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瑞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四)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 二、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 (三)沒收: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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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華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華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瑞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劉○瑄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董○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後(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譯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劉○瑄、董○明(各次販賣之犯罪時間、地點、購毒者、販賣之交易過程、毒品數量及交易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藉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
嗣經警依法對陳瑞華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16時36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陳瑞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淨重合計1.33公克,因鑑驗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陳瑞華及辯護人辯稱:在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有位自稱小隊長的人要被告承認,這樣當天一同被帶往警局之被告之夫張○華才能順利回家,被告也才不會被收押,在筆錄製作完成後移送地檢署之前,警察還有讓被告聯絡家人送來美沙酮讓被告喝,之後被告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及法院羈押庭訊問筆錄,也是因警方條件交換,被告才會自白云云(見本院卷第44、46、70至74頁)。
惟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到本案被告住處搜索,當日偵辦本案的員警中,只有伊的職稱是小隊長,當天到被告住處搜索時,除了警方和被告以外,還有被告的先生張○華和被告先生的朋友在場,警方問張○華家裡有沒有毒品,他說有,並帶警方去房間,被告承認毒品是她的,張○華好像也有承認毒品是他的,還是有吸毒之類的,張○華後來有移送地檢署複訊;
從搜索到製作警詢筆錄這段期間,伊有和被告聊天,就聊她有沒有販毒或是毒品怎麼來的這些事情,伊忘記有無談到交保的事,伊是沒有和被告提到在什麼樣的情況下張○華可以離開,在被告解送地檢署前,被告應該沒有藥癮發作的情況,當天被告家屬有送東西來給被告吃,就是一些便當、飲料等食物,裡面有無美沙酮伊不記得了,應該是沒有;
在將被告送到地檢署之前,伊和其他可以和被告說話的人,都沒有跟被告說到地檢署後不可以翻供;
警詢時,被告有請律師陪同在場,律師是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就已經到場了;
伊在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並沒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非法取供手段,也沒有以如被告承認犯罪,可提供美沙酮之不當利誘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7 頁) 。
則倘被告所辯為真,本案警方製作被告、張○華之警詢筆錄後,將2 人一併解送地檢署複訊,此時被告已知警方未履行「讓張○華回家」之承諾,何以後續於偵訊筆錄、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中,仍坦承犯罪,可見其前揭所辯,存有不合理之處。
而證人林○恩既明確證稱警方並未以交保、同意被告請家人送來美沙酮等脅迫、利誘手段,使被告認罪等語如前,稽上各情,堪認本案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或後,並未對被告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被告自由意志壓抑效力持續至製作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
佐以本案被告製作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時,全程均有律師在旁陪同,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並有被告前揭筆錄共3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 至18、67至71、99至102 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本院後述所採信部分,又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子,證明警詢後被告之子有送美沙酮至警局給被告喝乙節,即便辯護人所欲證明事項為真,惟被告自承該美沙酮係在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喝的,則斯時警詢筆錄既已製作完畢,此舉對於被告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已不生影響,而被告解送至地檢署後,又發現員警並未釋放張○華,亦無由配合警方於後續程序中繼續自白,是以,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證人劉○瑄、董○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因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從其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證人董○明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劉○瑄則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本院已盡調查能事),依前揭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44、145 至14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得作為證據(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警方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忠實紀錄而得,事前並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5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84 至194 頁),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與證人劉○瑄、董○明間之對話及簡訊內容,均不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司法警察在該譯文中以括號加註文字之證據能力,該部分本院並未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平日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劉○瑄、董○明間之對話或簡訊內容,及其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分別與劉○瑄、董○明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賣海洛因給劉○瑄或董○明,劉○瑄常常跟伊借錢,伊這幾次跟劉○瑄見面,有時候是伊把錢借給她,有時候是她把錢還給伊;
如附表二編號4 之譯文,是劉○瑄打電話來說要借錢,請董○明來找伊;
如附表二編號5 之譯文,則是劉○瑄打電話來說她剛出院,請伊拿水果給她吃,伊就叫1位綽號「銘志」之人拿水果去給劉○瑄云云。
經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瑄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在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是董○明在使用;
伊的毒品來源是被告;
附表二編號1 之譯文,是伊要跟被告買毒品,「同學會」是指海洛因,那次伊買4000元,1 包海洛因,是到被告樹林區學勤路住處旁邊的公園跟她交易;
附表二編號2 之譯文,這次也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水果」是指海洛因,這次是被告到伊住處這裡拿海洛因給伊,伊坐電梯去1 樓跟她交易,也是買4000元、1 包海洛因;
附表二編號3 之譯文,104 年9月13日下午12時44分13秒通完電話後,伊就跟被告約在她家附近的公園,這1 次是買海洛因4000元,但這1 次伊沒給她錢,先賒帳;
附表二編號4 之譯文,也是要跟被告買毒品,當時伊在桃園住院,伊請董○明去跟被告拿毒品,後來董○明有無拿到毒品,伊不知道;
附表二編號5 之譯文,那時候伊還在住院,腳不方便,應該是伊叫董○明去跟被告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92至93頁);
核與證人董○明於偵查中證稱:伊的毒品來源是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在使用,伊都是用這支電話與被告聯絡,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則是劉○瑄在使用;
附表二編號4 之譯文,這是要買毒品,這次是買4000元,1 包海洛因,伊與被告相約在被告住處附近,就是在樹林與三峽交界處、台北大學那邊;
附表二編號5 之譯文,其中104 年8 月17日部分,是伊要跟被告買毒品,這天是約在伊三峽區國光街住處附近的防災公園交易,伊跟被告買4000元,1 包海洛因,交易時間約是當天11點半,而104 年8 月18日那次通話,這天伊並沒有再跟被告買毒品,這通電話只是要抱怨昨天買的毒品不夠好等語(見偵查卷第86至88頁)大致相符。
而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曾與劉○瑄、董○明間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話或簡訊,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至24頁)。
另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搜索,警方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32公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接觸海洛因。
⒉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在使用;
附表二編號1 之譯文,是劉○瑄向伊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是劉○瑄跟伊購買海洛因,時間是在伊等通話後約10分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愛在歐洲社區的門口,伊賣給她1 萬6000元、數量1 錢(3.75 公克)的海洛因,是伊親自跟劉○瑄交易;
附表二編號2 之譯文,是劉○瑄向伊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交易時間是104 年8 月20日11時44分許,地點在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81巷劉○瑄的住處樓下,伊賣給她1 萬6000元、數量1 錢(3.75公克) 的海洛因,由伊親自將毒品交給劉○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易;
附表二編號3 之譯文,是劉○瑄向伊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時間是通話後一下子,地點在新北市樹林區大成路愛在歐洲後面的公園,伊賣給她1 萬6000元、數量1 錢(3.75 公克) 的海洛因,由伊親自將毒品交給劉○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易;
附表二編號4 之譯文,是劉○瑄及董○明向伊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伊親自將毒品送去給董○明,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易,時間是在伊等通話後一下子,地點在新北市樹林區大成路及佳園路3 段的紅綠燈口,伊賣給他1 萬6000元、數量1 錢(3.75 公克) 的海洛因;
附表二編號5 之譯文,是劉○瑄及董○明向伊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是伊先跟劉○瑄通話之後,約好交易的時間、地點後,再由董○明出面購買毒品的,交易時間是104 年8 月17日23時30分許,地點在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81巷的對面防災公園,伊賣給董○明1 萬6000元、數量1 錢(3.75 公克) 的海洛因,該次不是伊出面交易毒品,是伊請1 位綽號「銘志」的朋友將毒品拿去給董○明,錢再由董○明交給「銘志」,「銘志」再把錢轉交給伊,「銘志」的年紀大約大伊1 、2 歲,他的真名應該叫「蘇銘志」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
其於偵查中供承:附表二編號1 之譯文,那天伊有賣海洛因給劉○瑄,也有講同學會的事情,是在掛完電話後,劉○瑄到伊住處附近公園,伊賣給她1 錢、1 萬6000元的海洛因;
附表二編號2 之譯文,這通電話後,伊有跟劉○瑄交易海洛因,因為她腳痛,伊去她家,她坐電梯下來1 樓,伊以1 錢、1 萬6000元完成交易;
附表二編號3 之譯文,這次是伊賣毒品給劉○瑄,地點是伊住處附近的公園,以1 錢、1 萬6000元交易完成;
附表二編號4 之譯文,這通電話是劉○瑄在桃園住院,她打電話跟伊說要海洛因,下午時董○明就到伊住處旁的公園,跟伊拿1 錢、1 萬6000元的海洛因;
附表二編號5 之譯文,這次是約在劉○瑄他家附近的防災公園,伊是請「銘志」幫伊拿毒品過去給董○明,一樣是1 錢、1 萬6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第72至73頁);
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言:伊坦承有販賣海洛因給劉○瑄、董○明,伊與劉○瑄間通話之譯文中提到「水果」,都是指交易海洛因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100 至101 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給劉○瑄、董○明,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證人劉○瑄、董○明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尚屬可採。
⒊至證人董○明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附表二編號4 之第2 通譯文,那天伊跟師父工作完回來,劉○瑄打電話給伊,之前劉○瑄出院,被告拿水果給劉○瑄,結果水果爛掉了,伊就拿去給被告,裡面還有衣服、褲子,伊就是在譯文中提到的那個地方等被告,通話後,伊確實有跟被告見面,就是拿衣褲去還給被告,伊現在說的才是事實,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說如果想減刑要供出毒品來源,而在地檢署開庭時,有個刑事警察站在伊旁邊,伊有壓力,伊怕刑事警察之後會找伊麻煩,所以當場不敢跟檢察官說,該次被告拿給伊的水果中,印象中有香蕉;
附表二編號5 之第7 通譯文,是劉○瑄剛出院,被告要拿水果給伊,當天伊並沒有跟被告見面,被告是交代另1 名男子用竹籃裝著1 籃水果給伊,印象中有3 、4 種水果,有香蕉,附表二編號5 之第10通譯文,因為伊跟該名男子拿來的那籃水果有些都爛掉了,伊就打電話問被告為什麼水果爛掉,伊警詢時說法不一樣,是因為伊在警察局一開始就說謊,伊想要做就做全套,繼續說下去;
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沒有人恐嚇、指導伊,只是伊壓力很大,在地檢署作筆錄時,也沒有人利誘伊,伊都是按照伊自己的意思說,104 年10月29日從警方持搜索票到伊住處搜索,到伊至警局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警方都沒有對伊上手銬;
伊跟被告之間,除了2 、30年前被告的老公想殺伊外,伊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或債務糾紛,被告也沒有殺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至129 、152 至153 頁)。
互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附表二編號4 之譯文,是劉○瑄打電話給伊,說她出車禍住院了,要跟伊借錢,並說她很趕,伊說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且人在桃園打電動,要等伊回去後問伊老公有沒有多餘的錢,後來劉○瑄打電話來說董○明在伊住處樓下,伊就跟她說要與董○明約在後面的公園見面,接著伊帶著家裡的小狗到後面公園,把錢拿給董○明,大約給董○明8 、9 千元,當天除了給董○明這些錢外,伊沒有交付其他物品;
附表二編號5 之譯文,是劉○瑄打電話給伊說她出院了,因為伊之前在賣水果,對水果比較內行,她就問伊不是要拿水果給她吃嗎,伊說伊現在不方便,等一下再叫人家拿過去給她,後來伊請「銘志」拿過去給她,伊給劉○瑄的水果有2 、3 種,有蘋果、梨子,水果是用塑膠袋裝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
對於2 人於104 年8 月14日見面(即附表二編號4 之譯文所示日期),究竟是董○明要返還衣褲給被告,並向被告拿水果,抑或是董○明向被告借錢?對於104 年8 月17日(即附表二編號5 之譯文所示日期),被告託「銘志」拿給董○明的水果,係以竹藍或塑膠袋裝盛?所交付之水果為香蕉或蘋果、梨子?證人董○明與被告所述,有諸多不一致之處,是證人董○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屬虛偽。
又證人董○明與被告素無仇恨或糾紛,被告在劉○瑄住院期間尚願意提供協助,並適時出借金錢給劉○瑄、董○明應急,可見證人董○明與被告間交情匪淺,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相去甚遠,衡情證人董○明於偵查中應無隨意誣指被告之可能。
是以,稽上各情,證人董○明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查本案被告否認其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難查悉被告原取得海洛因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證人劉○瑄、董○明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知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準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瑄、董○明,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劉○瑄、董○明。
又證人劉○瑄、董○明於偵查中所述購買毒品之價金、數量,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所述版本不同,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在證人劉○瑄、董○明於偵查中所述之價金、數量均較低,犯罪情節較輕微之情形下,故以其2 人證述版本為準。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其委請「蘇銘志」交付海洛因予董○明,無證據顯示「蘇銘志」知悉所交付之物為海洛因,故認「蘇銘志」為不知情之人。
是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銘志」遂行其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⒋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劉○瑄、董○明2 人,次數為5 次,獲利尚屬有限,其犯罪情節顯難與大、中盤毒梟者販賣大量或多量毒品而牟取暴利之情形相提並論,衡酌其犯罪情狀,本院認如逕科以最輕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予劉○瑄、董○明,對於社會治安均造成嚴重危害;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參)、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數量、所得利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至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以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前揭譯文可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上開物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各4000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32公克),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惟被告供稱該等毒品為其自己吸食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上開海洛因係被告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劉○瑄、李○隆,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價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證人劉○瑄、李○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海洛因2 包、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6 個、殘渣袋4 個、注射針筒7 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劉○瑄、李○隆間之對話或簡訊內容,雙方並於通話或簡訊後碰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給劉○瑄、李○隆等語。
經查:本案被告與劉○瑄、李○隆間如附表五所示之譯文,雖有「吃飯」、「大隻雞」、「土雞」、「抓雞」等疑似毒品交易之暗語,惟仍須有其他證據為佐,始足以形成有罪之心證。
觀諸證人劉○瑄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附表五編號1 之譯文,是被告要買便當來給伊吃,附表五編號2 之譯文,則是伊要還被告2 萬元,均非向被告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36、93至94頁);
證人李○隆於警詢、偵查均證稱:附表五編號3 之譯文,是被告拿水果過來給伊,附表五編號4 、5 之譯文,都是被告去買土雞來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78 、8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偵查中所述均為實在,附表五編號3 之譯文,確實是要買水果,附表五編號4、5 之譯文,是伊要買吃的東西,被告會買一些麻油雞之類的給伊,譯文中所提到的「2 千」、「1.8 」則是伊有時候會跟被告借錢,伊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證人劉○瑄、李○隆始終未提及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譯文,為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或簡訊。
而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白(見偵查卷第12至16、69至70、100 至101 頁),惟被告嗣已於本院開庭時更異其詞,改稱其並未販毒給劉○瑄、李○隆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並非毫無瑕疵而非可全然遽信。
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卷內證據,除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其有罪之確信,是此部分檢察官舉證不足,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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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購毒者 │交易過程 │起訴書 │
│ │ │ │ │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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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8月5日21時 │陳瑞華位於新│劉○瑄 │陳瑞華於左揭時、地,販│起訴書附│
│ │15分許後某時 │北市樹林區學│ │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表(一)│
│ │ │勤路一帶住處│ │予劉○瑄,並當場收取價│編號1 │
│ │ │旁公園 │ │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
│ │ │ │ │。 │ │
├──┼────────┼──────┼────┼───────────┼────┤
│ 2 │104年8月20日11時│劉○瑄位於新│劉○瑄 │陳瑞華於左揭時、地,販│起訴書附│
│ │44分後某時 │北市三峽區國│ │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表(一)│
│ │ │光街81巷2 樓│ │予劉○瑄,並當場收取價│編號2 │
│ │ │206 室住處樓│ │金4000元。 │ │
│ │ │下 │ │ │ │
├──┼────────┼──────┼────┼───────────┼────┤
│ 3 │104年9月13日12時│陳瑞華位於新│劉○瑄 │陳瑞華於左揭時、地,販│起訴書附│
│ │44分後某時 │北市樹林區學│ │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表(一)│
│ │ │勤路一帶住處│ │予劉○瑄,約定價金為40│編號4 │
│ │ │旁公園 │ │00元,並應允劉○瑄賒欠│ │
│ │ │ │ │價金,但劉○瑄迄今未給│ │
│ │ │ │ │付該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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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8月14日18時│陳瑞華位於新│董○明 │陳瑞華於左揭時、地,販│起訴書附│
│ │17分許後某時 │北市樹林區勤│ │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表(二)│
│ │ │路一帶住處旁│ │予董○明,並當場收取價│編號1 │
│ │ │公園 │ │金4000元。 │ │
├──┼────────┼──────┼────┼───────────┼────┤
│ 5 │104 年8 月17日11│新北市三峽區│董○明 │陳瑞華於左揭時、地,委│起訴書附│
│ │時30分許 │國光街附近之│ │請不知情之自稱「蘇銘志│表(二)│
│ │ │防災公園 │ │」之人交付數量不詳之海│編號2 │
│ │ │ │ │洛因1 包予董○明,「蘇│ │
│ │ │ │ │銘志」當場收取價金4000│ │
│ │ │ │ │元後,旋即轉交陳瑞華。│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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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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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
│ │ │ │ │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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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8月5 │陳瑞華 │ <- │劉○瑄 │A:喂。 │偵查卷第19頁譯│
│日20時28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你在睡覺喔? │文編號B1-1 │
│31秒許 │ │ │ │A:沒有,在洗澡阿。 │ │
│ │ │ │ │B:我等一下下班找你好嗎? │ │
│ │ │ │ │A:好阿!說同學會的事情喔? │ │
│ │ │ │ │B:哈!沒事情! │ │
│ │ │ │ │A:說同學會的事情嗎? │ │
│ │ │ │ │B:是啦!說同學會的事情啦,我等一下下班找 │ │
│ │ │ │ │ 你,再見。 │ │
│ │ │ │ │A:好。 │ │
├─────┼─────┼────┼─────┼─────────────────────┼───────┤
│104年8月5 │陳瑞華 │ <- │劉○瑄 │A:喂。 │偵查卷第19頁譯│
│日21時15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到了。 │文編號B1-2 │
│49秒許 │ │ │ │A:你現在過來。 │ │
│ │ │ │ │B:到了啦。 │ │
│ │ │ │ │A: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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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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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
│ │ │ │ │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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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8月20│陳瑞華 │ -> │劉○瑄 │A:你找我做什麼。 │偵查卷第22頁譯│
│日10時22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阿還有水果可以買嗎? │文編號B-4-1 │
│12秒許 │ │ │ │A:等我老公開庭回來好嗎?開庭回來再打給妳 │ │
│ │ │ │ │ 。 │ │
│ │ │ │ │B:好啦。 │ │
├─────┼─────┼────┼─────┼─────────────────────┼───────┤
│104年8月20│陳瑞華 │ -> │劉○瑄 │A:喂,我要跟你說去玩的事情,你有辦法騎摩 │偵查卷第22頁譯│
│日11時25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托車出來嗎?我沒有車。 │文編號B-4-2 │
│24秒許 │ │ │ │B:我沒辦法騎摩托車,我也沒有摩托車阿。晚 │ │
│ │ │ │ │ 一點我老公回來。 │ │
│ │ │ │ │A:還是我跟人借車,拿去給你,你跟他講。 │ │
│ │ │ │ │B:好阿。 │ │
│ │ │ │ │A:我跟人借車去跟你說。 │ │
│ │ │ │ │B:好。 │ │
│ │ │ │ │A:不然你腳痛也不能出來,在你住的那邊對嗎 │ │
│ │ │ │ │ 喔。 │ │
│ │ │ │ │B:對。 │ │
│ │ │ │ │A:你有辦法出來幫我開門嗎? │ │
│ │ │ │ │B:有啦,我有辦法。 │ │
│ │ │ │ │A:好。 │ │
├─────┼─────┼────┼─────┼─────────────────────┼───────┤
│104年8月20│陳瑞華 │ -> │劉○瑄 │B:喂。 │偵查卷第22頁譯│
│日11時44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可以下去開門了。 │文編號B-4-3 │
│51秒許 │ │ │ │B:喔。 │ │
│ │ │ │ │(電話未掛斷陳瑞華與劉○瑄見面之談話內容)│ │
│ │ │ │ │A:有比較好啦,那天「阿明」去拿的差不多半 │ │
│ │ │ │ │ 錢,另外那個一點點而已,沒那惡質說那麼 │ │
│ │ │ │ │ 一點點4千,你「阿明」沒跟你說對吧,我有│ │
│ │ │ │ │ 拿一些給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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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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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
│ │ │ │ │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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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2│陳瑞華 │ <- │劉○瑄 │明天中午一起吃飯有空嗎? │偵查卷第23頁譯│
│日21時45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文編號B-6-1 │
│01秒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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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2│陳瑞華 │ -> │劉○瑄 │好等你電話。 │偵查卷第23頁譯│
│日21時47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文編號B-6-2 │
│45秒許 │ │ │ │ │ │
│ │ │ │ │ │ │
├─────┼─────┼────┼─────┼─────────────────────┼───────┤
│104年9月13│陳瑞華 │ -> │劉○瑄 │妳有空了嗎? │偵查卷第23頁譯│
│日12時12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文編號B-6-3 │
│57秒許 │ │ │ │ │ │
│ │ │ │ │ │ │
├─────┼─────┼────┼─────┼─────────────────────┼───────┤
│104年9月13│陳瑞華 │ <- │劉○瑄 │B:喂到了。 │偵查卷第23頁譯│
│日12時39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好你等我,妳來後面公園這裡好嗎? │文編號B-6-4 │
│13秒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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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3│陳瑞華 │ -> │劉○瑄 │B:怎麼沒看到妳? │偵查卷第24頁譯│
│日12時44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不是叫妳來後面公園這裡來載我。 │文編號B-6-5 │
│13秒許 │ │ │ │B:後面公園喔!好。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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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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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
│ │ │ │ │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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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8月14│陳瑞華 │ <- │劉○瑄 │A:喂。 │偵查卷第19至20│
│日6 時14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阿華我出車禍住院了。 │頁譯文編號B-2-│
│04秒許 │ │ │ │A:怎麼會住院,怎麼出車禍? │1 │
│ │ │ │ │B:我騎車去撞到阿。現在在桃園醫院阿,妳可 │ │
│ │ │ │ │ 以來嗎,還是我叫我。 │ │
│ │ │ │ │A:好阿明天,還是明天好嗎?我現在人在外面 │ │
│ │ │ │ │ 阿,我現在人也在桃園阿,也是沒那個阿。 │ │
│ │ │ │ │ 妳在桃園醫院幾號房? │ │
│ │ │ │ │B:10樓阿。 │ │
│ │ │ │ │A:10樓幾號? │ │
│ │ │ │ │B:妳現在在桃園! │ │
│ │ │ │ │A:我在玩電動阿。我等一下也是要回去跟家裡 │ │
│ │ │ │ │ 的人講阿。 │ │
│ │ │ │ │B:我是肚子。 │ │
│ │ │ │ │A:我知道啦,我也是要回去跟家裡的人講阿, │ │
│ │ │ │ │ 10樓幾號? │ │
│ │ │ │ │B:妳今天有辦法拿來嗎? │ │
│ │ │ │ │A:等一下要問我老公阿。不知道如果沒有,明 │ │
│ │ │ │ │ 天早上我會快一點,好嗎? │ │
│ │ │ │ │B:我會來不及阿。 │ │
│ │ │ │ │A:我跟家裡面的人講講,住院會來不及什麼, │ │
│ │ │ │ │ 妳也不能趴趴走,好啦我儘量跟家裡面的人 │ │
│ │ │ │ │ 講,好啦10樓幾號啦? │ │
│ │ │ │ │B:「阿明」這幾號房?17。 │ │
│ │ │ │ │A:10樓17喔!好啦。 │ │
│ │ │ │ │B:拜託啦。 │ │
│ │ │ │ │A:好。 │ │
├─────┼─────┼────┼─────┼─────────────────────┼───────┤
│104年8月14│陳瑞華 │ -> │劉○瑄 │B:喂,我老公在樓下。 │偵查卷第20頁譯│
│日18時17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帶寶貝在後面公園散步喔,他知道後面公 │文編號B-2-2 │
│45秒許 │ │ │ │ 園? │ │
│ │ │ │ │B:他不知道,他只知道你旁邊空地那。 │ │
│ │ │ │ │A:好我過去。 │ │
│ │ │ │ │B:他現在在外面等妳。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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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5 │ │
├─────┬─────┬────┬─────┬─────────────────────┼───────┤
│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
│ │ │ │ │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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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8月17│陳瑞華 │ <- │劉○瑄 │我出院了,妳不是要拿水果給我吃嗎,我叫我老│偵查卷第20頁譯│
│日19時14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公去拿。 │文編號B3-1 │
│15秒許 │ │ │ │ │ │
├─────┼─────┼────┼─────┼─────────────────────┼───────┤
│104年8月17│陳瑞華 │ -> │劉○瑄 │我不方便接電話晚點有交代人拿給阿明。 │偵查卷第20頁譯│
│日19時36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文編號B3-2 │
│28秒許 │ │ │ │ │ │
├─────┼─────┼────┼─────┼─────────────────────┼───────┤
│104年8月17│陳瑞華 │ -> │劉○瑄 │這次剛好是妳跟我借的一萬六那天借的還要再另│偵查卷第20頁譯│
│日19時39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外給我四千喔!我沒有把妳借的扣起來這樣懂嗎│文編號B-3-3 │
│14秒許 │ │ │ │?看完刪掉。 │ │
│ │ │ │ │ │ │
├─────┼─────┼────┼─────┼─────────────────────┼───────┤
│104年8月17│陳瑞華 │ <- │劉○瑄 │四千元我改天給妳。不要告訴我老公。我懂啦。│偵查卷第20頁譯│
│日19時42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謝謝。看完刪掉。 │文編號B-3-4 │
│16秒許 │ │ │ │ │ │
│ │ │ │ │ │ │
├─────┼─────┼────┼─────┼─────────────────────┼───────┤
│104年8月17│陳瑞華 │ <- │劉○瑄 │可以快一點嗎?我老公明天很早要上工。 │偵查卷第21頁譯│
│日20時41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文編號B-3-5 │
│39秒許 │ │ │ │ │ │
│ │ │ │ │ │ │
├─────┼─────┼────┼─────┼─────────────────────┼───────┤
│104年8月17│陳瑞華 │ <- │劉○瑄 │能快一點嗎?明天一早我老公就要上班。拜託。│偵查卷第21頁譯│
│日21時11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文編號B-3-6 │
│02秒許 │ │ │ │ │ │
│ │ │ │ │ │ │
├─────┼─────┼────┼─────┼─────────────────────┼───────┤
│104年8月17│陳瑞華 │ <- │董○明 │A:喂,我剛要跟妳說,11點半喔,妳去防災公 │偵查卷第21頁譯│
│日22時39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園啦。 │文編號B-3-7 │
│01秒許 │ │ │ │B:好啦。 │ │
│ │ │ │ │A:11點半喔。 │ │
├─────┼─────┼────┼─────┼─────────────────────┼───────┤
│104年8月17│陳瑞華 │ -> │劉○瑄 │阿雲用電話講不方便所以我用傳的妳不要亂想喔│偵查卷第21頁譯│
│日22時44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等下11點30分妳跟妳老公說我有拜託銘志去那│文編號B-3-8 │
│05秒許 │ │ │ │裡等他因為我人在外面所以才會拜託這次的跟之│ │
│ │ │ │ │前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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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8月17│陳瑞華 │ -> │劉○瑄 │是不同人的品種跟妳老公說一下偶爾光顧一下路│偵查卷卷第21頁│
│日22時44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邊的花草也不錯懂了嗎? │譯文編號B-3-9 │
│07秒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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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8月18│陳瑞華 │ <- │董○明 │A:喂,他沒拿去嗎? │偵查卷第22頁譯│
│日7 時20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水果怎麼會有夠爛的啦。 │文編號B-3-10 │
│23秒許 │ │ │ │A:不同主,我有跟保鑣講以前那個不同,不同 │ │
│ │ │ │ │ 的呦。 │ │
│ │ │ │ │B:好啦!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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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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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陳瑞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編號1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陳瑞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編號2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陳瑞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編號3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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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陳瑞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編號4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陳瑞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編號5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 │交易金額 │毒品數量 │起訴書 │
│ │ │ │ │(新臺幣)│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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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8月23日15時│劉○瑄位於新│劉○瑄 │16000元 │海洛因1包 │起訴書附│
│ │41分後某時 │北市三峽區國│ │ │(1錢,約 │表(一)│
│ │ │光街81巷2 樓│ │ │3.75公克)│編號3 │
│ │ │206 室住處樓│ │ │ │ │
│ │ │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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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0月17日 │陳瑞華位於新│劉○瑄 │16000元 │海洛因1包 │起訴書附│
│ │15時22分後某時 │北市樹林區大│ │ │(1錢,約 │表(一)│
│ │ │成路居所旁公│ │ │3.75公克)│編號5 │
│ │ │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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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7月8日12時 │李○隆位於新│李○隆 │18000元 │海洛因1包 │起訴書附│
│ │58分許後某時 │北市鶯歌區文│ │ │(1錢,約 │表(三)│
│ │ │化路213 巷12│ │ │3.75公克)│編號1 │
│ │ │號住處樓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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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7月19日13時│李○隆位於新│李○隆 │18000元 │海洛因1包 │起訴書附│
│ │34分後某時 │北市鶯歌區文│ │ │(1錢,約 │表(三)│
│ │ │化路213 巷12│ │ │3.75公克)│編號2 │
│ │ │號住處樓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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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8月2日12時 │陳瑞華位於新│李○隆 │18000元 │海洛因1包 │起訴書附│
│ │33分後某時 │北市樹林區大│ │ │(1錢,約 │表(三)│
│ │ │成路之住處 │ │ │3.75公克)│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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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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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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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
│ │ │ │ │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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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8月23│陳瑞華 │ <- │劉○瑄 │B:喂,我沒吃飯你可以幫我買飯嗎? │偵查卷第23頁譯│
│日11時05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喔我睡起來再幫你去買好嗎? │文編號B-5-1 │
│57秒許 │ │ │ │B:好。睡起來幫我買,我等你喔! │ │
│ │ │ │ │A:好。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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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8月23│陳瑞華 │ -> │劉○瑄 │B:喂。 │偵查卷第23頁譯│
│日15時41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再5分鐘之後下來。 │文編號B-5-2 │
│18秒許 │ │ │ │B:你說什麼? │ │
│ │ │ │ │A:再5分鍾之後下來樓下。 │ │
│ │ │ │ │B:好。 │ │
│ │ │ │ │A:我不再打了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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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 │ │
├─────┬─────┬────┬─────┬─────────────────────┼───────┤
│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
│ │ │ │ │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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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7│陳瑞華 │ <- │劉○瑄 │妳有空嗎?我唯一的辦法是去賣腳鍊。明天我要│偵查卷第24頁譯│
│日11時55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開庭。能吃一下飯,順便還妳一些錢。 │文編號B-7-1 │
│39秒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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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7│陳瑞華 │ <- │劉○瑄 │妳有空了嗎? │偵查卷第24頁譯│
│日17時58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文編號B-7-2 │
│15秒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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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7│陳瑞華 │ -> │劉○瑄 │我老公出事了我很煩這次我真的需要準備交保的│偵查卷第24頁譯│
│日18時32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錢你那有多少? │文編號B-7-3 │
│12秒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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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7│陳瑞華 │ <- │劉○瑄 │大約2萬,明天我要開庭,吃飯有空嗎? │偵查卷第24頁譯│
│日18時44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文編號B-7-4 │
│33秒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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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7│陳瑞華 │ -> │劉○瑄 │我等會打給妳。 │偵查卷第24頁譯│
│日18時48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文編號B-7-5 │
│03秒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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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7│陳瑞華 │ -> │劉○瑄 │A:喂我跟妳說我要去處理我先生的事情,我沒 │偵查卷第25頁譯│
│日19時13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辦法跟妳吃飯,我叫「銘志」跟你去吃飯。 │文編號B-7-6 │
│24秒許 │ │ │ │B:好啦。 │ │
│ │ │ │ │A:「銘志」跟妳吃飯,妳再把錢拿給「銘志」 │ │
│ │ │ │ │ 好嗎? │ │
│ │ │ │ │B:好啦。多久會到?在哪邊等他? │ │
│ │ │ │ │A:1小時內到好嗎? │ │
│ │ │ │ │B:好啦,錢拿給他就好嗎? │ │
│ │ │ │ │A:到了打給妳,錢拿給他就好。 │ │
│ │ │ │ │B:阿妳先生? │ │
│ │ │ │ │A:我現在要趕快去處理他的事。 │ │
│ │ │ │ │B:我盡量跟我先生催,我會給妳啦,妳放心啦 │ │
│ │ │ │ │ 。 │ │
│ │ │ │ │A:什麼啦? │ │
│ │ │ │ │B:我欠你的那個。 │ │
│ │ │ │ │A:對阿,對阿妳錢要給我。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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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7│陳瑞華 │ <- │劉○瑄 │A:妳有辦法坐車來土城地檢嗎? │偵查卷第25頁譯│
│日19時24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現在去。 │文編號B-7-7 │
│07秒許 │ │ │ │A:法院阿,坐車來法院這。 │ │
│ │ │ │ │B:現在喔! │ │
│ │ │ │ │A:對啦!好嗎我等妳。 │ │
│ │ │ │ │B:去那裡找妳喔! │ │
│ │ │ │ │A:吃飯換來土城那邊吃阿,不然常吃三峽吃的 │ │
│ │ │ │ │ 也會膩。 │ │
│ │ │ │ │B:好我來那找妳好了。 │ │
│ │ │ │ │A:你來找我我再帶妳去吃好料的。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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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7│陳瑞華 │ <- │劉○瑄 │B:喂我騎機車還是坐計程車好? │偵查卷第25至26│
│日19時33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怎麼知道妳要騎機車還是坐計程車。 │頁譯文編號B-7-│
│48秒許 │ │ │ │B:計程車是來回的阿。 │8 │
│ │ │ │ │A:我怎麼知道妳要坐什麼,隨便妳阿。 │ │
│ │ │ │ │B:好阿要等我呢,不然坐過去找不到妳的人。 │ │
│ │ │ │ │A: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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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 │ │
├─────┬─────┬────┬─────┬─────────────────────┼───────┤
│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
│ │ │ │ │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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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7月8 │陳瑞華 │ -> │李○隆 │B:喂,我想要過去拿,但是我車不方便。 │偵查卷第28頁譯│
│日11時24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們已經拿過去了。我們過去了。 │文編號A2-1 │
│13秒許 │ │ │ │B:好啦。 │ │
│ │ │ │ │A:要到再打給妳。 │ │
│ │ │ │ │B:好。 │ │
├─────┼─────┼────┼─────┼─────────────────────┼───────┤
│104年7月8 │陳瑞華 │ -> │李○隆 │B:喂。 │偵查卷第28頁譯│
│日12時58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下來了。 │文編號A2-2 │
│29秒許 │ │ │ │B: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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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 │ │
├─────┬─────┬────┬─────┬─────────────────────┼───────┤
│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
│ │ │ │ │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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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7月19│陳瑞華 │ -> │李○隆 │B:喂。 │偵查卷第28頁譯│
│日11時43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馬上就過去喔,大隻雞抓過去。 │文編號A3-1 │
│19秒許 │ │ │ │B:好我知道。 │ │
│ │ │ │ │A:好。 │ │
├─────┼─────┼────┼─────┼─────────────────────┼───────┤
│104年7月19│陳瑞華 │ -> │李○隆 │B:喂。 │偵查卷第28頁譯│
│日13時34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快下來! │文編號A3-2 │
│59秒許 │ │ │ │B:好我知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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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5 │ │
├─────┬─────┬────┬─────┬─────────────────────┼───────┤
│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
│ │ │ │ │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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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8月2 │陳瑞華 │ <- │李○隆 │A:喂。 │偵查卷第28頁譯│
│日11時12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我找你好嗎。 │文編號A4-1 │
│02秒許 │ │ │ │A:我在桃園回去打給你。 │ │
│ │ │ │ │B:好,我那個土雞殺1隻啦。 │ │
│ │ │ │ │A:喔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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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8月2 │陳瑞華 │ -> │李○隆 │B:喂。 │偵查卷第28頁譯│
│日12時05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過來抓雞啦。雞弄好了過來抓雞啦。 │文編號A4-2 │
│48秒許 │ │ │ │B:好。 │ │
│ │ │ │ │A:好。 │ │
├─────┼─────┼────┼─────┼─────────────────────┼───────┤
│104年8月2 │陳瑞華 │ <- │李○隆 │B:喂我到了。 │偵查卷第29頁譯│
│日12時25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好。 │文編號A4-3 │
│52秒許 │ │ │ │ │ │
├─────┼─────┼────┼─────┼─────────────────────┼───────┤
│104年8月2 │陳瑞華 │ -> │李○隆 │B:喂怎麼樣? │偵查卷第29頁譯│
│日12時30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剛才說的那個問題減掉2千。聽懂嗎? │文編號A4-4 │
│46秒許 │ │ │ │B:喔好啦。 │ │
│ │ │ │ │A:1.8喔。 │ │
│ │ │ │ │B:好啦。 │ │
├─────┼─────┼────┼─────┼─────────────────────┼───────┤
│104年8月2 │陳瑞華 │ -> │李○隆 │B:喂怎麼樣? │偵查卷第29頁譯│
│日12時33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華哥」叫你回頭。 │文編號A4-5 │
│03秒許 │ │ │ │B:喔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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