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國政明知自身之信用、財力或職業條件,無法符合臺北縣
-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二、新舊法比較:
- (一)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
- (二)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
- (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 (四)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
- (五)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修正,將所犯之後罪無論
- (六)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 (二)被告明知其自身職業、收入等資力狀況,不具向樹林農會
-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
- (四)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償債能力,以其信用、財力或職業
- (六)減刑之說明:
- (七)沒收部分:
- 四、職權告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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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國政明知自身之信用、財力或職業條件,無法符合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獇寮分部(下稱樹林農會)無擔保綜合消費性貸款之資格,亦無力清償貸款,且其於民國92年4 月18日至93年4 月17日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在監執行,並未於慶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一公司)任職,而與吳權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31日依吳權國之指示,配合在樹林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其自92年10月起任職於慶一公司擔任業務等不實資料,並連同由吳權國於其業務上製作而虛偽登載黃國政自92年12月起在慶一公司任職等不實內容之「在職證明書」、虛偽登載吳權國在93年度在慶一公司支領薪資共新臺幣(下同)43萬7,000 元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及依據前開不實扣繳憑單所作成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93年綜所稅清單)等不實文件,交付予樹林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及樹林農會對貸款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向樹林農會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樹林農會之承辦人員及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最後核准貸款,而於94年11月2 日撥付30萬元貸款至黃國政樹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嗣經黃國政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前開樹林農會帳號之存摺、印章交付予吳權國,並告知吳權國該帳戶之提款密碼,由吳權國於94年11月2 日領取29萬2,000 元之貸款款項後,黃國政即未曾繳付利息或清償貸款,造成樹林農會受有前開金額之呆帳損失。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及被告黃國政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至第254 頁),核與證人吳權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伊開立「在職證明書」予被告,且該在職證明書上所載之到職日期(92年12月),被告並未在慶一公司任職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0 頁),並有被告上開樹林農會帳號之取款憑條、新北市樹林農會105 年9 月13日樹農信字第1052001167號函附之被告上開樹林農會之存戶基本資料、被告放款資料袋(含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在職證明書、93年綜所稅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委任人基本資料暨合約書、慶一公司薪資條、授信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187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209 頁至23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文法定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與證人吳權國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四)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之科刑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修正,將所犯之後罪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再犯,均得成立累犯;
修正限縮為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成立累犯。
以上之修正固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
然就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於證人吳權國在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登載後,被告復持以行使,則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被告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被告明知其自身職業、收入等資力狀況,不具向樹林農會貸款資格,且無清償貸款之能力,竟配合證人吳權國於貸款申請書記載不實職業狀況,並持證人吳權國在業務上登載之不實文書向樹林農會行使,而以此方式向樹林農會施用詐術,被告與證人吳權國間,既以非法手段向農會詐貸之共同犯罪意思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代辦業者張嘉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為共同正犯,惟就張嘉讌部分,遍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證被告與張嘉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吳權國以前綽號「阿龍」,其當時就是受吳權國所託而幫忙去樹林農會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201 頁、第252 頁反面至第253 頁),佐以證人吳權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93、94年間有在慶一公司臺北營業處任職5 至6 個月,伊確實有拿慶一公司的大小章蓋用在卷內之「在職證明書」上交付被告用以申辦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1 頁),足認證人吳權國即為被告偵查中所供陳之「阿龍」,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訴人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嗣並提出申報,應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書」、「93年度綜所稅清單」等不實私文書,交付樹林農會之承辦人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慶一公司、樹林農會、稅捐稽徵單位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惟此部分經證人吳權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3、94 年間有在慶一公司臺北營業處任職5 至6 個月,伊有拿慶一公司的大小章蓋用在卷內之「在職證明書」上,並交付被告用以申辦貸款,當時慶一公司的印章都放在其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之辦公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 251頁),佐以慶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宋冬拔確實為證人吳權國之母親,有戶役政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
足認證人吳權國既負責保管慶一公司大小章,且能隨意取之蓋用於慶一公司所出具之文件上,應係有權使用上開印章之人,且被告所持以向樹林農會行使之「在職證明」、「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概為證人吳權國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僅係所登載之內容不實,並非無製作權人偽造之私文書;
另就「93年綜所稅清單」部分,因其所載之給付總額與上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相同,應為稅捐稽徵單位依據慶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吳權國所申報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製作,內容雖係不實,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93年綜所稅清單」係屬偽造之私文書,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陳明。
(四)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1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前開⒈、⒉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償債能力,以其信用、財力或職業條件無法申辦貸款,竟與證人吳權國合作,持內容不實之慶一公司在職證明等資料,向樹林農會申貸,致樹林農會信以為真而核撥貸款,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樹林農會約30萬元之呆帳損失,兼衡其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經本院傳訊證人吳權國到庭詰問,並提示相關卷證後始坦承犯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積極與樹林農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69 頁),惟因和解條件為分期每月償還1 萬元,故尚需相當期間始能全額賠償樹林農會所受損害,然已足徵被告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勉可,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與母親及兄姊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54 頁),惟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業如前述,已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減刑之說明: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雖於104 年8 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同年8 月29日為警緝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監(所)尚通緝中案件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足憑,惟被告遭通緝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非屬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本案亦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減刑後之宣告刑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2.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申貸成功後,樹林農會於94年11月2 日撥款30萬元至被告前揭樹林農會帳戶(另經樹林農會扣除7,500 元之帳戶管理費及300 元之查詢費)後,被告當日即自前揭樹林農會帳戶實際領得292,000 元(見偵卷第50至51頁),則上開犯罪所得既係由被告帳戶領取,足見被告對於犯罪所得款項具有支配、處分之權能,被告雖供陳:當日係吳權國攜帶其所交付之印章、存款簿及身分證,並向其詢得帳戶密碼,而提領其所貸得之全部款項,其分文未得等詞(見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惟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僅知悉證人吳權國之綽號及其兄之姓名,對於證人吳權國之姓名、年籍及地址均一無所悉(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201 頁),足認被告與證人吳權國並無任何深厚情誼或特殊信賴關係,倘無相當之對價,絕無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而無端為不熟識之他人承擔數十萬元債務之可能,是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並無所得云云,顯與常情相悖,難以遽採,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吳權國彼此分得之金額為何,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92,000 元,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其係因受證人吳權國所託而向樹林農會為上揭詐貸行為,且證人吳權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卷內被告持以向樹林農會申請貸款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為伊所製作等語,業如前述,足徵證人吳權國與被告同涉本案詐欺犯行,此既為本院執行審理職務之過程中所知悉,爰依法提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查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15條,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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