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41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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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豪
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文豪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欣屋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而欣屋建材行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除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不得將廢棄物交由他人任意清除,竟與李文源(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863 號提起公訴)、宋秀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知悉李文源、宋秀祿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仍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以每車8,000 元之代價,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混凝土塊、廢磚塊、土石、磁磚、廢塑膠、廢木材、鋼筋、石棉瓦、廢紙、廢電線)委由李文源清除,李文源遂指示宋秀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3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許抵達欣屋建材行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違規設置之轉運站,由陳文豪操作怪手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至上開營業貨運車曳引車,再由宋秀祿駕駛上開營業貨運車曳引車,於103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許抵達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358 、358- 1、366 、367 、371 、376 、377 、378 、378-1 、380 、381、382 、384 、385 、386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任意傾倒。

嗣因宋秀祿前曾於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跟監,於103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當場查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文豪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第225 至241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63 號卷第78至7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3535 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187 頁、第24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文源於另案偵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33 號卷第26至27頁、彰化地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第71至72頁、第74至76頁、第95至98頁)、證人即共犯宋秀祿於本案偵查中、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3535 號卷第25至27頁、彰化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第109 至110 頁、第204 至206 頁、彰化地院104年度原訴第4 號卷第33至37頁、第200 至205 頁),互核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明細清單1份、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紀錄單編號:Z000000000號)1 紙、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5 日鹿地二字第1030007808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張建文,地號:福興鄉福金段385 號、358-1 號、378 號、378-1 號、382 號、386 號、377 號、381 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地號:福興鄉福金段367 號、366 號、371 號、376 號、380 號、384 號、1584號)15份、現場照片6 張及跟監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彰化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第26至28頁、第65至67頁、第93頁、第188 至18 9頁、第235 至257 頁、本院卷第202 至204 頁、第207 頁)。

而本案土地上所傾倒、堆置於現場之物為混凝土塊、廢磚塊、土石、磁磚等物,並明顯夾雜廢塑膠、廢木材、鋼筋、石棉瓦、廢紙、廢電線等廢棄物,係未分類前建築廢棄物,再根據行為人表示(按即共犯宋秀祿),其來源為新北市樹林區建材行(按即欣屋建材行)載運至現場傾倒回填,依其現場態樣、來源及經驗法則判定,該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

因該4 筆土地為農牧用地,其回填為建築廢棄物,尚不符「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賸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等情,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8 月14日彰環廢字第1030040762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第116 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所謂「處理」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惟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共犯李文源、宋秀祿清運傾倒於本案土地,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渠等行為僅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尚非上述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罪嫌云云,惟被告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如前述,此部分顯屬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87 頁),附此敘明。

被告與共犯李文源、宋秀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15萬元確定後,即與民間環保公司簽訂清運契約,確實按環保單位指令清空欣屋建材行內貯存之廢棄物。

本案係因被告誤信李文源之說詞,誤認本案土地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魚塭回填,方將可再利用之營建廢棄物交由宋秀祿清運,其中縱參雜部分一般事業廢棄物細料,然未具毒性或危險性,尚不致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可見被告犯行危害程度尚輕。

且被告現已將欣屋建材行內之廢棄物全數清空,並將欣屋建材行轉讓他人經營,其於偵查、審理中均照實陳述,坦承犯行,亦無再犯可能,本案容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3 月27日,因擅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共犯華日昇或「吉達通公司」清運,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27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年,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經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

詎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既知李文源、宋秀祿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仍以相同手法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他人清除,任意傾倒於本案土地,顯未因前案遭查獲而有所戒慎;

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本係對於環境有相當危害之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對應其構成要件所示各行為對環境之危害程度,並無過於嚴苛情形;

至被告所清除者究係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屬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事項,自不得徒以被告所非法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謂其本案容有酌量減刑餘地,其理自明。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有情輕法重確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前揭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私擅委請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李文源、宋秀祿為之清運,任意傾倒於本案土地,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本案被告與共犯李文源、宋秀祿非法清運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各自之犯罪分工及參與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其已婚、國中畢業之家庭生活、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涂芝、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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