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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瑭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569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瑭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3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瑭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31 、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接受成年人林宏銘、陳建儒撥打上揭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毒品種類、價額及交易地點後,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與林宏銘、陳建儒,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金,而從中賺取差價及毒品以牟利(各次犯罪時間、地點、交易之毒品種類、價金及犯罪手段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8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270 巷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11月18日15時9 分許,至其上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結果呈可待因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高瑭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32569 號偵查卷宗第122 至124、194 至195 頁及本院卷第45背面、86、86背面頁),並有證人林宏銘、陳建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32569 號偵查卷宗第45至55、113 至116 、161 至169 、171 至174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4 張及通訊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第26至28、64至66、102 至103 、187 至191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亦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林宏銘、陳建儒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供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32569 號偵查卷宗第12至13、122 頁及本院卷第45背面、86、86背面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第64至66、102 至103 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4 年11月1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2569 號偵查卷宗第83頁及104 年度毒偵字第8952號偵查卷宗第89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先談妥並收取價金後,分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先談妥並收取價金後,分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均只論以一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而該條項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
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揆諸上開說明,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至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以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背面頁),並有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相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所得之財物,均係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相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殘渣袋9 個,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因殘渣袋與其內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85背面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隸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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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時間 │地點 │金額(新│販賣之方式、毒│ 主文 │
│號│象 │ │ │臺幣) │品種類 ├──────┬──────┤
│ │ │ │ │ │ │ 主刑 │ 從刑 │
│ │ │ │ │ │ │ │ │
├─┼───┼───┼───┼────┼───────┼──────┼──────┤
│1 │林宏銘│⑴104 │新北市│5千元 │先由林宏銘以09│高瑭蔚販賣第│扣案附表二編│
│ │ │年10月│土城區│ │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累│號1 所示之物│
│ │ │11日15│中華路│ │電話撥打附表二│犯,處有期徒│沒收;未扣案│
│ │ │時36分│2 段10│ │編號1 所示之行│刑參年捌月。│之販賣第二級│
│ │ │後某時│9 號 │ │動電話後,高瑭│ │毒品所得新臺│
│ │ │許 │ │ │蔚接聽,雙方談│ │幣伍仟元沒收│
│ │ │⑵104 │ │ │妥購買甲基安非│ │之,於全部或│
│ │ │年10月│ │ │他命之數量及價│ │一部不能沒收│
│ │ │14日中│ │ │金後,由林宏銘│ │或不宜執行沒│
│ │ │午某時│ │ │先給付如左所示│ │收時,追徵其│
│ │ │許 │ │ │之款項後,高瑭│ │價額。 │
│ │ │ │ │ │蔚再於左列⑴時│ │ │
│ │ │ │ │ │、地交付3 公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 │ │ │林宏銘;復於左│ │ │
│ │ │ │ │ │列⑵時、地交付│ │ │
│ │ │ │ │ │2 公克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與林宏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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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宏銘│⑴104 │新北市│5千元 │先由林宏銘以09│高瑭蔚販賣第│扣案附表二編│
│ │ │年10月│土城區│ │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累│號1 所示之物│
│ │ │25日22│中華路│ │電話撥打附表二│犯,處有期徒│沒收;未扣案│
│ │ │時59分│2 段10│ │編號1 所示之行│刑參年捌月。│之販賣第二級│
│ │ │後某時│9 號 │ │動電話後,高瑭│ │毒品所得新臺│
│ │ │許 │ │ │蔚接聽,雙方談│ │幣伍仟元沒收│
│ │ │⑵104 │ │ │妥購買甲基安非│ │之,於全部或│
│ │ │年10月│ │ │他命之數量及價│ │一部不能沒收│
│ │ │26日19│ │ │金後,由林宏銘│ │或不宜執行沒│
│ │ │時38分│ │ │先給付如左所示│ │收時,追徵其│
│ │ │後某時│ │ │之款項後,高瑭│ │價額。 │
│ │ │許 │ │ │蔚再於左列⑴時│ │ │
│ │ │⑶104 │ │ │、地交付3 公克│ │ │
│ │ │年10月│ │ │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27日3 │ │ │林宏銘;復於左│ │ │
│ │ │時31分│ │ │列⑵時、地交付│ │ │
│ │ │後某時│ │ │3 公克甲基安非│ │ │
│ │ │許 │ │ │他命與林宏銘;│ │ │
│ │ │ │ │ │復於左列⑶時、│ │ │
│ │ │ │ │ │地交付3 公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與林│ │ │
│ │ │ │ │ │宏銘(其中部分│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係│ │ │
│ │ │ │ │ │補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約定不足之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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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建儒│104 年│新北市│1萬元 │高瑭蔚前往陳建│高瑭蔚販賣第│扣案附表二編│
│ │ │10月17│土城區│ │儒住處時,雙方│二級毒品,累│號1 所示之物│
│ │ │日20時│中央路│ │雙方談妥購買甲│犯,處有期徒│沒收;未扣案│
│ │ │25分許│2 段「│ │基安非他命之數│刑參年捌月。│之販賣第二級│
│ │ │ │好樂迪│ │量及價金後,於│ │毒品所得新臺│
│ │ │ │KTV 」│ │左示時間前,由│ │幣壹萬元沒收│
│ │ │ │對面 │ │陳建儒以096368│ │之,於全部或│
│ │ │ │ │ │7335號行動電話│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撥打附表二編號│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1 所示之行動電│ │收時,追徵其│
│ │ │ │ │ │話後,高瑭蔚接│ │價額。 │
│ │ │ │ │ │聽,確定交易時│ │ │
│ │ │ │ │ │間,並由高瑭蔚│ │ │
│ │ │ │ │ │於左列時、地交│ │ │
│ │ │ │ │ │付1 兩(35公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陳建儒,並收│ │ │
│ │ │ │ │ │取左列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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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建儒│104 年│臺北市│1千5百元│先由陳建儒以09│高瑭蔚販賣第│扣案附表二編│
│ │ │10月27│萬華區│ │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累│號1 所示之物│
│ │ │日13時│長順街│ │電話撥打附表二│犯,處有期徒│沒收;未扣案│
│ │ │50分許│56號4 │ │編號1 所示之行│刑參年捌月。│之販賣第二級│
│ │ │ │樓 │ │動電話後,高瑭│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蔚接聽,雙方談│ │幣壹仟伍佰元│
│ │ │ │ │ │妥購買甲基安非│ │沒收之,於全│
│ │ │ │ │ │他命之數量及價│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金後,由高瑭蔚│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於左列時、地交│ │行沒收時,追│
│ │ │ │ │ │付3 公克甲基安│ │徵其價額。 │
│ │ │ │ │ │非他命予陳建儒│ │ │
│ │ │ │ │ │,並收取左列之│ │ │
│ │ │ │ │ │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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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品項 │數量 │
├──┼──────┼─────┤
│ 1 │電話號碼0909│壹具 │
│ │067380號之行│ │
│ │動電話(內含│ │
│ │SIM 卡壹張)│ │
├──┼──────┼─────┤
│ 2 │殘渣袋 │玖個 │
├──┼──────┼─────┤
│ 3 │電子磅秤 │壹臺 │
├──┼──────┼─────┤
│ 4 │吸食器 │貳組(起訴│
│ │ │書誤載為壹│
│ │ │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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