表編號6所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月盆)主張上開案件之被告均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觀諸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62號判決書(含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 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提及該案被告李建旺取得駿川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然該判決並未認定本案被告陳燈川有虛開發票之行為;
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書內容則根本未提及任何與駿川公司或本案被告有關之犯罪情節。
另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判決就該案被告被訴取得駿川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而申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係為無罪之認定,是公訴意旨引用上開各判決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朱玓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進項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名細表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名稱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玉眾實業有│1 │3萬5,000│1,750元 │ 1 │3萬5,000│1,750元 │
│ │限公司 │ │元 │ │ │元 │ │
├──┼─────┼──┼────┼─────┼──┼────┼─────┤
│ 2 │鑑旺實業有│10 │4,474萬5│223萬7,268│ 10 │4,474萬 │223萬7,268│
│ │限公司 │ │,367元 │元 │ │5,367元 │元 │
├──┼─────┼──┼────┼─────┼──┼────┼─────┤
│ 3 │明意國際實│3 │585萬2,0│29萬2,600 │ 3 │585萬2,0│29萬2,600 │
│ │業有限公司│ │00元(起 │元 │ │00元 │元 │
│ │ │ │訴書誤載│ │ │ │ │
│ │ │ │為582萬 │ │ │ │ │
│ │ │ │2,000元)│ │ │ │ │
├──┼─────┼──┼────┼─────┼──┼────┼─────┤
│ 4 │致強企業有│38 │2億8,646│1,432萬3,3│ 38 │2 億8,64│1,432萬3,3│
│ │限公司 │ │萬6,218 │11元(起訴 │ │6 萬6,21│11元 │
│ │ │ │元 │書誤載為1,│ │8元 │ │
│ │ │ │ │423萬3,311│ │ │ │
│ │ │ │ │元) │ │ │ │
├──┼─────┼──┼────┼─────┼──┼────┼─────┤
│ 5 │皇黓實業有│1 │180萬元 │9萬元 │ 1 │180萬元 │9萬元 │
│ │限公司 │ │ │ │ │ │ │
├──┼─────┼──┼────┼─────┼──┼────┼─────┤
│ 6 │竣詠實業有│8 │343萬元 │17萬1,500 │ 7 │308萬7,0│15萬4,350 │
│ │限公司 │ │ │元 │ │00元 │元 │
├──┼─────┼──┼────┼─────┼──┼────┼─────┤
│ 7 │臺灣菸酒股│1 │43萬元 │2萬1,500 │ 1 │43萬元 │2萬1,500元│
│ │份有限公司│ │ │元 │ │ │ │
│ │善化啤酒廠│ │ │ │ │ │ │
├──┼─────┼──┼────┼─────┼──┼────┼─────┤
│ 8 │臺灣菸酒股│5 │20萬8,03│1萬402元 │ 5 │20萬8,03│1萬402元 │
│ │份有限公司│ │8元 │ │ │8元 │ │
│ │竹南啤酒廠│ │ │ │ │ │ │
├──┼─────┼──┼────┼─────┼──┼────┼─────┤
│合計│ │67 │3億4,296│1,714萬8,3│ 66 │3億4,262│1,713萬1,1│
│ │ │ │萬6,623 │31元 │ │萬3,623 │81元 │
│ │ │ │元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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