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130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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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起訴書誤載為「寄藏」,業經公訴人更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連城路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包育」之成年男子處,同時收受具有殺傷力由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由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蔡志宏於下述四所示之時、地擊發)等物,作為其對「林包育」債權之擔保抵押品而持有之。

二、蔡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起訴書誤載為「詐欺」,業經公訴人更正)之犯意,於105 年1 月31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遠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誠公司),佯裝欲購買車輛,乘遠誠公司業務商峯杰疏未注意之際,先於105 年1 月31日18時13分許,進入遠誠公司辦公室,徒手竊取遠誠公司所有之廠牌BMW 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鑰匙(含遙控器)1 串得手後,再於105 年1 月31日19時8 分許,在上址前,持其甫竊得之本件汽車鑰匙(含遙控器),將停放在上址為遠誠公司所有之本件汽車啟動駛離,而接續徒手竊取本件汽車(含本件汽車車牌2 面)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又為規避追緝,乃將本件汽車車牌2 面卸下,改懸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三、蔡志宏於105 年3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姓成年男子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仟圓通用紙幣18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詎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前開偽造之通用紙幣18張而收集之,其後竟基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05 年3 月6 日14時45分許,駕駛本件汽車,至新北市○○區○○路○段○號A1(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經營之商店,持其中偽造之面額壹仟圓通用紙幣1 張,向不知情之A1購買價值240 元之飲料而行使之,致A1一時不察,誤為真鈔而收受,因而交付價值240 元之飲料並找零予蔡志宏,蔡志宏得逞後旋駕駛本件汽車離去。

四、蔡志宏於105 年3 月23日15時8 分許,駕駛本件汽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何承機經營之展宇電腦(起訴書誤載為「展予電腦」),欲向何承機購買電腦,但因故未成交。

詎蔡志宏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業經公訴人更正)22時46分許,駕駛本件汽車,行經展宇電腦前,持其持有之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朝已打烊之展宇電腦鐵捲門射擊,致該子彈由外向內貫穿展宇電腦鐵捲門及展宇電腦落地窗,造成展宇電腦捲門遺有彈孔及展宇電腦落地窗玻璃碎裂滿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恫嚇何承機,致何承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志宏得逞後旋駕駛本件汽車離去。

嗣經警於105 年3 月26日19時30分許,在蔡志宏原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3 之5 室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並起獲蔡志宏竊得之本件汽車鑰匙(含遙控器)1 串、本件汽車車牌1 面,再於105 年3 月26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115 巷旁,起獲蔡志宏竊得之本件汽車1輛,另於105 年3 月26日21時5 分許,起獲蔡志宏交付予A1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本件汽車1 輛、本件汽車鑰匙〈含遙控器〉1 串、本件汽車車牌1 面皆已發還遠誠公司)。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蔡志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第9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04 頁至105 頁),並經證人即遠誠公司業務商峯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A1、何承機於警詢時、證人即本件偵辦偵查佐廖偉皓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9941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105 年度偵字第9941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49 頁至第252 頁、第287 頁至第290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 份暨所附槍枝照片各6 張、牌照號碼0898-YD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本件汽車照片3 張、105 年1 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105 年3 月6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105 年3 月24日現場照片8 張、105 年3 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105 年3 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車輛比對照片4 張、105 年3 月26日現場查獲照片10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紙暨所附105 年1 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8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248 頁至257 頁、偵二卷第255 頁至第279 頁、第293 頁)。

㈡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⒈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欠缺撞針、扳機擊錘連動桿及滑套固定卡榫,認不具殺傷力;

⒊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⒋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①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4 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⒌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其底火連桿陷落,認不具殺傷力;

⒍送鑑子彈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

⒎送鑑子彈6 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該局105 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29988號鑑定書1 紙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30張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58 頁至第164 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 枝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確均具有殺傷力,而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同條項第2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又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持以射擊展宇電腦鐵捲門之非制式子彈1 顆,雖未扣案,但既可由外向內貫穿展宇電腦鐵捲門及展宇電腦落地窗,致展宇電腦鐵捲門遺有彈孔及展宇電腦落地窗玻璃碎裂滿地,足認該非制式子彈1 顆應具有穿透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

㈢扣案面額壹仟圓通用紙幣18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認「送鑑面額壹仟圓券18張(號碼均為GQ412080YJ),經鑑定均屬偽造,該等壹仟圓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之印刷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

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部分偽鈔以塗填銀色亮光物質方式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等節,有該廠105 年5 月6 日中印發字第1050001656號函暨所附鈔券鑑定報告各1 紙存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面額壹仟圓通用紙幣照片18張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34 頁至第242 頁),堪認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面額壹仟圓通用紙幣合計18張確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無疑。

又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與第2項之罪,其主要相異之點,在於第1項之罪行為人於取得該幣券時已明知其為偽造或變造,第2項之罪,乃在於收受後方知其為偽造或變造,而仍予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聲羈訊問時均明確供承:當時伊與1 名姓「劉」的男子交易手機,該男子拿出1 批偽鈔給伊看,並問伊「做得像不像」,還叫伊介紹他人來購買偽鈔,1 張賣1百元,又叫伊收下該批偽鈔拿出去用看看,伊才收下該批偽鈔,該批偽鈔一看即可得知係偽鈔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31 號卷第5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查扣偽鈔係同一批取得的偽鈔,伊知道該批偽鈔係偽鈔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承此,足徵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面額壹仟圓通用紙幣合計18張時,即已明知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面額壹仟圓通用紙幣合計18張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並存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予以收集後,嗣即以行使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偽造面額壹仟圓通用紙幣之意思而交付予A1至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事實欄一部分: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是該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罪,祇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克當之。

至於其持有時間之長短、久暫,或槍、彈屬何人所有,皆非所問。

又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行為人持有槍枝,係作為借款之擔保,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即屬單純持有。

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款」,業經公訴人更正)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款」,業經公訴人更正)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③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罪即成立,然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祇論以一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事實欄三部分:①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

而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

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

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

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貨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

且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

另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以行為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收集,係指收藏蒐集而言,凡移歸自己持有之一切情形均屬之。

②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面額壹仟圓通用紙幣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詎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集後,復持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偽造面額壹仟圓通用紙幣,佯充真幣向不知情之A1購得財物,顯已就該偽幣內容有所主張,並達其使用之目的。

是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③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④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以詐購財物,本含有詐欺性質,不應另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參照)。

⒋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及犯罪事實之擴張:⒈被告出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竊取被害人遠誠公司所有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至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持有另1 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但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項新增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5 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⒊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竊盜罪、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酌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罪刑均衡。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知所悛悔,衡之其收集之偽造之通用紙幣數量尚微,復僅持其中1 張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行使,對於被害人A1及整體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較為有限,而其犯罪情節與大量收集、行使偽幣為常業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集團相較,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顯有歧異,則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之情狀,尚非重大惡極,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其事實欄三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本件槍枝、子彈,法紀觀念薄弱,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相當威脅,並持本件槍枝、子彈另犯其他犯罪,造成實害;

又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遠誠公司所有之本件汽車等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駕駛其竊得之本件汽車另犯其他刑案;

再為圖己利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後,復持以向被害人A1行使,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對於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均有危害;

另未能克制己身行止,恣意持本件槍枝、子彈對被害人何承機以惡害通知相加,是非、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與期間、收集、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次數、數量與期間、竊得財物價值(多數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遠誠公司領回,詳下述),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遠誠公司、A1財產受損程度、造成被害人何承機心理恐懼程度,暨其現罹有癲癇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均屬違禁物,亦為被告犯事實欄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事實欄一、四部分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擊發之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已喪失子彈之性質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原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與扣案其餘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6 顆、非制式金屬彈頭1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4 顆、金屬彈匣殼身1 個等物,均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竊得之本件汽車1 輛、本件汽車鑰匙(含遙控器)1 串、本件汽車車牌1 面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遠誠公司,此經證人商峯杰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偵二卷第251 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竊得之另1 面本件汽車車牌,係其直接因實現竊盜犯罪構成要件而獲得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且其對該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係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遠誠公司,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事實欄二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偽造面額壹仟圓通用紙幣17張、1 張合計18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事實三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應沒收數量/ │
│號│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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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具有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1 枝(含彈匣│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 個)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            │
├─┼────────────────────┼──────┤
│2 │具有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1 枝(含彈匣│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 個)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            │
├─┼────────────────────┼──────┤
│3 │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業經鑑驗試射│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            │擊發無餘    │
├─┼────────────────────┼──────┤
│4 │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圓通用紙幣17張        │17張        │
├─┼────────────────────┼──────┤
│5 │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圓通用紙幣1 張        │1 張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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