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如
- 事實
- 一、陳怡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二、陳怡君、詹富雄、陳慕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 三、陳怡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 四、詹富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 五、陳慕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 六、陳慕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七、嗣經警方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而查悉上情:
- 八、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巫志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二、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陳怡君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二、被告陳怡君、陳慕凡就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三、被告詹富雄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
-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近年來政府為杜
- 五、被告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六、被告詹富雄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七、被告陳慕凡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 八、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怡君、詹富雄、陳慕凡確有上開事實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罪名、共犯
- 二、罪數關係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四、刑之量定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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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詹富雄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陳慕凡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674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84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及沒收。
詹富雄犯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慕凡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11、12、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11、12、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如附表八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如附表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怡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予巫志謙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陳怡君、詹富雄、陳慕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㈠陳怡君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6 至10、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6 至10、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巫志謙、蘇振源、吳威廷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6 至10、13所示)。
㈡陳怡君另與詹富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振源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㈢陳怡君另與陳慕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11、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振源、吳威廷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11、12所示)。
三、陳怡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上午7 至8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詹富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2日下午3 至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9樓之3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陳慕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2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第1 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陳慕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2日前不久,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70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169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七、嗣經警方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而查悉上情:㈠警方於104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拘提陳怡君,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淨重0.366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655公克),陳怡君所有供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具(其中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則用於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1 、3 至13所示販賣毒品事宜)、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42 個及分裝杓1 支(此亦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得陳怡君上開施用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50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3.49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又經採集陳怡君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警方於104年10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3拘提詹富雄,當場扣得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等物,另採集詹富雄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警方於104 年10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第1 室拘提陳慕凡,當場扣得陳慕凡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2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陳慕凡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70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1695公克),供上開施用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16.2050 公克,共取樣0.1528公克鑑驗,總驗餘淨重16.0522 公克,總純質淨重16.1733 公克)、吸食器2 組、分裝袋1 包、磅秤2 臺及分裝杓5 支等物,另採集陳慕凡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八、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怡君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巫志謙於104 年11月25日偵查中之證述,係因檢察官暗示、誘導「被告陳怡君已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巫志謙始陳稱係向被告陳怡君購買海洛因,故證人巫志謙該日所為陳述,係受檢察官暗示、誘導後,所為之傳聞陳述,無證據能力;
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3 、158 頁、卷二第23、69、86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證人巫志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對於被訊問者之訊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訊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因此,訊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被訊問者之誘導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被訊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
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被訊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
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被訊問者產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
然如其暗示,僅止於引起被訊問者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針對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依證人巫志謙偵訊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巫志謙時,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稱:「你於前次庭訊稱是要向陳怡君購買新臺幣(下同)2500元的安非他命,為何陳怡君稱此次是賣你海洛因,譯文中【8 】係指海洛因的意思?」、「你於前次庭訊稱是要向陳怡君購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為何陳怡君稱此次是賣你海洛因,譯文中【15】係指1500元的海洛因的意思?」,證人巫志謙始於確認後答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係向被告陳怡君購買海洛因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9674 號卷第402 頁,下稱偵卷一),而被告陳怡君確實先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2 皆係販售海洛因予巫志謙,並坦認「8 」為海洛因,「15」係指1500元海洛因之意等語(偵卷一第267 、268 頁),則檢察官係本於被告陳怡君偵查中所坦認之事實,勾稽通訊監察譯文之關鍵字,向證人巫志謙為確認,旨在喚起其記憶,以確認待證事實,此一記憶誘導之訊問,並無以被告陳怡君未曾陳述之內容誘導證人巫志謙作出不利於被告陳怡君之證述,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於證人巫志謙陳述之任意性無礙,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巫志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巫志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公訴人、被告陳怡君、詹富雄、陳慕凡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其餘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怡君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怡君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巫志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忘記是賣甲基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了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巫志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附表一編號1、2係向被告陳怡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因檢察官提示被告陳怡君自白而誘導後,證人巫志謙始改稱係向被告陳怡君購買海洛因,證人巫志謙偵查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巫志謙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偵查中先稱係購買海洛因,後稱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證述不一,亦難採信,而被告陳怡君就此部分雖曾自白所販賣者為海洛因,然除被告陳怡君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精神,應認定被告陳怡君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販賣之物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67、268頁、本院卷一第149、15 0頁),核與證人巫志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316、402頁、本院卷二第80至82、84頁),另有被告陳怡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巫志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97頁;
編號「D1-1至D1-4」、「D2-1至D2-3」、「D3-1至D3-4」),又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淨重0.366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65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鑑驗單位105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105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卷第29頁,下稱偵卷四),另有被告陳怡君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雙卡行動電話)、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42個及分裝杓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陳怡君並供稱該等扣案物皆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及所剩餘之海洛因(本院卷一第149、151、152頁、卷二第10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9至11、13頁),足認被告陳怡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至被告陳怡君嗣後雖翻異其詞,辯稱:忘記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云云,辯護人則以上情置辯。
然查:⒈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觀諸被告陳怡君與巫志謙間之編號「D1-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怡君:嘿~啊你多少錢? 」、「巫志謙:阿8 啦」、「陳怡君:我知道我知道」(偵卷一第397 頁),對此,被告陳怡君於偵查自白稱:「8 」是指海洛因的意思(偵卷一第26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8 」是代表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一第149 頁),證人巫志謙於104 年11月2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陳怡君之自白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則予以確認附表一編號1 所購買的係海洛因(偵卷一第40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 」就是指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我於偵查中確認附表一編號1 所購買的是海洛因,是因為我就是吃海洛因,當然就是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
是被告陳怡君對於附表一編號1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通訊監察譯文之暗語為基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其「8 」代表海洛因之意,其可信性甚高,而證人巫志謙上開於104 年11月25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亦係本於其施用毒品之習慣,證述該次交易毒品之種類,且針對該次對話中暗語「8 」代表意義所為之證述,適與被告陳怡君前開自白相符,應屬可採,得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陳怡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屬真實,被告陳怡君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販賣之毒品應為海洛因。
⒉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觀諸被告陳怡君與巫志謙間之編號「D2-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怡君:怎樣?」、「巫志謙:嘿」、「陳怡君:一樣喔」、「巫志謙:15~15」(偵卷一第397 頁),對此,被告陳怡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稱:15是指1,500 元海洛因等語(偵卷一第268 頁、本院卷一第149 頁),證人巫志謙於104 年11月2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陳怡君之自白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則予以確認附表一編號2 所購買的係海洛因(偵卷一第40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5」代表的是海洛因,陳怡君講「一樣」,是陳怡君問我是不是一樣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二第81、84頁),證人巫志謙對於自身與被告陳怡君交易之習慣及暗語,均能清楚說明其意義,且兩者間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及「一樣」之暗語,證人巫志謙復證稱因為自身是施用海洛因,當然就是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足徵證人巫志謙證稱該次係一樣購買海洛因乙節,對照兩人間之交易模式,並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性存在,且核與被告陳怡君之上開自白相符,自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陳怡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屬真實,被告陳怡君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販賣之毒品應為海洛因。
⒊至證人巫志謙雖於警詢及104 年10月23日偵查中一度證稱附表一編號1 、2 係向被告陳怡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卷一第212 、315 、316 頁)。
觀諸證人巫志謙104 年10月23日偵查筆錄之內容,證人巫志謙於104 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編號「D1-1」通訊監察譯文中「8 」係代表800 元之安非他命,我身上只有800 元,但是我要向他買2,500 元的安非他命,其他的先欠云云(偵卷一第315 頁),然如附表一編號1 之毒品交易,依被告陳怡君與巫志謙間之編號「D1-1」、「D1-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兩人係以「8 」之暗號,達成毒品交易合意,被告陳怡君並提及「2 千5 」之價格,此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97 頁),對話過程中證人巫志謙均未提及自身僅有800 元,且欲暫欠款之情,是證人巫志謙先證稱「8 」係代表800 元安非他命,又稱該次交易所購買的係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即有矛盾,且與被告陳怡君上開自白有所不符,是證人巫志謙先前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容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性存在。
則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5日偵查中提示被告陳怡君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巫志謙核對後,經證人巫志謙回想後,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 交易毒品之種類為海洛因,證人巫志謙復能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8 」及「15」等暗號,均可加以說明,復於本院審理中說明因其本身都是施用海洛因,所以當然是購買海洛因等語,且參以上開編號「D2-1」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怡君回覆巫志謙所稱「一樣喔」之交易模式暗號,前後加以勾稽比對,應認證人巫志謙於104 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購買之毒品為海洛因乙節應較為可採,故證人巫志謙於警詢及104 年10月23日偵查中一度證稱附表一編號1 、2 係向被告陳怡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無法做為有利被告陳怡君之認定,惟此部分證人巫志謙記憶上之些微瑕疵,加以剔除後,仍不影響自身其餘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交易之毒品種類,應以證人巫志謙於警詢及104 年10月23日偵查中所證述之甲基安非他命較為可信云云,即難以憑採。
⒋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觀諸被告陳怡君與巫志謙間之編號「D3-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怡君:男的喔?」、「巫志謙:女」、「巫志謙:1 個就好」(偵卷一第397 頁),對此,被告陳怡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稱:「女」是海洛因的意思,1 個是指1,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偵卷一第268 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證人巫志謙於104 年10月2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則予以確認附表一編號3 所購買係海洛因,「女」則是指海洛因,1 個是指1,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偵卷一第316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女」代表的是海洛因,「男」的則是代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80、81頁),證人巫志謙對於自身與被告陳怡君交易之暗語,均能清楚說明其「女」或「男」意義,核與被告陳怡君之上開自白相符,自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顯見證人巫志謙於104 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該次購買之毒品係海洛因乙節,並無記憶錯誤之虞,又證人巫志謙於104 年10月23日偵查中對於該次購買毒品之種類,證稱:「這是我與陳怡君之通話,我要向他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交易時間是104 年9 月18日凌晨1 時20分左右,交易地點是我五福路住處52巷的巷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陳怡君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安非他命」(偵卷一第316 頁),其所證述購買毒品種類之真意應係海洛因,其筆錄記載回答之末段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為書記官之筆誤,然將此細微之瑕疵加以剔除,並不影響證人巫志謙該次陳述之真實性。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怡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乙節,核與證人巫志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交易過程、施用毒品種類及交易習慣等情節相符,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關鍵字吻合,應屬真實,被告陳怡君辯稱忘記所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怡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販賣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無可採。
二、被告陳怡君、陳慕凡就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怡君對於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3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一第268 至271 、278 頁、本院卷一第150 、151 頁、卷二第113 頁);
被告陳慕凡對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11、12與被告陳怡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次之犯行,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一第90、91、258 、259 、263 頁、本院卷一第225 、226 頁、卷二第113 頁),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㈡人證部分⒈證人巫志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可以證明被告陳怡君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巫志謙1 次之事實(偵卷一第316頁)。
⒉證人蘇振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以佐證被告陳怡君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與被告陳慕凡或共同或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振源共5次之事實(偵卷一第290 至292 頁、本院卷二第72、73頁)。
⒊證人吳威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可以證明被告陳怡君確有於附表二編號7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被告陳慕凡或共同或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威廷共7 次之事實(偵卷一第299 至302 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陳怡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巫志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卷一第397 頁;
編號「D4-1至D4-2」)。
⒉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被告陳怡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振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卷一第393 、394 頁;
編號「A2-1至A2-6」、「A3-1至A3-2」、「A4-1至A4-2」、「A5-1至A5-2」、「A6-1 至A6-4」)。
⒊附表二編號7至13 部分:被告陳怡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威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卷一第395 、396 頁;
編號「B1-1至B1-2」、「B2-1至B2-3」、「B3-1至B3-3」、「B4-1至B4-2」、「B5-1至B5-5」、「B6-1至B6-4」、「B7-1至B7-2」)。
㈣另有被告陳怡君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雙卡行動電話)、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42 個、分裝杓1 支及被告陳慕凡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陳怡君、陳慕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詹富雄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㈠訊據被告詹富雄固坦承有應被告陳怡君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蘇振源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陳怡君是要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蘇振源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詹富雄辯護稱:被告詹富雄僅係幫助陳怡君交付毒品與蘇振源,該次交付毒品的數量很少,過程中2 人並無對話,被告陳怡君並未交代被告詹富雄要向蘇振源收取金錢,被告詹富雄當場亦未收取價金,故被告詹富雄可能認為陳怡君是要請蘇振源施用毒品云云。
㈡被告詹富雄有應被告陳怡君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蘇振源之事實,此為被告詹富雄所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97 頁),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陳怡君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予蘇振源乙節,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君、證人蘇振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一第270 、290 頁、本院卷二第72、73、76至79頁),另有被告陳怡君與蘇振源間之編號「A2-1至A2-6」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93 頁),且為被告詹富雄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詹富雄是否知悉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陳怡君所欲販賣予蘇振源之毒品。
㈢經查,觀諸上開被告陳怡君與蘇振源間編號A2-3至A2-4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陳怡君與蘇振源相約碰面後,被告陳怡君稱:「公車等不到~還是你在哪裡我叫人家拿過去」,蘇振源:「呃~我一樣那個光復南路跟那個~」,被告陳怡君:「基隆路那邊? 」,蘇振源:「對對對」,被告陳怡君:「喂~那個~那你在那邊等,我叫小雄拿過去」,蘇振源即稱:「好阿」等語(偵卷一第393 頁),對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君於本院證稱:我自103 年至104 年被查獲止,曾經跟詹富雄交往,當時我是叫詹富雄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給蘇振源,詹富雄知道我這包毒品是要賣給蘇振源的,我有交代詹富雄要收500 元,該次毒品價金500 元我是後來才收到的,我跟詹富雄在交往時,有時候會一起出去販賣毒品,在這一次(如附表二編號2 )之前、之後詹富雄都有幫我拿過毒品給蘇振源,次數大約5 至10次,所以詹富雄知道蘇振源,他們算是點頭之交,這幾次(除本件以外)詹富雄有將蘇振源要給我的錢拿回來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50 頁、卷二第75至79頁),核與被告詹富雄於警詢中自白稱:我因為跟陳怡君在一起,陳怡君會提供毒品給我吸食,所以我會跟她一起出門交易毒品,她也會拜託我拿去給人家,但錢的部分我沒有接手,有一次我幫陳怡君拿1 小包毒品在光復與基隆路口,去給蘇振源,錢的部分是蘇振源跟陳怡君算的等語相符(偵卷一第58頁),而參以被告陳怡君與蘇振源間編號A2-6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蘇振源於取得毒品後,即有撥打電話向被告陳怡君要求3 日後再清償毒品價金500 元之情事(偵卷一第393 頁),亦適足佐證被告詹富雄前於警詢中自白稱:代替被告陳怡君交付毒品予蘇振源後,錢的部分是由被告陳怡君與蘇振源結算等情為真,堪認被告詹富雄知悉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陳怡君販賣予蘇振源之毒品。
㈣至被告詹富雄雖辯稱:我以為所交付之毒品係被告陳怡君欲請蘇振源施用云云,辯護人另以上情置辯,然被告詹富雄對於該次交付毒品之緣由,被告詹富雄前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辯稱:並不是陳怡君叫我交給他,是蘇振源打電話給我,我當時是想說我直接請他吃,就是我跟蘇振源共同吸食云云(本院卷一第197 頁),後則辯稱主觀上認知係被告陳怡君欲請蘇振源施用云云(本院卷一第197 頁),其辯解不一,已有可疑,且證人陳怡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曾跟詹富雄講過毒品是要無償贈送給蘇振源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且參酌被告詹富雄前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詹富雄明確知悉所交付之毒品,蘇振源會另行支付價金予被告陳怡君,並非無償轉讓,故實難認被告陳怡君有授意被告詹富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振源之可能性,是被告詹富雄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詹富雄不知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陳怡君所販賣之毒品,即無可採。
再者,依被告陳怡君與蘇振源間上開編號「A2-4」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怡君對蘇振源稱:「... 你在那邊等,我叫小雄拿過去」等語,蘇振源即加以應允等節,對話中蘇振源並未加以確認被告詹富雄之特徵或質疑「小雄」為何人,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證人蘇振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約定的地方等對方,詹富雄就過來打招呼,我就跟詹富雄打招呼,然後就進行交易,詹富雄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以後就走了,並沒有表示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堪認蘇振源當下已知悉被告陳怡君所稱之「小雄」之人即為被告詹富雄,核與證人陳怡君前開證述被告詹富雄於本件交易之前、後另有交付所販賣之毒品予蘇振源多次,被告詹富雄與蘇振源間因而有所認識等節,應屬可信,亦徵證人陳怡君前開證述被告詹富雄知悉本件販賣毒品過程等節,應屬可信,且有補強證據,被告詹富雄雖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未與蘇振源為其餘交談,或收取價金,然被告詹富雄主觀上既已認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陳怡君所販賣,並聽從被告陳怡君指示進而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振源,其客觀上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堪認其與被告陳怡君間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本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辯護人以被告詹富雄交付毒品量少、過程中未與蘇振源對話,亦未當場收取價金等情為由,認被告詹富雄並未參與此次販賣毒品犯行云云,即無可採。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嚴加查緝販賣毒品犯行,而販賣毒品係涉重罪,倘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理。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查本件被告陳怡君於警詢中自承係以12,000元之價格購入1 兩(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偵卷一第18頁),顯示其成本約為每公克342.86元(12,000元35公克=每公克342.8571元),然對照被告陳怡君所販賣予吳威廷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每0.5公克之售價即為5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自堪認被告陳怡君可從中賺取價差,而被告陳慕凡就與被告陳怡君共同販賣上開毒品犯行部分亦自白不諱,另參以被告陳怡君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請詹富雄、陳慕凡拿毒品去給別人,我有時候會給詹富雄現金或是請詹富雄、陳慕凡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卷二第78頁),亦堪認被告詹富雄、陳慕凡共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從中獲得現金或無償施用毒品利益,是被告陳怡君、詹富雄、陳慕凡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五、被告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怡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66 頁、本院卷一第152 頁、卷二第113 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73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四第31、33頁),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淨重3.50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3.49公克)經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591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偵卷四第30頁),另有分裝杓1 支及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陳怡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26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72號、104 年度偵字第43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5 月11日至106 年5 月10日止,被告陳怡君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4 年9 月13日凌晨5 時許前不久,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該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檢察官以被告陳怡君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持有毒品罪為由,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51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怡君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陳怡君於「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本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本案被告陳怡君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
六、被告詹富雄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詹富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49 頁、本院卷一第198 頁、卷二第113 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73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佐(104 年度毒偵字第8847號卷第31、33頁),另有吸食器1 組、殘渣袋5 個及分裝杓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詹富雄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2 年6 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詹富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七、被告陳慕凡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慕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57 、258 頁、本院卷一第225 、227 頁、卷二第113 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73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佐(105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卷第28、30頁,下稱偵卷五),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 包(合計淨重16.2050 公克,共取樣0.1528公克鑑驗,總驗餘淨重16.0522 公克,總純質淨重16.173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70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169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5 年3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偵卷五第27、111 、112 頁),另有吸食器2 組、分裝袋1 包、磅秤2 臺及分裝杓5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陳慕凡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慕凡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則本次被告陳慕凡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八、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怡君、詹富雄、陳慕凡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陳怡君、詹富雄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君、詹富雄、陳慕凡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共犯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陳怡君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3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怡君於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所持有如事實欄七、㈠所示販賣所剩餘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陳怡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後所持有如事實欄七、㈠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陳怡君於事實欄七、㈠中遭扣案之海洛因,係於附表一編號3 販賣予巫志謙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被告陳怡君自白在卷(本院卷一第151 頁),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陳怡君另行意圖營利而販入下,其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自應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云云,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詹富雄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詹富雄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陳慕凡就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二編號3 至5 、11、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
就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六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陳慕凡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陳慕凡於施用毒品前及事後所持有如事實欄七、㈢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 包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怡君與詹富雄,就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
被告陳怡君與陳慕凡就附表二編號3 至5 、11、12部分所為,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關係㈠被告陳怡君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㈡被告詹富雄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㈢被告陳慕凡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陳怡君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陳怡君就附表一、二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即有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陳怡君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陳怡君本案所涉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本院斟酌其實際販售之數量尚非甚多,依本案起訴事實難認其已從事販賣行為甚長之時間,且所得利益非多,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縱對被告陳怡君量處前開減輕後之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被告詹富雄部分⒈查被告詹富雄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詹富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詹富雄固於警詢中自白如附表二編號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然被告詹富雄於本院審理中自始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辯稱僅係代為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未自白,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詹富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⒊然被告詹富雄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有1 次,參與型態僅係代為交付毒品,淪為被告陳怡君之手足,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縱對被告詹富雄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後減之。
㈢被告陳慕凡部分⒈被告陳慕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1號、97年度易字第3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陳慕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陳慕凡就附表二編號3 至5 、11、12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陳慕凡就附表二編號3 至5 、11、12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陳慕凡本案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本院斟酌其實際販售之數量尚非甚多,且參與型態僅係代為交付毒品,淪為被告陳怡君之手足,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縱對被告陳慕凡量處前開減輕後之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後遞減之。
四、刑之量定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君、詹富雄及陳慕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均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陳慕凡復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均應予非難,且渠等本應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被告陳怡君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自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與被告詹富雄、陳慕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使他人亦同受毒品之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陳怡君所販賣之海洛因、自行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為少量,各次販賣從中賺得之利益非高,又考量被告陳怡君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並收取毒品價金,被告詹富雄、陳慕凡則為受指示轉交毒品之手足地位,被告陳怡君之犯罪參與程度較被告詹富雄、陳慕凡為重,另被告陳怡君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陳慕凡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詹富雄則僅就施用毒品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陳怡君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至六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慕凡附表五、六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九所示。
㈡又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
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本院以被告陳怡君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巫志謙、蘇振源、吳威廷等3 人,被告陳慕凡所涉共同販賣毒品對象則為蘇振源、吳威廷,且經起訴之犯罪時間並非甚長、所獲利益亦屬有限等情,各就被告陳怡君、陳慕凡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七、八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陳怡君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列: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毋庸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排除其適用,合先敘明。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應沒收,異於刑法上揭沒收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之。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揭供犯罪所用物之沒收,若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時,則未予規定,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略以: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故認若有上揭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㈡販賣毒品部分⒈扣案之被告陳怡君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陳怡君用於自行販賣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6 至10、13、與被告詹富雄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 及與被告陳慕凡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11、12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怡君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09 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怡君、詹富雄、陳慕凡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⒉另被告陳怡君之上開行動電話所搭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為被告陳怡君所有,供被告陳怡君自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3 、如附表二編號1 、6 至10、13及與被告陳慕凡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11、12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怡君、陳慕凡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⒊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42 個及分裝杓1 支(此亦為被告陳怡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則為被告陳怡君所有,用於自行販賣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6 至10、13、與被告詹富雄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 及與被告陳慕凡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11、12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怡君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09 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怡君、詹富雄、陳慕凡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⒋扣案之被告陳慕凡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陳怡君、陳慕凡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怡君、陳慕凡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⒌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陳怡君用以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SIM 卡價值低微,對照被告陳怡君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本院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 月以觀,該未扣案之SIM 卡再供做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可能性甚低,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事實欄七、㈠扣案之被告陳怡君所持有之海洛因(淨重0.366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655公克),為被告陳怡君販賣予巫志謙所剩餘之本案查獲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之包裝袋,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陳怡君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⒎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為被告陳怡君所有,此為被告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13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怡君施用毒品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 支,係被告陳怡君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怡君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0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50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3.49公克),為被告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本案查獲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之包裝袋,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怡君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㈣被告詹富雄施用毒品部分扣案之殘渣袋5 只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之包裝袋,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詹富雄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 支,為被告詹富雄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詹富雄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09 、11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詹富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㈤被告陳慕凡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16.2050 公克,共取樣0.1528公克鑑驗,總驗餘淨重16.0522 公克,總純質淨重16.1733 公克),為被告陳慕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本案查獲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之包裝袋,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慕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分裝袋1 包、磅秤2 台及分裝杓5 支,係被告陳慕凡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慕凡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10 、11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慕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70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169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慕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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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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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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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巫志謙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陳怡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書附│
│ │晚間7 時56分許,以門號0981│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表編號1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怡君│行動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壹│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臺、分裝袋壹佰肆拾貳個及│ │
│ │電話聯繫,陳怡君則意圖營利│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之犯意,以「啊你多少錢?」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阿8 啦」、「等一下拿過│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去,2 仟5 啊」、「我們都拿│,追徵其價額。 │ │
│ │25啊」等暗語,達成以新臺幣│ │ │
│ │(下同)2,500 元之價格,出│ │ │
│ │售重量約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 │ │
│ │予巫志謙之合意,陳怡君於同│ │ │
│ │日晚間10時許,在巫志謙位於│ │ │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 │
│ │2 樓住處之巷口,販賣並交付│ │ │
│ │重量約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予│ │ │
│ │巫志謙,並收得2,500 元之價│ │ │
│ │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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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巫志謙於104 年8 月11日下午│陳怡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書附│
│ │5 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表編號2 │
│ │-667號行動電話與陳怡君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三│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五九○六三九號SIM 卡壹張│ │
│ │聯繫,陳怡君則意圖營利,基│)壹具、電子磅秤壹臺、分│ │
│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裝袋壹佰肆拾貳個及分裝杓│ │
│ │意,以「一樣」、「15~15 」│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等暗語,達成以1,500 元之價│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格,出售海洛因予巫志謙之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意,陳怡君於同日晚間7 時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在巫志謙上開住處巷口,以│其價額。 │ │
│ │1,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
│ │少量之海洛因予巫志謙,並收│ │ │
│ │得1,500 元之價金,而完成本│ │ │
│ │次毒品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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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巫志謙於104 年9 月17日晚間│陳怡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書附│
│ │11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表編號3 │
│ │-667號行動電話與陳怡君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陸│ │
│ │聯繫,陳怡君則意圖營利,基│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 │
│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意,以「女」、「1 個就好1 │三五九○六三九號SIM 卡壹│ │
│ │而已」、「1 仟哦」等暗語,│張)壹具、電子磅秤壹臺、│ │
│ │達成以1,000 元之價格,出售│分裝袋壹佰肆拾貳個及分裝│ │
│ │海洛因予巫志謙之合意,陳怡│杓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君於翌(18)日凌晨1 時20分│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許,在巫志謙上開住處巷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付少量之海洛因予巫志謙,並│價額。
│ │收得1,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 │ │
│ │本次毒品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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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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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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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巫志謙於104 年10月22日上午│陳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起訴書附│
│ │9 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表編號4 │
│ │-726號(起訴書誤載為0981-0│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三│ │
│ │02-667號,應予更正)行動電│五九○六三九號SIM 卡壹張│ │
│ │話與陳怡君所有門號0000-000│)壹具、電子磅秤壹臺、分│ │
│ │-639號行動電話聯繫,陳怡君│裝袋壹佰肆拾貳個及分裝杓│ │
│ │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我現在過去了」、「好~拜│,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託一下」等暗語,達成以1,0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0 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額。
│ │命予巫志謙之合意,陳怡君於│ │ │
│ │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通話後不│ │ │
│ │久,在巫志謙上開住處巷口,│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 │
│ │付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巫志│ │ │
│ │謙,並收得1,000 元之價金,│ │ │
│ │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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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振源於104 年5 月27日晚間│陳怡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6 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表編號5 │
│ │-727號行動電話與陳怡君所有│行動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壹│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分裝袋壹佰肆拾貳個及│ │
│ │聯繫,陳怡君與詹富雄則共同│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由陳怡君以「我叫小雄拿過去│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等暗語,達成以500 元之價│徵其價額。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振│詹富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源之合意,由陳怡君提供甲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安非他命,指示詹富雄於同日│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晚間8 時53分許通話後不久,│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佰│ │
│ │在臺北市基隆路與光復南路路│肆拾貳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 │
│ │口之通化街夜市附近,以500 │收。 │ │
│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少量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振源,陳怡│ │ │
│ │君並於數日後自蘇振源處收得│ │ │
│ │該次毒品價金500 元,而完成│ │ │
│ │本次毒品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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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蘇振源於104 年7 月29日下午│陳怡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5 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表編號6 │
│ │-727號行動電話與陳怡君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三│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五九○六三九號SIM 卡壹張│ │
│ │聯繫,陳怡君與陳慕凡則共同│)壹具、電子磅秤壹臺、分│ │
│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裝袋壹佰肆拾貳個及分裝杓│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由陳怡君以「你到西園路一段│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那邊254 號」、「找另一個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跟他講」、「我身上剩250 塊│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而已... 下一次一定都還妳」│額。 │ │
│ │等暗語,達成以500 元之價格│陳慕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振源│,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之合意後,陳怡君並提供甲基│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 │
│ │安非他命,指示陳慕凡於同日│號○○○○○○○○○○號│ │
│ │晚間6 時15分許通話後不久,│SIM 卡壹張)壹具、電子磅│ │
│ │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54 巷│秤壹臺、分裝袋壹佰肆拾貳│ │
│ │巷口(起訴書誤載為西園路25│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 │
│ │4 號,應予更正,下同),由│ │ │
│ │陳慕凡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並交付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蘇振源,惟蘇振源僅交付250 │ │ │
│ │元予陳慕凡,陳慕凡並將收得│ │ │
│ │250 元之價金轉交予陳怡君,│ │ │
│ │陳怡君並於事後收得餘款250 │ │ │
│ │元(共計500 元),而完成本│ │ │
│ │次毒品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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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蘇振源於104 年8 月28日上午│陳怡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9 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表編號7 │
│ │-727號行動電話與陳怡君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三│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五九○六三九號SIM 卡壹張│ │
│ │聯繫,陳怡君與陳慕凡則共同│)壹具、電子磅秤壹臺、分│ │
│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裝袋壹佰肆拾貳個及分裝杓│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由陳怡君以「你去西園路那邊│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我叫我朋友拿給你」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暗語,達成以500 元之價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振源之│額。 │ │
│ │合意,再由陳怡君提供甲基安│陳慕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非他命,指示陳慕凡於同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午9 時57分許通話後不久,在│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 │
│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54 巷巷│號○○○○○○○○○○號│ │
│ │口,由陳慕凡以500 元之價格│SIM 卡壹張)壹具、電子磅│ │
│ │,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秤壹臺、分裝袋壹佰肆拾貳│ │
│ │安非他命予蘇振源,陳慕凡並│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 │
│ │將收得500 元之價金轉交予陳│ │ │
│ │怡君,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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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蘇振源於104 年8 月30日下午│陳怡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3 時6 分許,以門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表編號8 │
│ │-727號行動電話與陳怡君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三│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五九○六三九號SIM 卡壹張│ │
│ │聯繫,陳怡君與陳慕凡則共同│)壹具、電子磅秤壹臺、分│ │
│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裝袋壹佰肆拾貳個及分裝杓│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由陳怡君以「你去西園路那邊│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一樣我朋友那裡」、「25│,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4 巷那裡」等暗語,達成以5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額。 │ │
│ │予蘇振源之合意,陳怡君再提│陳慕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供甲基安非他命,指示陳慕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通話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 │
│ │不久,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號○○○○○○○○○○號│ │
│ │254 巷巷口,由陳慕凡以500 │SIM 卡壹張)壹具、電子磅│ │
│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少量之│秤壹臺、分裝袋壹佰肆拾貳│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振源,陳怡│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 │
│ │君於事後則向蘇振源收得該次│ │ │
│ │500 元之毒品價金,而完成本│ │ │
│ │次毒品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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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蘇振源於104 年10月7 日下午│陳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起訴書附│
│ │4 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表編號9 │
│ │-727號行動電話與陳怡君所有│電話(含門號○九○三五九│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六三九號SIM 卡壹張)壹│ │
│ │聯繫,陳怡君則意圖營利,基│具、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佰肆拾貳個及分裝杓壹支│ │
│ │命之犯意,以「還錢」、「你│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到西園路那邊」等暗語,達成│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非他命予蘇振源之合意,陳怡│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君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通話│ │ │
│ │後不久,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 │ │
│ │路254 巷附近,以500 元之價│ │ │
│ │格,販賣並交付少量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予蘇振源,並收得500 │ │ │
│ │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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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威廷於104 年7 月24日下午│陳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起訴書附│
│ │2 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表編號10│
│ │-749號行動電話與陳怡君所有│電話(含門號○九○三五九│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六三九號SIM 卡壹張)壹│ │
│ │聯繫,陳怡君則意圖營利,基│具、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佰肆拾貳個及分裝杓壹支│ │
│ │命之犯意,以「500 哦」、「│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之前那個」等暗語,達成以50│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5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威廷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合意,陳怡君於同日下午3時3│ │ │
│ │4 分許通話後不久,在臺北市│ │ │
│ │萬華區寶興街(起訴書誤載為│ │ │
│ │寶典街,應予更正)38巷旁全│ │ │
│ │家便利商店,以500 元之價格│ │ │
│ │,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5 公克│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威廷,並│ │ │
│ │收得500 元之價金,而完成本│ │ │
│ │次毒品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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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威廷於104 年7 月29日下午│陳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起訴書附│
│ │5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表編號11│
│ │號行動電話與陳怡君所有門號│電話(含門號○九○三五九│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六三九號SIM 卡壹張)壹│ │
│ │,陳怡君則意圖營利,基於販│具、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壹佰肆拾貳個及分裝杓壹支│ │
│ │犯意,以「500 」之暗語,達│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成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約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威廷之合意,陳怡君於同日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午5 時20分後5 至10分鐘許,│ │ │
│ │在臺北市承德路與民權西路旁│ │ │
│ │郵局斜對面之統一超商,以50│ │ │
│ │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 │ │
│ │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吳威廷,並收得500 元之價金│ │ │
│ │,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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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威廷於104 年8 月12日下午│陳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起訴書附│
│ │1 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表編號12│
│ │-749號行動電話與陳怡君所有│電話(含門號○九○三五九│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六三九號SIM 卡壹張)壹│ │
│ │聯繫,陳怡君則意圖營利,基│具、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佰肆拾貳個及分裝杓壹支│ │
│ │命之犯意,以「我要500 就好│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了」之暗語,達成以500 元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價格,販賣重量約0.5 公克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基安非他命予吳威廷之合意,│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怡君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後│ │ │
│ │5 至10分鐘許,在臺北市承德│ │ │
│ │路與民權西路旁郵局斜對面之│ │ │
│ │統一超商,以500 元之價格,│ │ │
│ │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5 公克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威廷,並收│ │ │
│ │得500 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 │ │
│ │毒品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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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吳威廷於104 年8 月28日晚間│陳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起訴書附│
│ │10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表編號13│
│ │-749號行動電話與陳怡君所有│電話(含門號○九○三五九│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六三九號SIM 卡壹張)壹│ │
│ │聯繫,陳怡君則意圖營利,基│具、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佰肆拾貳個及分裝杓壹支│ │
│ │命之犯意,以「500 就好了」│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等暗語,達成以500 元之價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販賣重量約0.5 公克甲基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非他命予吳威廷之合意,陳怡│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君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後5 至│ │ │
│ │10分鐘許,在臺北市延平北路│ │ │
│ │與長安西路路口之警察局旁,│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
│ │重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予吳威廷,並收得500 元之│ │ │
│ │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 │
├─┼─────────────┼────────────┼────┤
│11│吳威廷於104 年8 月30日下午│陳怡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3 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表編號14│
│ │-749號行動電話與陳怡君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三│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五九○六三九號SIM 卡壹張│ │
│ │聯繫,陳怡君與陳慕凡則共同│)壹具、電子磅秤壹臺、分│ │
│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裝袋壹佰肆拾貳個及分裝杓│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由陳怡君以「你先去西園路一│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段那裡」、「我朋友那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妳叫他拿500 給我,錢我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跟妳算就好」等暗語,達成以│額。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陳慕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威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之合意,再由陳怡君指示陳慕│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 │
│ │凡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通話│號○○○○○○○○○○號│ │
│ │後不久,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SIM 卡壹張)壹具、電子磅│ │
│ │路某薑母鴨店旁巷口,由陳慕│秤壹臺、分裝袋壹佰肆拾貳│ │
│ │凡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 │
│ │付重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他命予吳威廷,陳怡君事後則│ │ │
│ │向吳威廷收得該次毒品價金50│ │ │
│ │0 元,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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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吳威廷於104 年9 月16日晚間│陳怡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8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表編號15│
│ │749 號行動電話與陳怡君所有│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五九○六三九號SIM 卡│ │
│ │聯繫,陳怡君與陳慕凡則共同│壹張)壹具、行動電話(含│ │
│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門號○○○○○○○○○○│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號SIM 卡壹張)壹具、電子│ │
│ │由陳怡君以「我要跟妳拿舊的│磅秤壹臺、分裝袋壹佰肆拾│ │
│ │那種」、「我朋友那裡還有舊│貳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
│ │的啦」、「你去西園路那裡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妳跟妳朋友說拿1000好│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了啦」等暗語,達成以1,00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5 公│時,追徵其價額。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威廷之合│陳慕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意,陳怡君並傳送陳慕凡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
│ │電話號碼予吳威廷,供吳威廷│九○三五九○六三九號SIM │ │
│ │與陳慕凡聯絡,再由陳怡君指│卡壹張)壹具、行動電話(│ │
│ │示陳慕凡於同日晚間10時許,│含門號○九二二一八六○七│ │
│ │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54巷 │八號SIM 卡壹張)壹具、電│ │
│ │巷口(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五│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佰肆│ │
│ │股區西雲路附近,已由公訴檢│拾貳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
│ │察官當庭更正),由陳慕凡以│。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 │
│ │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吳威廷,並將收得1,000 │ │ │
│ │元價金轉交予陳怡君,而完成│ │ │
│ │本次毒品交易。 │ │ │
├─┼─────────────┼────────────┼────┤
│13│吳威廷於104 年10月22日下午│陳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起訴書附│
│ │3 時8 分許,以門號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表編號16│
│ │-749號行動電話與陳怡君所有│電話(含門號○九○三五九│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六三九號SIM 卡壹張)壹│ │
│ │聯繫,陳怡君則意圖營利,基│具、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佰肆拾貳個及分裝杓壹支│ │
│ │命之犯意,以「我現在過去」│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大稻埕裡面喔」等暗語,│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達成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量約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吳威廷之合意,陳怡君於同日│ │ │
│ │下午3 時19分許通話後不久,│ │ │
│ │在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
│ │重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予吳威廷,並收得500 元之│ │ │
│ │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 │
└─┴─────────────┴────────────┴────┘
┌─────────────────────────────────┐
│附表三: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主文 │對應事實欄 │ 備 註 │
├───────────────┼──────────┼──────┤
│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事實欄三 │起訴書犯罪事│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實欄二、㈤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 │ │
│餘淨重參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 │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 │ │
│沒收。 │ │ │
└───────────────┴──────────┴──────┘
┌─────────────────────────────────┐
│附表四:詹富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主文 │對應事實欄 │ 備 註 │
├───────────────┼──────────┼──────┤
│詹富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事實欄四 │起訴書犯罪事│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實欄二、㈥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 │ │
│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含微量甲基│ │ │
│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 │ │
│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 │ │
└───────────────┴──────────┴──────┘
┌─────────────────────────────────┐
│附表五:陳慕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主文 │對應事實欄 │ 備 註 │
├───────────────┼──────────┼──────┤
│陳慕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事實欄五 │起訴書犯罪事│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實欄二、㈦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 │ │
│袋,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零伍貳貳│ │ │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 │ │
│組、分裝袋壹包、磅秤貳臺及分裝│ │ │
│杓伍支均沒收。 │ │ │
└───────────────┴──────────┴──────┘
┌─────────────────────────────────┐
│附表六:陳慕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
│主文 │對應事實欄 │ 備 註 │
├───────────────┼──────────┼──────┤
│陳慕凡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事實欄六 │起訴書犯罪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實欄二、㈧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 │ │
│餘淨重零點壹陸玖伍公克)沒收銷│ │ │
│燬。 │ │ │
└───────────────┴──────────┴──────┘
附表七(被告陳怡君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
│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壹具、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
│張)壹具、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佰肆拾貳個及分裝杓壹│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八(被告陳慕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三五│
│九○六三九號SIM 卡壹張)壹具、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二│
│二一八六○七八號SIM 卡壹張)壹具、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袋壹佰肆拾貳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
└──────────────────────────┘
附表九(被告陳慕凡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
│淨重合計拾陸點零伍貳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
│之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壹包、磅秤貳臺及分裝杓伍支均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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