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436,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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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孝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7 日18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地,以針筒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注射入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2月8 日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0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4公克)及針筒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孝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第43頁、本院卷第122頁及第12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0260 號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等(見偵查卷第20頁、第64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62頁、第22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海洛因2 包、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2 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始遭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稿各1 紙(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第107 頁)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不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次按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毒品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粉末2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內含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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