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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豐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9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玖點捌零零陸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肆拾點貳壹壹捌公克)暨其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分裝勺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玖點捌零零陸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肆拾點貳壹壹捌公克)暨其包裝袋陸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壹支、海洛因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逸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6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前某時,先基於為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略多於39.8006 公克,純度99.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略多於40.2118 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4 年5 月13日凌晨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O樓之O之居處,自其中抽取一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以置入吸食器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3日凌晨某時,在其上開居處,以持香菸沾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4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1.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39.8006 公克,純度99.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0.211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1 支、海洛因分裝勺1 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2 包、夾鏈袋1 個、電子磅秤1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逸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查被告曾有上開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5 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故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均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31 、136-140 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OO年O月O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OO年O月O日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OO年O月O日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查(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卷第5 、7 、36-38 頁、院卷第10-1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 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40條之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因已於105 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11條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則應再優先於現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而適用。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卷內並無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檢驗報告,起訴書論罪法條亦未敘及),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行為,有前揭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擴張審理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持有過量毒品、及施用毒品等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行為,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扣案毒品向外流通,故亦難認其行為業已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晶體6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9.8006 公克,純度99.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0.2118 公克),另扣案之粉塊3 包經送檢驗結果,則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38公克),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OO年O月O日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OO年O月O日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案所犯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海洛因分裝勺1 支,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或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物(院卷第137 頁),且該等物品係經警方當場自被告處所查扣,堪認為屬於被告之物,爰逕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案所犯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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