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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馨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01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 文
楊馨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扣案供其犯罪所用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塑膠鏟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馨雨: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至89年9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自92年4 月10日起至12月24日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上開施用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 月1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滿時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再犯),嗣與其另犯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自93年12月29日入監,於95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
㈢於98年5 月23日、5 月26日為警採尿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2月31日確定(三犯、四犯)。
㈣於98年11月8 日為警採尿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2 月26日確定(五犯、六犯)。
㈤於98年11月30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3 月31日確定(七犯、八犯)。
㈥於98年12月1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9 年5月14日確定(九犯)。
㈦上開㈢至㈥所示罪刑,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與其另案犯竊盜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㈧於103 年11月25、2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709 、71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於104 年7 月21日確定(十犯、犯)。
㈨於104 年7 月6 日為警採尿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72 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5 年5 月17日確定(犯),現與上開㈧所示之罪刑,於105 年8 日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中。
二、楊馨雨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
嗣於同日晚間時11時10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攔檢,當場查獲其本次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2 支、塑膠鏟1 支,而其於查獲當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住居所地雖在新北市新店區、施用毒品地點係在臺北市松山區,上開地區雖非本院管轄,惟被告係經警於新北市三重區查獲持有本案用餘之第一級毒品,而上開持有與施用犯行,均屬犯罪行為,僅於論罪上將持有犯行吸收於施用犯行中,則本院就本案自仍屬犯罪行為地而有管轄權(法務部法檢㈡字第799 號法律問題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
㈡本案被告楊馨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㈠被告楊馨雨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亦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18 ;
實驗室檢體編號:AF90709 號)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5、48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同欄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請求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惟被告係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卷頁詳前),應認僅構成一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而被告除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案外,於本案犯行(104 年8 月13日、犯)後,又於本案犯行之同年10月28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5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105 年6 月14日確定後,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犯),再於105 年2 月13日、同年8 月11、12日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該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75 號),而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因娠妊38週合併子癲前症而剖腹生產(本院卷第87頁診斷證明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判書及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依上開事證,被告於產前及產後均難以藉除毒癮,雖應以較長刑度助其藉除毒癮,惟考量本案前後案毒品犯行經判處之刑度(本案前案即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案後案即、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是斟酌其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種類、犯後態度、本案前後案經判處刑度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正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沒收物之性質,分別適用現行刑法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米白色粉末,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而該等毒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事實欄持有犯行所持有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另包裝上開毒之包裝袋,因能與該毒品析離,且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持有扣案海洛因所用之物;
扣案之塑膠鏟1 支、注射針筒2 支,查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起訴,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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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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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級類/品項/外觀│數量│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 │鑑定書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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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1 包│①毛重0.4800公克(含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因/米白色粉末 │ │②淨重0.0510公克。 │心104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 │
│ │ │ │③驗餘淨重0.0505公克。 │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8│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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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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