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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圻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號、○○○○○○○○○○)、金屬槍管共叁支沒收。
事 實
一、李翊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以電腦連上網際網路並進入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購買如附表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6 顆、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屬槍管共3 枝,而無故持有之。
嗣經警於105 年9 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407 室李翊圻之居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槍枝、子彈以及槍管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
本院依職權將尚未鑑定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105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2140號鑑定書、內政部105 年11月9 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111號函、106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18440號鑑定函(見偵卷第135 至144 頁、第148 至149 頁,本院卷第76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出具之前開書面鑑定報告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翊圻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9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憑,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 年9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9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49頁、第71至74頁),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認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㈡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鑑定結果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2140號鑑定書、內政部105 年11月9 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11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18440號鑑定書所載(見偵卷第135 至144 頁、第148 至149 頁,本院卷第76頁),茲將鑑定結果彙整如下:⒈送鑑手槍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⑴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手槍1 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⑴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送鑑槍管4枝①「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
前揭物品,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②「2 枝,認均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前揭物品,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翊圻自白持有上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既出於任意並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共6 顆以及槍管3 枝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翊圻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
被告李翊圻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3 枝,僅分別侵害個別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持有複數之槍枝、子彈以及金屬槍管,仍均分別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3 罪,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㈢被告李翊圻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李翊圻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及金屬槍管之犯行固值非難。
然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罪刑甚重,且同為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自應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情形,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係因出於好奇、對槍枝之興趣而上網購買本件槍枝、子彈以及金屬槍管。
又其持有本案槍、彈以及槍管之時間不長,亦無證據證明其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復衡酌案發後其均已坦承犯行,觀諸其犯罪具體情節,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李翊圻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本已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若持上開槍彈犯案,將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 頁)、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亦即被告李翊圻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2把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共3 枝,雖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 部分未聲請宣告沒收,然此部分與前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70頁),是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 所示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6 顆,既均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 │ │ │ │
├──┼───────────┼──┼────────────────┤
│1 │改造手槍 │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37號、0000000000號 ) │ │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
│ │ │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2140號鑑定書│
│ │ │ │,見偵卷第137頁,照片為影像1至6 │
│ │ │ │)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
│ │ │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2140號鑑定書│
│ │ │ │,見偵卷第138頁,照片為影像7至12│
│ │ │ │) │
│ │ │ │ │
├──┼───────────┼──┼────────────────┤
│2 │具殺傷之力非制式子彈 │6顆 │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彈殼│
│ │ │ │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
│ │ │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2140號鑑定書│
│ │ │ │,見偵卷第135頁、第140頁,照片為│
│ │ │ │影像21至2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6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18440│
│ │ │ │號函,見本院卷第76頁) │
├──┼───────────┼──┼────────────────┤
│3 │金屬槍管 │3枝 │「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
│ │ │ │ 鐵)。」前揭物品,認屬公告之槍 │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2枝,認均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 │
│ │ │ │ 阻鐵)」,前揭物品,認均屬公告 │
│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
│ │ │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2140號鑑定書│
│ │ │ │,見偵卷第139至140頁,照片為影像│
│ │ │ │15至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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