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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汝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蔡旻汝前為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多利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招攬客戶、推銷產品、簽訂合約、收受貨款;
而該公司與客戶簽訂契約之流程為:合約書製作後由業務專員填具合約用印備忘錄、彙辦單,交業務助理審核蓋印並製作毛利分析表後,一併送主管簽核,即由業務部經理李志仁、協理林文志、副總經理陳榮銓分別於彙辦單簽章,另由副總經理陳榮銓於毛利分析表簽章後,業務助理始於合約書蓋用「合約專用之公司大小章」而交予業務專員轉交客戶,並將上述用印完畢之彙辦單、合約用印備忘錄、雙方完成用印之合約書各1 份留底;
至於履約本票則是由業務專員填寫「特別狀況申請單」,記載客戶、案件、緣由、金額並附上合約影本,經業務經理李志仁審核後,交財務部會計主管黃慧真開立未用印本票,由副董事長王桂鳳審核而蓋用「票據專用之公司大小章」,轉交業務專員簽收,再交予客戶並使其簽收,最後將客戶簽收部分交財務部留底。
而「合約專用之公司大小章」共有ABCD四套,均註明「合約專用」或「合約專用章」,AB套由開發部業務助理保管、CD套則由門市部業務助理保管,彼此不流用,該部門所屬業務專員可因請款等需要而借用。
詎蔡旻汝因未收款項等工作上事宜與廣多利公司產生分歧,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離職前之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未經廣多利公司同意、授權,亦未經上述程序,即盜蓋廣多利公司「合約專用之公司大小章」之B套章(詳如附表二所示),擅自與不知情之瑞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簽立而偽造含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聯勤建設內湖二期新建案室內磁磚材料合約」1 份(下稱系爭材料合約),並盜蓋上述廣多利公司B套大小章,及偽造協理林文志(起訴書誤載為林志文)署名各1枚於發票人欄,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履約本票),一併交付予瑞助公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廣多利公司、瑞助公司及林文志。
嗣因廣多利公司接獲瑞助公司履行系爭材料合約之要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蔡旻汝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借用廣多利公司合約專用大小章及於系爭履約本票上書寫「林文志」署名,並將系爭材料合約、履約本票交付瑞助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行使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材料合約及履約本票是經廣多利公司同意而簽訂的,並依該公司規定之流程辦理,我拿到時,該合約、本票上已有廣多利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至於是何人蓋用的,我不知情,而該本票上林文志之署名,則是公司授權我書寫的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廣多利公司協理林文志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廣多利公司業務部經理李志仁於審理時、副總經理陳榮銓於偵查中、曾任職廣多利公司之業務助理林麗櫻、張媖媖於偵查中、楊嘉欣於審理時、瑞助公司員工周有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系爭材料合約影本、履約保證本票申請流程、合約作業流程、廣多利公司合約專用4 套章印文影本各1 份、系爭履約本票影本1 紙、廣多利公司開立予其他客戶之履約本票5 紙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174號卷《下稱偵㈡卷》第43至47頁、54至56、本院卷第51至64頁),足見被告確有偽造系爭材料合約、履約本票後交付瑞助公司以行使之犯行,皆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廣多利公司103 年間訂立契約、簽發履約本票時記載之地址均為公司登記地,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其中契約並蓋用「合約專用之公司A套大小章」,即記載「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A)」及「林文志合約專用(A)」之印章,本票則蓋用「票據專用之公司大小章」,即記載「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文志」之印章,並使用銀行商業本票,且以打字方式於上記載金額、地址等,此業經告訴人林文志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證人楊嘉欣、李志仁、王桂鳳於審理時分別指證明確(見偵㈡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31、148 、149 、153 、161 、162 、165、166 頁),並有廣多利公司開立予其他客戶之履約本票5紙可參(見偵㈡卷第43至47頁);
然系爭材料合約、履約本票記載之廣多利公司地址卻均為該公司展示中心,即「台北市○○區○○里○○○道○段000 號4 樓」,蓋用的則均是「合約專用之公司B套大小章」,即記載「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B)」及「林文志合約專用(B)」之印章,且本票非銀行商業本票形式,並由被告手書發票人「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林文志」及上開所述之地址,此亦經證人楊嘉欣於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系爭材料合約、履約本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63、153 頁),足證系爭材料合約與履約本票之形式與廣多利公司所製作者,多有不同,堪認有諸多瑕疵,則是否確如被告所言,係經廣多利公司同意並按該公司流程所製作者,即甚有可疑。
⒉關於廣多利公司合約書製作後由業務專員填具合約用印備忘錄、彙辦單,交業務助理審核蓋印並製作毛利分析表後,一併送主管簽核,即由業務部經理李志仁、協理林文志、副總經理陳榮銓分別於彙辦單簽章,另由副總經理陳榮銓於毛利分析表簽章後,業務助理始於合約書蓋用「合約專用之公司大小章」而交予業務專員轉交客戶,並將上述用印完畢之彙辦單、合約用印備忘錄、雙方完成用印之合約書各1 份留底;
至於契約之履約本票則是由業務專員填寫「特別狀況申請單」,記載客戶、案件、緣由、金額並附上合約影本,經業務經理李志仁審核後,交財務部會計主管黃慧真開立未用印本票,由副董事長王桂鳳審核而蓋用「票據專用之公司大小章」,轉交業務專員簽收,再交予客戶並使其簽收,最後將客戶簽收部分交財務部留底。
而「合約專用之公司大小章」共有ABCD四套,均註明「合約專用」或「合約專用章」,AB套由開發部業務助理保管、CD套則由門市部業務助理保管,彼此不流用,該部門所屬業務專員可因請款等需要而借用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提出履約保證本票申請流程、合約作業流程、廣多利公司合約專用4 套章印文影本各1 份、廣多利公司開立予其他客戶之履約本票5 紙以為證,復經證人林麗櫻、張媖媖、陳榮銓於偵查中、楊嘉欣、李志仁、王桂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4826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6至29頁、偵㈡卷第43至47、54至56、64頁及反面、74、103 頁、本院卷第31、32、145 至148、151 、154 、156 、159 、160 、162 、164 至166 頁),堪信為真實。
⒊且證人楊嘉欣於審理時證稱:關於系爭材料合約,我記得被告有請我處理報價程序,但不記得有進行後續簽約流程及製作毛利分析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核與證人李志仁於審理時所證:因為合約用印是需要經過主管包括我的審核與用印,但我確定沒有看過系爭材料合約之合約用印備忘錄及彙辦單,另外在此次開庭前,也從來沒有看過系爭材料合約,而且是在瑞助公司要求履約時,才知道有簽訂此份合約;
另外,我也沒有看過像系爭履約本票這樣蓋用「合約專用公司大小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162 頁),及證人王桂鳳於審理時所證:廣多利公司履約本票、支票都必須經我用印,而印章只有一套,就是由我保管之「票據專用之公司大小章」,我沒有看過系爭履約本票,其上蓋用之印章也不是我保管的那套,另外林文志的署名也不是林文志親簽的,我更沒有授權被告自行簽發該履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6 頁),及告訴人林文志所指訴稱:關於系爭材料合約,被告只有做到報價程序,我也有就報價部分簽核,但是並沒有同意也不知道有完成簽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均相符,可見不但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指訴系爭合約、本票之訂立、簽發未經公司同意且未依規定流程辦理,連與被告不具利害關係之李志仁、王桂鳳,甚至早已離職之被告先前合作夥伴,即業務助理楊嘉欣亦為前開相同之證述,且廣多利公司亦查無應留底備查之系爭材料合約、履約本票、及合約用印備忘錄、彙辦單之存在(業經李志仁、王桂鳳、告訴人指證如前),並參酌告訴人所稱:被告本案所為對公司造成很大的困擾及損害,也就是會傷害公司信用,我們只好花很多時間來彌補並執行這份合約;
因為瑞助公司打電話來公司要求出貨,公司才知道有系爭材料合約存在,所以完全沒有準備時間,包括有些貨停產了,有些貨因為顏色特殊要特別訂製,而買不到貨;
另外有些則是庫存不足,就要用比較高的價格去買,但又因為批號不同造成些許差異,會跟工地發生爭執,造成履約爭議,傷害雙方關係,貨款也無法如期請回。
當初曾想過不要履約,但因為簽有系爭履約本票,所以不得已才用較高價格履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2、33、176 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材料合約、履約本票係廣多利公司同意下所簽訂云云,核屬與事實不符,自無以採信。
⒋至於被告雖當庭提出彙辦單、合約用印備忘錄各1 份以為證,然該等文件上多處均留白,顯然尚未記載完畢,且彙辦單上「主管/覆核」、「協理」、「副總經理」欄位均屬空白,未經相關人等簽名用印,合約用印備忘錄部分,則「業助」欄位全屬空白,顯然尚未經業務助理審核,「主管」欄位亦未經主管簽核用印;
另經證人楊嘉欣、李志仁審視後亦分別稱:經我辨認後發現上面都欠缺相關簽名,看起來並沒有經過公司規定相關流程之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及稱:上面沒有經過我用印,顯然沒有經過我審核,我也沒有印象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顯見上開被告自行提出之彙辦單、合約用印備忘錄並無任何表彰業經廣多利公司審核之紀錄,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雖無法提供系爭材料合約、履約本票製作期間之廣多利公司印鑑管理清冊,以證明被告於上述期間確有借用廣多利公司「合約專用之B套公司大小章」,然證人楊嘉欣已證稱:業務可以外借合約專用公司大小章,而被告也向我借過,且也有業務助理不在,業務專員自己拿前述印章,沒有登記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47 、152 頁),可見被告非絕無取得前述「合約專用之B套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自無從排除其盜用該印章之可能,加以相關證據已臻明確;
是以,此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推諉之詞,顯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系爭材料合約、履約本票後持以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林志文」之署名、如附表一「發票人」欄、附表二「盜用印章之種類與數量」欄所示盜用廣多利公司B 套大小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而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未收款項等工作上事宜與廣多利公司產生分歧,乃偽造系爭材料合約、履約本票,復持以行使,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信賴,且未能與告訴人及廣多利公司和解並獲其等原諒,然考量被告係基於上開緣由一時失慮,亦無從中獲利,又素行良好,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乃被告未經同意、授權而偽造者,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合約1 份,則因已交付瑞助公司,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05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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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票號│ 發 票 日 期 │ 發 票 人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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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86416 │103 年3 月27日│廣多利公司林文志(盜用「廣多利│ 230,125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B)」│ │
│ │ │ │、「林文志合約專用(B)」,及│ │
│ │ │ │偽造「林文志」署名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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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聯勤建設內湖二期新建案室內磁磚材料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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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包 含 內 容 │ 盜 用 印 章 之 種 類 與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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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材料買賣合約書 │「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合約│騎縫盜用「廣多│
│ │ │專用章(B)」及「林文志│利股份有限公司│
│ │ │合約專用(B)」各1 枚 │合約專用章(B│
├──┼─────────┼────────────┤)」共15枚 │
│ 2 │切結書 │ 同 上 │ │
├──┼─────────┼────────────┤ │
│ 3 │授權書 │ 同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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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
│ │告知確認書 │專用章(B)」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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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協力廠商環境及社會│「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
│ │責任之實行準則 │專用章(B)」及「林文志│ │
│ │ │合約專用(B)」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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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價目單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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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磁磚材料報價說明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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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勞安工作安全衛生實│ 無 │ │
│ │施要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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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小包及工班進場施工│ 無 │ │
│ │前之基本要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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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工地危害因素告知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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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無 │ │
│ │申報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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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 無 │ │
│ │結果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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