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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雄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林世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凌晨3 時58分許,王志安以FACEBOOK(下稱FB)之即時通訊軟體與林世雄(暱稱Bear Charl)聯繫,約定欲向林世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世雄即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以FB即時通訊軟體回覆先交付王志安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49 巷巷口處交易,嗣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林世雄即交付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安,王志安則於104 年11月7 日前某時,再行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新臺幣(下同)3,000 元與林世雄(按原起訴書載以4,000 元,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更正為3,000 元)。
㈡於104 年11月7 日凌晨4 時29分許,王志安再以FB即時通訊軟體與林世雄聯繫,欲向林世雄購買價值7,000 元、重量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待其售出後再行交付款項,林世雄應允後,二人即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麥當勞2 樓交易,嗣於上開時間,林世雄即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謝尚晏」在上址交付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安,王志安則分別於同年11月7 日晚間11時9 分許、11月9 日晚間10時43分許,分別交付林世雄2,500 元、2,000 元之價款(林世雄尚餘2,500 元未收取)(按原起訴書原載以交易9 公克,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7公克)。
經警對王志安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11月10日晚間6 時15分許拘提王志安到案後,王志安供出其上游為林世雄,員警即依王志安與林世雄2 人於FB即時通訊軟體中之約定地點,於104年11月10日晚間9 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欣歡汽車旅館」226 號房逮捕林世雄,因而查悉上情。
並扣有iPhone手機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志安於警詢所言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王志安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傳喚到院為交互詰問,然經提示其與被告間FB即時通訊軟體內文,並詰問證人王志安內文相關內容,證人王志安多陳述「忘記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
復觀諸證人王志安於104 年11月11日警詢時,距離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104 年11月4 日、11月7 日)時間僅7 日及4 日,證人王志安就其與被告於上開2 日所為對話內容意義多有具體陳述,且證人王志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陳述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遭員警脅迫、利誘等情,繼查諸證人王志安於104 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並未見證人王志安有何違反其意思之陳述。
是以,證人王志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具可信性,且於證明被告本件犯罪與否具必要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志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王志安於偵查中已具結後為證述,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王志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故據上揭規定,證人王志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本件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林世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伊有以「BearCharl 」之暱稱與王志安為FB即時通訊,且於104 年11月4日上午8 時15分許,有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49 巷巷口交付重量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安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反面、第122 頁、第121 頁反面)。
又查:㈠證人王志安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一所示我與被告有用FB即時通訊,被告的暱稱是「Bear Charl」,在104 年11月4 日凌晨5 時29分(即警方擷圖翻拍照片第1 頁)談論的內容被告來找我拿上次交易毒品時欠他的4,000 元;
而104 年11月4 日上午8 時15分許,是被告要拿代價3,000 元、8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來賣我,我跟被告說我不在家,後來改約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49 巷巷口交易,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7 頁、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
㈡證人王志安復於偵查中證述:我問被告他那裡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他那裡沒有東西,他也在等,之後被告說可以給我8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說好,我們原本約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全家便利商店,後來改約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49 巷巷口,被告拿8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4,000 元給被告,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至第107 頁反面)。
㈢證人王志安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被告FB的暱稱是「Bear Charl」,在附表一之對話中,我說「拿四千給你」的意思是要還被告錢,對話內容應該是我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道要買多少,應該是要買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
㈣是互核證人王志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併觀諸附表一被告與證人王志安間FB即時通訊內容,證人王志安所述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上午8 時15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49 巷巷口交付重量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語,前後均屬相符,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與FB即時通訊所示內容一致,是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上午8 時15分許,確實有交付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又被告交付前揭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安後,究有無向王志安收取現金,或收取多少現金乙情,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當天王志安是要還我上一次欠我的4,000 元,當下交易王志安並沒有給我錢;
王志安在104 年11月4 日是給我4,000 元,但是要還更上次欠的4,000 元,我之後有補給王志安9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共計是要7,000 元,但王志安都沒還我;
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志安,都是累積到半兩,也就是17.5公克時,才跟王志安算錢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第122 頁、第221 頁反面)。
而證人王志安則於警詢時即證述該次交付給被告的4,000 元是還給被告上次交易毒品時積欠的4,000 元等語。
是互核證人王志安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二人均陳述所交付之4,000 元非屬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從而,王志安於104 年11月4日上午8 時15分許雖有交付4,000 元現金與被告,然此並非該次被告販賣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應堪認定。
而證人王志安於警詢中另又陳述:104 年11月4 日上午8 時15分許,這次是被告要拿代價3,000 元之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來賣我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復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為1 兩1 萬2,000 元或1 萬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則證人王志安於警詢中證述當日所拿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為3,000 元等語,應堪屬實。
繼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起訴認定其於104 年11月4 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安時即有獲取對價乙情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與證人王志安於104 年11月4 日後尚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衡情證人王志安就此次交易並無可能全無還款;
況證人王志安於104 年11月7 日上午11時48分與被告為FB即時通訊時,尚且向被告稱「所以我都清了,還多回你一張喔」等語(按此句係被告委由謝尚晏交付犯罪事實一㈡所示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對話,詳後述),由此觀之,王志安於104 年11月4 日收受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時,雖未當場交付對價,然於104 年11月7 日前某時,即已將其先前積欠之價款全數清償完畢,王志安始有可能稱「我都清了」等語。
從而,本件足認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交付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安,王志安嗣於104 年11月7 日前某時始向被告交付交易對價3,000 元無訛。
㈥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伊在104 年11月7 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安之事實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當日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伊係交付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安,而此次是因前一次即104 年11月4 日本來約定交易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僅交付8 公克,故於11月7 日再行交付9 公克並收取尾款,此次與前揭有罪部分是同一次販賣行為,並非另行起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㈠證人王志安於警詢中證述:在104 年11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要我幫他繳交遊戲點數的2,000 元,我繳完後,在同日的中午12時8 分許,我和被告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的麥當勞2 樓,被告有叫他的朋友送來和我交易的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本次有交易成功;
之後我與被告的FB即時通訊對話,是我要還被告購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見偵卷第9 頁)。
㈡證人王志安於偵查中另證述:在104 年11月7 日中午12時8分FB即時通訊,是後來被告的朋友在12時8 分後,有到麥當勞拿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有交易成功,在同日下午1 時8 分的通話是說我平安到五股,這時我已經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回到五股了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反面)。
㈢證人王志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25頁所附我與被告間之FB即時通訊內容(即104 年11月7 日凌晨4 時29分FB即時通訊內容),其中「半台」指的是半兩,「我一樣做回的可以嗎」指的是要跟被告欠錢,在臺北半兩是17公克,當時外面行情應該是7,000 元左右;
當日被告說「你先幫我繳二千好不好」是被告要我幫他繳2,000 元,這跟毒品交易沒有關係;
被告說「你到五華街麥當勞或頂好跟我說」、「我請謝尚晏拿下去給你」,應該是要去拿毒品,謝尚晏我不認識;
104 年11月7 日的對話內容應該是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道要買多少;
11月7 日與11月4 日的臉書對話應該是不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㈣而被告於警詢中曾自陳:王志安在104 年11月7 日原本說要還我3,000 元,但是後來沒有還,我就叫他到便利商店幫我繳九州博弈的點數2,000 元當作還我錢;
後來我叫王志安到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的麥當勞,我人不在五華街麥當勞,我叫我朋友謝尚晏先幫我拿我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志安,王志安沒有拿錢給我朋友;
後來104 年11月7 日晚間11時9分的對話(即偵卷第32頁所附對話),是王志安說要還我中午我請謝尚晏拿去給他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王志安之後拿2,500 元給我,我有跟王志安說他還欠我4,500 元,這次沒有再給王志安毒品;
在104 年11月9 日的對話,是王志安原本說要還我他欠我的4,500 元,但是王志安說他只剩2,000 元,後來我去找他時,他只還給我2,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
㈤是證人王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在104 年11月7 日中午12時8 分許,其與被告相約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麥當勞2 樓(按詳細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且被告委由另名友人至上址交付給其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前後均屬相符,且證人王志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半台」即指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做回的」指跟被告欠錢,核與附表二所示104 年11月7 日凌晨4 時29分證人王志安向被告稱「半台」、「我一樣做回的可以嗎?」等語一致;
又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其於104 年11月7 日叫其朋友謝尚晏幫其拿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志安,王志安並未給其朋友錢等語,亦與證人王志安上開所述相符。
是以,證人王志安於104 年11月7 日凌晨4 時29分有以FB即時通訊方式,欲以欠款方式向被告購買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委由友人「謝尚晏」持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麥當勞2 樓交付與王志安之事實,應堪確認(按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友人「謝尚晏」認識該時所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故無從認定「謝尚晏」與被告就此有犯意之聯絡,附此敘明)。
㈥再觀諸被告與王志安於104 年12月7 日中午12時8 分許交易後所為之FB即時通訊,王志安於同年11月7 日晚間11時9 分許向被告陳述「現在三千我能先回你2500五百先留著嗎?」,嗣於同年11月8 日凌晨0 時43分許,被告向王志安稱「下來」等語;
復於同年11月8 日凌晨2 時19分,被告向王志安稱「還差45」、於11月9 日凌晨4 時1 分許向王志安稱「阿錢好了嘛」,王志安於11月9 日晚間10時43分許向被告稱「現在只有兩張」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王志安嗣後有交付上開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500 元、2,000 元等語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可採信。
從而,被告於104年11月7 日中午12時8 分許委由友人「謝尚晏」交付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安後,王志安並未交付對價7,000 元,王志安係於同年11月8 日凌晨0 時43分許交付被告部分價金2,500 元,另又於11月9 日晚間10時43分許再交付部分價金2,000 元之事實,應堪屬實。
㈦被告於本院雖一再辯稱11月7 日交付給王志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9 公克,係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為同一次販賣,即原相約交易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然11月4 日僅交付8 公克,剩餘之9 公克即係在11月7 日交付云云。
然觀諸本件所附被告與王志安間之FB即時通訊內容,雖104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46分許,王志安向被告稱「我還有九個在你那了」、「全部只欠你七千就是了嗎?」,然於同年11月5 日晚間11時50分王志安另向被告稱「老大我這五千」、「已經好了」,被告則稱「我現在過去」,被告另於同年11月6 日凌晨4 時22分向王志安稱「我去找你拿嗎?」,王志安另又回稱「我朋友那五個我也給他了」、「就還欠你一張」等語(詳附表二),顯見11月5 日及6 日被告與王志安亦有見面,並有金錢交付行為,則王志安於11月7 日凌晨4 時29分向被告稱「還是你方便再丟一些放我這嗎?不然我這剩一個半有點不夠」、「半台」、「我一樣做回的可以嗎?」、「就希望你能再丟給我做回的」等語,則王志安既稱「再丟一些放我這」,顯係已另行起意欲以欠款方式再行向被告購買半兩即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核與同年11月4 日晚間9 時46分許王志安所稱「九個在你那了」、「全部欠你七千」等情無關連性。
況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陳在104 年11月7 日請「謝尚晏」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安,王志安嗣後亦有交付2,500 元、2,000 元價金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並未陳述其於警詢時有遭員警為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詢問始為上開陳述,又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FB即時通訊內容相符。
從而,被告辯稱於104 年11月7 日係交付前次11月4 日尚未交付之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11月4 日之販賣行為屬同一行為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尚晏」為其交付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安,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確實有於104 年11月4 日交付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安無訛,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其有向王志安收取價金;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曾自承於104 年11月7 日委由「謝尚宴」交付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安,惟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辯稱104 年11月7 日所交付之數量為9 公克,且係為交付前次販賣毒品所欠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難認有何自白犯罪情事,從而此部分即無從援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為8 公克及17公克,販賣數量並非巨大,又約定交易金額則為3,000 元及7,000 元,所交易之數額均非屬巨大,此與多次、大量動輒為數10公克或成交數額達數萬元以上為毒品之出售交易,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顯屬有別,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觸犯者為法定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被告2 次所犯販賣毒品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被告所犯一㈠部分則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賺取所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該等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為圖私慾,而為如上之犯行,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又審酌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暨犯罪所得非屬鉅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 至38條之3 ,而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復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起施行;
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為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
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予以刪除。
⒉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
⒊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金額各3,000 元及4,500元(按約定之價金雖為7,000 元,惟被告實際僅收取4,500元),該些款項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前揭犯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次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本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供被告連結上網後,以手機內之FB即時通訊軟體與王志安為交談對話而為本件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是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係屬供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予沒收部分: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有甲基安非他命6 包、愷他命1 包(見偵卷第65頁反面),雖屬違禁物,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毒品與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何關連;
又扣案之殘渣袋1 包、刮板1 個,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關連;
另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非其所有之物,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非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是此等物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時間 │被告與王志安間FB即時通訊對話內容│備註 │
├──────────┼────────────────┼─────┤
│104 年11月4 日凌晨3 │王志安:請問你大概幾時會過來? │偵卷第21頁│
│時58分 │ 還有客人在等我。 │ │
│ │被 告:我也在等。 │ │
│ │王志安:了解,等你。 │ │
├──────────┼────────────────┤ │
│同月4 日凌晨5 時29分│被 告:(讚的圖示)。 │ │
│ │王志安:好了嗎? │ │
│ │ 錢我都沒亂花等你來我拿四│ │
│ │ 千給你我粉乖對吧! │ │
│ │被 告:恩。等等。 │ │
│ │王志安:恩。 │ │
│ │被 告:要去拿了。 │ │
│ │王志安:(表情符號)。 │ │
│ │ (讚的圖示)。 │ │
├──────────┼────────────────┼─────┤
│同月4 日上午7 時50分│被 告:(讚的圖示)。 │本院卷第 │
│ │ 先給你八。不然我也沒了。│213 頁 │
│ │王志安:好。但我不在家捏。我在成│ │
│ │ 泰路三段577 巷底的全家這│ │
│ │ 。 │ │
├──────────┼────────────────┤ │
│同月4 日上午8 時15分│被 告:恩,快到了。 │ │
│ │王志安:凌雲路149 巷。巷口。我現│ │
│ │ 在下去了嗎? │ │
│ │被 告:恩,149 在哪? │ │
├──────────┼────────────────┼─────┤
│前則訊息後、下則訊息│被 告:我現在在夜市這邊。 │偵卷第23頁│
│前之同月4 日晚間某時│王志安:喔好的我在這等。 │ │
│許 │ │ │
├──────────┼────────────────┤ │
│同月4 日晚間9 時46分│王志安:所以我還有九個在你那了。│ │
│ │ 全部只欠你七千就是了嗎?│ │
│ │被 告:恩恩。 │ │
│ │王志安:喔。我等等要先送五個去淡│ │
│ │ 水,前面那人在催我先把錢│ │
│ │ 拿到手說我會送去。 │ │
├──────────┼────────────────┤ │
│104 年11月5 日上午7 │王志安:(表情符號)。 │ │
│時11分 │ │ │
├──────────┼────────────────┤ │
│同月5 日下午5 時26分│被 告:(表情符號)。 │ │
│ │王志安:就只有兩位小朋友了。兩張│ │
│ │ 。 │ │
│ │被 告:恩。 │ │
│ │王志安:昨天那黃的被打槍。跟你說│ │
│ │ 一下。 │ │
│ │被 告:恩。好。 │ │
├──────────┼────────────────┼─────┤
│同月5 日晚間10時34分│王志安:老大我這四千了。等等就五│偵卷第24頁│
│ │ 千了等人來。 │ │
│ │被 告:恩恩。等等我拿去給你。 │ │
│ │王志安:我不在家還在外面跑。老大│ │
│ │ 可不可以不要跟昨天黃色的│ │
│ │ 一樣嗎?我被打槍到哎哎叫│ │
│ │ 了。 │ │
│ │被 告:(1 秒鐘的語音訊息)。 │ │
│ │王志安:(7 秒鐘的語音訊息)。 │ │
├──────────┼────────────────┤ │
│同月5 日晚間11時50分│王志安:老大我這五千。已經好了。│ │
│ │ 我在凌雲路這邊。 │ │
└──────────┴────────────────┴─────┘
附表二:
┌──────────┬────────────────┬─────┐
│時間 │被告與王志安間FB即時通訊內容 │備註 │
├──────────┼────────────────┼─────┤
│104 年11月6 日凌晨0 │被 告:恩恩。 │偵卷第24頁│
│時21分 │ │ │
├──────────┼────────────────┤ │
│同月6 日凌晨0 時33分│被 告:我現在過去。 │ │
│ │王志安:好那要到凌雲路前先說一下│ │
│ │ 。我下去等。 │ │
│ │被告:(2 秒鐘的語音訊息)。 │ │
├──────────┼────────────────┼─────┤
│同月6 日凌晨4 時6 分│王志安:老大剩下兩張我好了。 │偵卷第25頁│
│ │ │ │
├──────────┼────────────────┤ │
│104 年11月6 日凌晨4 │被 告:恩恩,我去找你拿嗎? │ │
│時22分 │王志安:我朋友那五個我也給他了。│ │
│ │被 告:意思是?? │ │
│ │王志安:等我回來。我在中壢。回去│ │
│ │ 的路上。 │ │
├──────────┼────────────────┤ │
│104 年11月7 日(週六│被 告:真的還夠吼? │ │
│)凌晨4 時6 分 │ │ │
├──────────┼────────────────┼─────┤
│同月7 日凌晨4 時29分│王志安:有點怕不夠但我還欠一張。│偵卷第25至│
│ │被 告:什麼意思。 │26頁 │
│ │王志安:就還欠你一張,原本打算有│ │
│ │ 丟出去就還你,但今天用差│ │
│ │ 的就給人差三個去了。 │ │
│ │ 還是你方便在丟一些放我這│ │
│ │ 嗎?不然我這剩一個半有點│ │
│ │ 不夠。 │ │
│ │被 告:一些....? │ │
│ │王志安:半台。 │ │
│ │ 我一樣做回的可以嗎? │ │
│ │ 我現在還欠你一千。 │ │
│ │被 告:什麼意思。 │ │
│ │王志安:就希望你能在丟給我做回的│ │
│ │ 。 │ │
│ │被 告:差一張是什麼意思。 │ │
├──────────┼────────────────┼─────┤
│同月7 日凌晨4 時58分│王志安:我還欠你一千啊。 │偵卷第26頁│
│ │被告:恩,啊你東西出完身上還是沒│ │
│ │ 有錢我會昏倒。 │ │
│ │王志安:就給人插(按「差」)去這│ │
│ │ 幾天會給我。 │ │
│ │ 還有買些個人物品啊。 │ │
├──────────┼────────────────┤ │
│同月7 日上午8 時16分│被 告:這好了是什麼意思? │ │
│ │王志安:我現有一千五。 │ │
│ │ 剛收回來的先還你還希望你│ │
│ │ 能在幫我丟給我。 │ │
│ │被 告:(表情符號)。 │ │
│ │王志安:可以嗎? │ │
├──────────┼────────────────┼─────┤
│同月7 日上午8 時45分│王志安:老大等等是拿三千給你。 │偵卷第27頁│
│ │ │ │
├──────────┼────────────────┤ │
│同月7 日上午9 時57分│王志安:你還在忙嗎? │ │
│ │被 告:恩。 │ │
│ │王志安:好吧!那我先出去繼續收錢│ │
│ │ ,你好了密我看我人在那。│ │
│ │被 告:恩。 │ │
├──────────┼────────────────┼─────┤
│同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被 告:欸欸。阿安。 │偵卷第27至│
│ │王志安:恩。 │30頁 │
│ │被 告:你先幫我繳兩千好不好。 │ │
│ │王志安:你忙好了喔? │ │
│ │ 喔。 │ │
│ │被 告:快好了,還是你有車,你過│ │
│ │ 來更快。 │ │
│ │王志安:有。 │ │
│ │被 告:那你到五華街。 │ │
│ │王志安:摩托車,好。我衣服穿穿就│ │
│ │ 出門到麥當勞嗎? │ │
│ │被 告:你先幫我繳。 │ │
│ │王志安:好,代碼給我。 │ │
│ │被 告:(貼繳費單照片檔),全家│ │
│ │ 。 │ │
│ │王志安:好。 │ │
│ │被 告:你多久繳好? │ │
│ │王志安:我衣服穿好就出去繳了,大│ │
│ │ 概30分之內。 │ │
│ │被 告:你穿衣服穿也穿太久了吧?│ │
│ │王志安:我也要領錢出來。 │ │
│ │被 告:(表情符號),領錢也不用│ │
│ │ 這麼久啊。 │ │
│ │王志安:我出門了,錢領好了。 │ │
│ │被 告:繳費好沒? │ │
│ │王志安:(貼自動繳費機之畫面照片│ │
│ │ 檔)。 │ │
│ │被 告:恩。 │ │
│ │王志安:這個嗎? │ │
│ │被 告:恩恩。 │ │
│ │王志安:繳了,(貼代收繳款證明照│ │
│ │ 片檔)。 │ │
├──────────┼────────────────┼─────┤
│同月7 日上午11時48分│被 告:3q。你到五華街麥當勞或頂│偵卷第30頁│
│ │ 好跟我說。 │ │
│ │王志安:所以我都清了還多回你一張│ │
│ │ 喔。 │ │
│ │被 告:我請謝尚晏拿下去給你。 │ │
│ │王志安:我現在過去喔?誰我不認識│ │
│ │ 。 │ │
│ │被 告:(表情符號)。就是。 │ │
│ │王志安:你朋友就是了哈哈哈哈哈。│ │
├──────────┼────────────────┼─────┤
│同月7 日中午12時8 分│王志安:我到了。我約麥當勞二樓安│偵卷第31頁│
│ │ 全些可以嗎? │ │
├──────────┼────────────────┤ │
│同月7 日下午1 時8 分│王志安:我已經平安到五股了。 │ │
│ │被 告:恩。 │ │
│ │王志安:那我們現在只差六對吧。 │ │
│ │被 告:恩。因該(按「應該」)吧│ │
│ │ 。 │ │
├──────────┼────────────────┼─────┤
│前則訊息後、下則訊息│被 告:? │偵卷第32頁│
│前之同月7 日某時許 │王志安:三張了。 │ │
│ │被 告:(讚的表情符號)。 │ │
├──────────┼────────────────┤ │
│同月7 日晚間10時56分│被 告:先給我還是? │ │
├──────────┼────────────────┤ │
│同月7 日晚間11時9 分│王志安:等等先給你,我先把錢收齊│ │
│ │ ,現在還有人要送錢過來,│ │
│ │ 老大你在那(按「哪」)?│ │
│ │ 我先送錢去給你,剛被莊孝│ │
│ │ 維拍謝拖那麼晚了。 │ │
│ │被 告:(2 秒鐘的語音訊息)。 │ │
│ │王志安:現在三千我能先回你2500五│ │
│ │ 百先留著嗎? │ │
│ │ (7 秒鐘的語音訊息)。 │ │
│ │被 告:(按讚符號)。 │ │
├──────────┼────────────────┼─────┤
│104 年11月8 日(週日│被 告:下來。 │偵卷第32至│
│)凌晨0 時43分 │王志安:好。 │33頁 │
│ │ (貼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 │
│ │ 表照片)。 │ │
│ │ (7 秒鐘的語音訊息)。 │ │
├──────────┼────────────────┼─────┤
│同月8 日凌晨2 時19分│被 告:還差45。 │偵卷第33頁│
│ │王志安:恩。報歉(按「抱歉」)。│ │
├──────────┼────────────────┤ │
│同月8 日晚間6 時30分│被 告:ㄣ今天怎麼說? │ │
│ │王志安:我剛睡醒,等等要去跑了。│ │
├──────────┼────────────────┼─────┤
│104 年11月9 日(週一│被 告:(按讚符號)。 │偵卷第34頁│
│)凌晨1 時1 分 │王志安:一張而已。 │ │
│ │被 告:.... │ │
│ │王志安:我在吃東西。 │ │
├──────────┼────────────────┤ │
│同月9 日凌晨1 時49分│被 告:吃東西..... │ │
│ │王志安:我吃飽了,我今天的第一餐│ │
│ │ 。 │ │
├──────────┼────────────────┤ │
│同月9 日凌晨4 時1 分│被 告:吃飽了,阿錢好了嘛? │ │
│ │王志安:錢還沒好,報歉(按「抱歉│ │
│ │ 」),今天有幾個人要回帳│ │
│ │ 給我,我今天會拿給你。 │ │
├──────────┼────────────────┼─────┤
│同月9 日晚間10時43分│王志安:(貼2 張1 千元照片檔)。│偵卷第35頁│
│ │ 現在只有兩張,另一個人說│ │
│ │ 等等才會拿錢過來我這。 │ │
│ │被 告:恩,等等找你拿。 │ │
│ │王志安: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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