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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4 年10月21日得被告陳彥勳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工作跟師傅在一起,師傅們都有在施用毒品,我吸到二手煙的關係才會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
五、經查:
(一)因被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執護字第341 號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得被告之同意後,而於104 年10月21日上午9 時21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可待因濃度大於檢測上限2400ng/mL 之陽性反應;
嗎啡檢驗數值則低於閾值而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4 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8630號卷【下稱104 毒偵8630卷】第4 至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堅詞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等語,經查,經本院函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該次尿液檢驗之濃度,該公司函覆略以:「經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G04143 )鴉片類檢驗濃度分別為;
可待因:陽性(6360 ng/mL)、嗎啡:陰性(280ng/mL)」等語,此有該公司105 年6 月24日台生技藥字第1050134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另經本院檢送上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開函文等資料,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告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數值低於閾值,可待因則檢出高數值之陽性反應,究係因非法施用海洛因、二手煙、服用感冒糖漿或其他原因所致乙節,提供鑑定意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二、依來文所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檢者尿液檢出可待因6360 ng/mL、嗎啡280 ng/mL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
三、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 ng/mL ,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
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6360 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280 ng/mL ),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依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規定,每100 毫升(或100 公克)含有可待因5.0 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管制藥品,每100 毫升(或100 公克)含有1.0 公克以上5.0 公克以下者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內服液每100 毫升未滿1.0 公克之醫師處方用藥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但製劑含量低於上述之情形時則非屬管制藥品。
至於受檢人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是故目前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別係服用何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
等語,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6 月30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4470 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 頁),故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旨,足知被告之尿液中可待因含量(6360 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28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符合服用含可待因製劑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情形。
(三)被告固辯稱:本次驗尿前我與師傅們一起工作,因為有2、3 個師傅在吸毒品,所以我有吸到空氣中之二手煙毒品,且其距驗尿4 、5 天前飲用感冒糖漿云云,但按他人在屋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吸入二手煙是否造成尿液檢驗結果中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
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
依文獻Clarke'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若以煙吸方式約有施用劑量之14-20 %由尿液排出。
本案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含量高達12,648 ng/mL、嗎啡含量亦高達26,671 ng/mL高於閾值甚多,應非吸入二手海洛因而導致,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4年1 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可待因含量大於檢測上限2400ng/mL 之譜,顯非吸入二手海洛因所致,又被告於自稱服用感冒糖漿之4 、5 日後,竟仍得於尿液中驗出可待因含量達6360ng/mL,亦非合理,被告前揭辯解實與科學經驗法則相悖,難以採信,然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第7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該次尿液檢驗之結果,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上開函文回覆,應屬符合服用含可待因製劑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而認該尿液檢驗報告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又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而僅憑上開驗尿報告,別無其他證據,自應認檢察官起訴其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被告上揭抗辯縱然不符科學經驗法則,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成立。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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